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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孟芳高敏俐羅惠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王明滄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被上訴人
謝文雄
被上訴人
盧朝圓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2人為擔保訴外人竹風事業發展公司及竹風國際有限公司對廣州長松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應付貨款餘額之清償,遂於民國98年8月24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8年9月26日,票面金額美金46,681.5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參酌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上均載有「謝文雄(即被上訴人)先生如未兌現貨款,由保證人與長松公司所簽發股權轉讓合約(即讓售協議書)餘款扣除」等語,已就系爭本票債務設有抵銷之約定,被上訴人2人自得以渠等其中任一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二)另上訴人雖主張長松公司之股權轉讓餘款債權人民幣282,270元為被上訴人盧朝圓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育英所共有,被上訴人2人僅得就被上訴人盧朝圓所擁有之二分之一債權即人民幣141,135元部分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則不得予以抵銷云云,惟查,長松公司之讓售協議書固為被上訴人盧朝圓與黃育英所共同簽署,然被上訴人盧朝圓為長松公司之獨資股東,並擔任長松公司總經理職務,故被上訴人盧朝圓自有單獨以該股權轉讓餘款而為保證或抵銷之權。縱使上訴人上開股權轉讓餘款債權為被上訴人盧朝圓與訴外人黃育英所共有之主張為真,惟業經訴外人黃育英同意由被上訴人盧朝圓為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甚者,訴外人黃育英將其應有部分之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盧朝圓,並由被上訴人盧朝圓以此債權為本件債務抵銷之用,此債權轉讓及抵銷之意思表示均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拒絕。準此,被上訴人盧朝圓受讓訴外人黃育英對上訴人之人民幣141,135元債權,並以受讓之債權及其原先對上訴人之債權,共計人民幣282,270元,一併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無理,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被上訴人謝文雄指示以其對VIOS GROUP Limited公司之應收貨款美金10,187.2元,直接匯款予上訴人以作抵償後,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僅餘美金36,494.3元;又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盧朝圓股權轉讓餘款人民幣282,270元,於全額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所為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按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以,倘若數人擁有同一債權,而其債權之性質為可分之債者,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債權即應由數人平均享有。茲查,長松公司之股權轉讓餘款債權人民幣282, 270元乃被上訴人盧朝圓與訴外人黃育英所共同擁有,且觀諸讓售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其上並無連帶債權之意旨,而被上訴人盧朝圓與訴外人黃育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訴訟中,亦係主張長松公司之股權轉讓餘款為共同債權,足認上開股權轉讓餘款債權乃屬可分之債,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盧朝圓與訴外人黃育英各別擁有二分之一債權,從而,被上訴人2人僅得以被上訴人盧朝圓所有二分之一債權即141,135元範圍內主張抵銷,至為明灼,然原審法院竟同意被上訴人2人以股權轉讓餘款全額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於法自有未合。至被上訴人2人復抗辯渠等就股權轉讓餘款全部主張抵銷一情,業經訴外人黃育英同意云云,惟查,伊對訴外人黃育英是否確實同意將其自身債權部分用作抵銷乙節無意見,然不論訴外人黃育英是否同意,亦不得將訴外人黃育英對上訴人之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互抵銷。此外,原審法院對於兩者債權金額之匯率及換算基準日等節,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載明確,僅泛稱股權轉讓餘款人民幣282,270元約為美金41,510元等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另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98年9月26日為本件抵銷時點,即以當日人民幣兌換美金匯率6.8417:1計算抵銷數額。

(二)綜上所述,原審未細究被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黃育英對上訴人擁有之二分之一股權轉讓餘款債權部分主張抵銷,逕認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於法不符,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共同擔保訴外人竹風事業發展公司及竹風國際有限公司對長松公司應付貨款餘額,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立保證書,同時於98年8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9月26日,票面金額美金46,681.5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將系爭本票交付長松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負連帶責任。

(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裁定准許在案。

(三)被上訴人謝文雄於98年9月28日指示以其對VIOS GROUP Limited公司之應收貨款美金10,187.2元,直接匯款給上訴人在香港之公司(即Forwin International Ltd.H.K.)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清償後系爭本票債權尚餘美金36,494.3元。

(四)訴外人黃育英原係長松公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盧朝圓於96年5月7日一同與上訴人簽立讓售協議書,約定以人民幣4,258,000元將長松公司之全部有形資產及公司名稱及品牌等無形資產讓售予上訴人,惟迄98年7月27日上訴人僅支付人民幣3,975,730元,尚欠訴外人黃育英及被上訴人盧朝圓人民幣282,270元,訴外人黃育英及被上訴人盧朝圓原對上訴人有共同債權為人民幣282,270元。

(五)被上訴人盧朝圓於保證書上載明於98年9月26日以前項所示人民幣282,270元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

(六)兩造同意以「人民幣換算美金之金額」匯率計算本案抵銷金額;並同意以98年9月26日作為本件抵銷計算匯率之時點,以當日人民幣兌換美金匯率6.8417:1計算抵銷金額。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限縮如下,不再主張其他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黃育英及被上訴人盧朝圓之共同債權人民幣282,270元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朝圓只能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之人民幣141,135元,其餘部分不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2人於98年8月24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98年9月26日,票面金額美金46,681.5元之系爭本票一紙,被上訴人2人並以系爭本票連帶擔保訴外人竹風事業發展公司及竹風國際有限公司對長松公司應付貨款餘額;又被上訴人謝文雄於98年9月28日指示以其對VIOS GROUP Limited公司之應收貨款美金10,187.2元,直接匯款給上訴人在香港之公司(即ForwinInternational Ltd.H.K.)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清償後系爭本票債權尚餘美金36,494.3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系爭本票影本、VIOS GROUP Limited公司匯款單、確認函及長松公司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45頁),是被上訴人2人為連帶保證人且就系爭本票債權負連帶責任,而系爭本票債權經上開清償後,尚餘美金36,494.3元等情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黃育英及被上訴人盧朝圓之共同債權人民幣282,270元抵銷系爭本票剩餘債權美金36,494.3元,於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盧朝圓只能以上開共同債權之一半即人民幣141,135元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其餘部分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故審究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1、經查,訴外人黃育英即被上訴人盧朝圓之妻,原係長松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5月7日被上訴人盧朝圓及訴外人黃育英與上訴人簽立讓售協議書,約定以人民幣4,258,000 元將長松公司之全部有形資產及公司名稱及品牌等無形資產讓售予上訴人,惟迄98年7月27日上訴人僅支付人民幣3,975,730元,尚欠人民幣282,270元股權轉讓餘款未支付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業據被上訴人盧朝圓於原審提出長松公司讓售協議書、長松公司讓售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31、32頁),堪予認定。再觀上開讓售協議書內容,讓售方為訴外人黃育英及被上訴人盧朝圓,且無任何連帶債權之約定,堪認上開讓售協議書所約定股權轉讓之對價債權為訴外人黃育英與被上訴人盧朝圓共有,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權轉讓餘款債權人民幣282,270元為訴外人黃育英及被上訴人盧朝圓所共有,訴外人黃育英及被上訴人盧朝圓各別擁有二分之一債權即人民幣141,135元債權等語,洵屬有據。復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育英出具同意書將其所有之人民幣141,135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盧朝圓,並已通知上訴人等語,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黃育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屬實。準此,訴外人黃育英將其對上訴人之人民幣141,135元股權轉讓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盧朝圓,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盧朝圓受讓後,對上訴人即存有共計人民幣282,270元(計算式:人民幣141,135元+人民幣141,135元=人民幣282,270元)之股權轉讓餘款債權。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間,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換言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茲查,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負連帶債務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尚餘美金36,494.3元,且被上訴人盧朝圓對上訴人有人民幣282,270元之債權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亦稱如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盧朝圓以受讓之債權抵銷本件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本件既經訴外人黃育英到庭表示業將系爭股權餘款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盧朝圓,則被上訴人盧朝圓以系爭股權讓與餘款債權人民幣282,270元抵銷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核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人民幣兌換美金為6.8417:1之匯率」計算本案抵銷金額,是換算被上訴人盧朝圓對上訴人之人民幣282,270元債權為美金41,257.3元(計算式:282,270元÷6.8417=41,257.3元,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盧朝圓自可持人民幣282,270元即美金41,257.3元之債權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餘額美金36,494.3元互為抵銷,且在抵銷金額範圍內,連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謝文雄亦同免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盧朝圓主張抵銷金額已逾美金36,494.3元及其利息,是經此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抵銷而消滅(美金41,257.3元-美金36,494.3元=美金4,763元),應無置疑。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及抵銷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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