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謝初江
- 相對人
- 陳蓉耀即陳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4年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新台幣六萬元等語,亦據提出律師酬金收據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於防衛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惟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是聲請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未踐行上開程序,即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