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號
- 原告
- 劉瑞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坤松
- 被告
- 呂忠乾
- 訴訟代理人
- 張昱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5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94巷10弄3號建物側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五點之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第5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94巷10弄3號建物側邊之違章建築拆除,惟就上開違章建築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補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5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94巷10弄3號建物側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點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核屬原告於經測量而確定系爭地上物之確定面積、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其適用範圍,並不以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如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亦得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5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均係系爭比佛利社區之住戶,雖各自有獨立使用之主建物,惟其他開放空間、退縮空地、共同道路及其他公共區域,仍屬社區住戶共同使用,廚餘、垃圾等之放置、回收亦係社區共同設置、使用,社區警衛等服務人員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聘任指揮、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規約執行細則附卷可稽。是上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與社區全體住戶有整體不可分性,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新竹市「比佛利社區」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94巷10弄5號」房屋之住戶,而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94巷10弄3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9年10間,未依建築法規定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亦未遵守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6年10月20日決議通過之「施工規範同意書」之約定,即逕自在其所有建物側邊與原告房屋中央,原為草皮之專有部分上起造密閉之地上物,該地上物係被告違反建築法及社區規約所起造者,亦侵害與其相鄰之原告所有建物本諸所有權權能應有之視野、安全、隱私、通風、日照等應有之使用權限,故訴請本院判令其拆除。
二、被告所為,違反建築法之強行法規,並有致公共危險之虞,經向新竹市政府舉報未獲權利保護,自得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予以拆除:
(一)被告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違章建築,依建築法規定應予拆除: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同法第79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故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符合違章建築之定義。另查,被告系爭地上物所在地之新竹市○○路194巷10弄3號房屋,屬於青草湖風景區之甲種風景區,其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綠覆率不得小於60%,其建蔽率為20%,容積率為60%,並無增建空間,其加蓋之空地雖屬專有部分,惟乃比佛利社區之法定空地,不得為建築使用,其違建行為顯然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58條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拆除。
(二)被告加蓋之系爭違建,未經結構計算,恐致影響公共安全,亦有拆除之必要:系爭違章建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經結構計算,即以坊間一般泥水工人之經驗值任意配筋,與原建物草率連結,基礎亦未開挖嵌入地下,如此未經專業審核之結構物,已嚴重影響原建物之結構。亦即如發生地震或走山,因該附屬之違建物無地基支撐,極容易滑落崩塌,並連帶將原建物拖引傾倒,危及原告鄰房之安全。被告辯稱兩造建物距離達12公尺之遙,二主建物又均係合法建築,基礎穩固,縱有巨大地震致被告主建物崩塌,且該增建物亦崩塌,衡情對原告之建物應無任何影響,僅屬其主觀臆測,況何人願承擔因鄰房之粗率輕忽而損及自身畢生積蓄所購置之不動產之風險?是被告輕率之增建行為,實為無視他人財產之權利濫用,實不足取。
(三)本件被告興建之違章建築,依建築法規固應予拆除,惟原告同時係以被告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請求權基礎,係屬民事紛爭:原告歷次書狀中均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項及其違反社區公約為請求權基礎,其屬依民事關係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旨甚明,被告仍一再執此係行政法事件而為答辯,實屬誤解。再者,本件同時該當於違反民事法規及契約約定與行政法規之情狀,而原告業經向行政機關舉發而未能獲權利之保護,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之法理,自得依民事法規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如依被告抗辯本件為行政訴訟事件而應駁回原告請求,不啻使原告訴訟基本權利空洞化,亦違「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
三、被告興建違建之行為同時違反社區規約,因違約亦應依私法關係判准拆除:
(一)被告系爭違章地上物確為違反社區規約之「密閉建築」:被告於100年2月25日答辯狀自認:「系爭建物,係屬簡易之增建物,目的在作為機車之停車及防蚊蟲之用途……。」而既謂其目的為防蚊蟲,焉有可能興建「非密閉」式之建物?且依被告所提之「比佛利施工報備申請書」,被告於「施工範圍描述」欄第3項即明確勾選「前方、左右建築線兩側加蓋密閉空間(屬於嚴重違反社區規約部分)」;申請人補充說明項下,被告另加註:「因蚊蟲過多及機車停車位不足,在房屋側面增建一參面採光的玻璃屋」。此情亦與被證三之施工圖所顯示,被告原擬於現狀之增建物樑柱間加裝固定窗強化玻璃不謀而合。顯見被告原係欲興建密閉式之建物,僅因原告向管委會提出異議後,被告被迫中斷興建而形成現狀,是被告所申請之增建物確實嚴重社區規約,被告對之亦知之甚詳,其對於違反社區規約有明確認識,而仍有意為之,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之違建確屬違反社區規約,自得以其違約而要求拆除: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為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比佛利社區規約執行細則第1條開宗明義即予明定;依比佛利社區「施工規範同意書」第1.1條:「建物專有部分之新建、改建、修建、修繕等行為,可能侵害鄰居之視野、安全、隱私、通風、日照等權益,宜盡量避免。」第1.1.3條:「管委會在接到申請後,發通知函給所有住戶,並於比佛利部落格上公告7天。7天之內如沒有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即可進行施工。……」第1.2條:「建物專有部分之新建、改建、修建、修繕等之基本規定:1.2.1受影響之前後左右比鄰之鄰居對此改建案沒有反對意見。1.2.3房屋2樓前面與雙拼之兩側建築線以外之處,不得加蓋具有密閉空間的建築。」第1.3條:「建物專有部分之新建、改建、修建、修繕等行為,如有違反建築法規,當事人必須自行負責違建之責任。」而原告就被告興建違章建築,已立即向管理委員會表達不同意其違法興建之意思,故管理委員會於10月9日先行通知召開協調會,原告復於11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請其停止施工,管理委員會於11月16日回函並勸告被告修建房舍應依法辦理,並不得有侵害鄰居專有部分之情形;惟被告一意姑行,並於住戶提案單要求管委會將其他住戶之違建亦一併舉發,並發函主委逼迫其全部舉發,否則即應全部不舉發以示公平。管理委員會不堪其執意妄為,於11月27日召開臨時會議居中協調未果,復於12月7日、12月10日及12月16日發函被告、新竹縣政府及就本件協調過程公告住戶周知。
(三)被告興築系爭地上物,既未得管委會同意,亦未發函通知所有住戶,取得所有住戶之同意,而其公告根本未發通知之實質效力,其程序亦違反社區規約:依「比佛利社區:施工規範同意書」第1.1.3條及「比佛利山莊社區規約執行細則」1.2.1.3條同樣規定:「管委會在收到(施工)申請後,發通知函給所有住戶,並於比佛利部落上公告7天,7天之內如沒有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即可進行施工。如有人表示反對意見,則由委員會進行協調。」惟查,被告於99年8月19日提出施工申請前,根本未曾取得鄰房即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於「比佛利施工報備申請書」第8項勾選「我已經和前後左右比鄰鄰居協商完成」,且被告抗辯其「係檢具報備申請書、意見單、施工圖等文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嗣經管理委員會依規約公告,於無人表示反對,繳納保證金後,而准予施工。」而被告當時趁管理委員會新舊委員方甫交接,新任主委尚不熟悉規約之際提出申請,故管委會於收到其申請後從未依規約發函給所有住戶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住戶自不知社區內將有被告之違建產生而得以表示反對。管委會既未依規約公告發函予所有住戶,其嗣後之同意自因違反規約而為無效。再者,依比佛利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正式出具之「住戶10弄3號家庭院加蓋意見調查結果說明」,其2.4.2明確記載:「依據本次調查結果顯示至少有17戶反對(僅有3戶贊成),其左鄰右舍也明確有人表示反對,因此明顯的本案並不符合規約第GL05條規定的申請程序。但是,住戶10弄3號家也確實有遵照申請程序申請並且經過核准施工(唯其申請單勾選表示已經和左鄰右舍協商完成,與本調查不符合。)」。且查,「社區公告欄」僅設於社區入口處之警衛室內,而社區住戶出入皆以機動車輛代步,要求社區所有住戶於一週內全數發現、閱覽其公告內容並提出反對意見,不啻為極不合理,並難推卸其僥倖矇混之心態。是姑不論被告此節抗辯是否屬實,似此攸關社區居住品質、生活環境乃至景觀、房價之與全體住戶有關之重大事項,非經全體住戶積極表示同意(前提仍需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焉能如此草率為之?
(四)被告於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自承該違建物造成原告之壓迫感及隱私之侵害:被告曾以其子呂政甫之帳號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自承「昨晚在你家一二樓朝著我家看,尤其是在無燈的夜晚的確是壓迫感不少,早上因為方位的關係沒辦法讓你開窗……」等語,是其亦自認該違建對於原告造成心理之壓迫感並侵及原告之隱私權,且依被告違建處現狀,使相鄰建物間距逼近、凌亂不堪,並堆放雜物、停放機車,原告原於建物間之綠地放置桌椅作為休憩舒壓之處所,亦因此遭破壞殆盡,並與該社區原有幽雅、清爽之格調杆格不入,凡此不但違反「比佛利社區:施工規範同意書」第1.1條及「比佛利山莊社區規約執行細則」第1條、第1.2.1條等約定,諒為任何社區住戶所難以容忍。綜上,被告興建違建之行為,無論就其違反建築法規、公共 安全及社區規約與原告隱私等面向觀之,均無容許其存在之合法依據。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第59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物門牌新竹市○○路194巷10弄3號建築物一樓側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違章建築拆除。(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係稱:「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其法律效果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本件被告之增建物,既然在原告起訴之前即由原告本於住戶資格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舉報,並由新竹市政府按事件之性質認定系爭增建物屬違章建築而即為應予執行拆除之處分,有新竹市政府府工使字第0990133419號通知單附卷可查,則原告權利已受保障,其又就同一基礎事實再向民事法院訴請拆除,應認其欠缺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訴。
二、按民法第765條規定,物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查,本件原告所增建建物之基地係自己所獨有土地,該增建物又附屬在其專有之獨立建築物旁,有卷附照片可查。承此:原告既然在增建之前,已按規約提出申請,再經管委會公告一周,無人異議,於繳交保證金之後准予興建在案。且施工期間被告遵守規約細則施工,且目前完成之增建物亦非密閉式建築,衡情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規約之情。況查,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棟距達12公尺之遙(各自有六公尺草地),而被告之增建物係位在一樓依附於主建物之旁,外推約3公尺,客觀上言,外推之後二棟建築間仍有9公尺之距離,此增建物客觀上應無妨害原告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虞,更遑論影響其隱私、通風及日照?是知被告增建系爭建物,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亦無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可言,洵堪認定。
三、再者,原告準備(二)狀稱被告加蓋之系爭違建,未經結構計算,恐致影響原告房屋之安全,然兩造建物距離達12公尺之遙,二主建物又均係合法建物,基礎穩固,縱有巨大地震致被告主建物崩塌,且該增建物亦崩塌,衡情對原告之建物應無任何影響。況如被告之建物會因地震崩塌毀損,位處鄰地之原告建築恐亦難倖免,然此顯係天災所致,非增建行為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為空泛,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再指稱雙方99年10月16日曾爆發言語衝突次日被告即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昨晚在你家一二樓朝我家看,尤其是在無燈夜晚確實是壓迫感不少、、」等語,據此欲證明被告當時自認該違建對原告造成心理壓迫感並侵害隱私,原告又再據此信函內容妄加誇稱被告之增建物會破壞原告綠地,且與該地清爽優雅格局不合云云。殊不知:10月16日兩造係在主委家中協調,當時被告之建築已近完工階段,兩造既然在主委家中爆發言語衝突,原告隔日在主委之勸諭下發函就自己不當言語表示歉意,寧屬人之常情,實難據此證明系爭建物在客觀上會影響原告之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壓迫,亦無法據此信函內容強解為被告已自認對原告造成任何之損害。
五、又依據「比佛利社區施工規範同意書」、「比佛利山莊社區規約執行細則」相關規定可知,如住戶就其專有部分之增建,在「可能侵害鄰居之視野、安全、隱私權、通風、日照」時,「宜盡量避免」,並應依建物改善條款所訂相關規定辦理之。倘有違反建築法規時,當事人必須自負違建之責。可見管委會當時亦認為被告之申請符合上開程序而予核准,原告空言被告違反規約以及辯稱不知公告云云,實無足採。再,被告增建之初即按規定向管委會申請,且有口頭告知周圍四鄰,渠等(包括原告之妻在內)均未表反對,更在管委會公告之後始由被告在9月9日動工。施工期間內,被'告雇工大興土木,原告比鄰而居,豈有不知之理?當時原告不僅沒有反對之意,尚容由工人暫放建材於原告私有土地之上,又在9月23日中秋節晚宴,兩造仍同桌共飲,把酒言歡,當時原告就被告之增建全無異詞,此事實多人可證,今原告竟空言否認其知悉公告云云,實屬無據。
六、至於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之結果是否當然對原告之視野、安全、隱私、通風、日照構成相當之侵害乙情,被告否認之。且二棟建築間距達9公尺之遙,衡情亦難認有何侵害其視野、安全、隱私、通風、日照之情,況依舉證法則,本件訴訟至今已近一年,原告就具體侵害事實究竟如何,顯全無舉證,而為空言,其主張無足採信甚明。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竹市○○路94巷10弄5號建物係原告之妻詹寶珠所有,原告居住於該處;座落新竹市○○段第595地號土地上之新竹市○○路194巷10弄3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兩建物位於新竹市「比佛利社區」內,兩戶有比鄰關係。
二、被告於99年10月間在其所有3號建物側邊之專有部分草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2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被告未依建築法規定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遭原告向新竹市政府舉報違建,經新竹市政府99年12月10日以府工使字第0990133419號函通知應執行拆除在案,現系爭地上物尚未經拆除。
三、「比佛利社區」訂定有原證一之「施工規範同意書」及原證九之「比佛利山莊社區規約執行細則」。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所為搭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有無違反社區「施工規範同意書」及「規約執行細則」之規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查系爭地上物業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舉報違建,並經新竹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在案,有新竹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已因舉報違建而經新竹市政府認定違章建築應予執行拆除,原告權利已受保障,本件訴訟無保護必要云云;然查,違章建築非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依法須予拆除,惟拆除之權限係屬違章建築建築拆除主管機關,本件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與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依據相關行政法規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情形有間;且事實上系爭地上物尚未經新竹市政府進行拆除,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拆除,自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所為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抗辯,於法尚不足採。
二、被告所為搭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有無違反社區「施工規範同意書」及「規約執行細則」之規定?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比佛利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定有「比佛利山莊社區規約執行細則」,其第1條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條制定之違反共同利益條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其中1.2.2建物改善條款就建物專有部分之新建、改建、修建、修繕等之基本規定:第1.2.2. 1「受影響之前後左右比鄰之鄰居對此改建案沒有反對意見」,即依據上開執行細則之規定,被告在進行系爭地上物之搭建時,即應取得前後左右鄰居之同意(即需無反對意見),被告就此雖主張原告之配偶有口頭同意,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提出於管委會之「施工報備申請書」上所勾選:已和前後左右比鄰鄰居協商完成,即與事實不符,被告尚未依上開執行細則之規定,取得左右鄰居之同意。次查,上開執行細則第1.2.1.2、1.2.1.3規定「住戶執行建物外觀改變之前,必須先備妥設計圖,詳述顏色、造型、材料、尺寸、改變範圍等資料向管委會報備」,「管委會在接到申請後,發通知函給所有住戶,並於比佛利部落格上公告7天,7天之內如沒有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即可進行施工,如有人表示反對意見,則由委員會進行協調」,而被告雖依上開執行細則之規定向管委會提出興建申請,並檢附「施工報備申請書」、意見單、施工圖等,嗣並經管委會於99年8月21日以編號十七屆管建字第17001號修建房舍申請案表示「同意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一星期內如無反對意見,則同意興建」等語,有施工報備申請書、意見單、施工圖、管委會編號十七屆管建字第17001號修建房舍申請案附卷可稽,惟就是否已完成公告程序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則無法舉證證明之,且管委會亦未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踐行發通知函給所有住戶,並在社區部落格上公告7天之程序,難認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之申請程序已符合社區規約執行細則之規定。參以,社區管委會於其後出具「住戶10弄3號家庭院加蓋意見調查結果說明」,其上記載:「依據本次調查結果顯示至少有17戶反對(僅有3戶贊成),其左鄰右舍也明確有人表示反對,因此明顯的本案並不符合規約第GL05條規定的申請程序。但是,住戶10弄3號家也確實有遵照申請程序申請並且經過核准施工(唯其申請單勾選表示已經和左鄰右舍協商完成,與本調查不符合。)」等語,即管委會原先依據被告於「施工報備申請書」所勾選業與左鄰右舍協商完成之資料而同意興建,然被告所勾選已與鄰居完成協商之意見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亦與管委會之調查不合,是被告無法證明其已取得前後左右鄰居之同意,其申請案亦未完成公告之程序,自與系爭社區規約執行細則之規定程序有違。
(三)又系爭社區規約執行細則1.2.2.3規定「房屋2樓前面與雙拼之兩側建築線以外之處,不得加蓋具有密閉空間的建築」,而被告所欲施作者乃建築線外密閉空間之加蓋,此由其於「施工報備申請書」上勾選:加蓋密閉空間一項,且其上已載明「(屬於嚴重違反社區規約部分)」,被告仍勾選之,並手寫補充說明:因蚊蟲過多及機車停車位不足,在房屋側面增建一三面採光的玻璃屋等語,有該「施工報備申請書」附卷可稽;再由被告自行提出之施工圖,其上記載為RC施作,且有鋁拉門及固定窗強化玻璃,亦可知其所欲施作者確為密閉式增建之設計,僅因原告之異議而停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述:「當初我與原告妻子表示要蓋密閉空間時,...目前我所增建好的部分並不是密閉空間,...當時規劃確實是密閉空間,希望將一樓的空間變大,讓居住的品質提高。希望蓋密閉空間的原因是因為原告處理廚餘的方式不當,常有蚊蟲。」等情(見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為其搭建者並非密閉空間之抗辯尚不足採,被告之興建系爭地上物行為顯已違反社區規約執行細則1.2.2.3之規定。此外,系爭社區依據上開執行細則所訂立之施工規範同意書,其上亦同有「受影響之前後左右比鄰之鄰居對此改建案沒有反對意見」、「管委會在接到申請後,發通知函給所有住戶,並於比佛利部落格上公告7天,7天之內如沒有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即可進行施工,如有人表示反對意見,則由委員會進行協調」、「房屋2樓前面與雙拼之兩側建築線以外之處,不得加蓋具有密閉空間的建築」之規定,被告並已親自簽名於其上,表示已詳讀上述規範,並願遵守以上規定,有該施工規範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行為既已違反社區規約執行細則及施工規範同意書之規定,管委會雖曾表示同意被告興建,惟管委會係基於被告告知已取得鄰居同意之情形下始為同意興建,有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管委會之同意而認被告違反規約執行細則及施工規範同意書之行為為正當。
(四)再者,兩造所有建物間原均為草皮綠地,現被告在其所有綠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2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雖與原告所有建物間尚有8.1公尺之距離,惟已較原距離11.3公尺之空間為近,且被告於所搭建系爭地上物旁搭設有黑網圍籬,並於系爭地上物之上方(相當於建物二樓之高度)擺設植物盆栽、搭設木架,被告並可自其所有建物外樓梯進入系爭地上物上方,而系爭地上物上方約為建物二樓之高度,視線可直接面對並看見原告所有建物二樓,由原告建物二樓窗戶亦可直接看見被告所搭設黑網圍籬、系爭地上物及其上方之植栽木架,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繪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比佛利社區乃位於新竹市青草湖風景區之別墅社區,全社區均為獨棟或雙拼式之別墅型建築,社區住戶之所以選擇居住於該社區,注重者乃環境之清幽與視野之開闊,此亦為系爭社區規約就建物之新建、改建、修建、修繕等約定有特別條件之原因,而被告於與原告比鄰之原有綠化之草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不論原告於自有草地上或建物內看出,其視野所見已由綠地變更為系爭地上物,對原告之視野自有影響,且被告尚可進入系爭地上物上方,其高度又與原告所有建物二樓之高度相當,自系爭地上物上方可清楚看見原告所有建物二樓室內之人、物(如原告未關窗),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亦曾於電子郵件中自承上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自已影響原告居家之隱私。依據上開社區規約執行細則1.2.1「建物專有部分之新建、改建、修建、修繕等行為,可能侵害鄰居之視野、安全、隱私權、通風、日照等權益,宜盡量避免。如有不得已之必要需進行改變時得依據下列程序辦理」之規定,是被告所為系爭地上物之搭建行為,已有侵害鄰居即原告之視野、隱私權之可能,依據上開社區規約執行細則1.2.1之規定,自應盡量避免,如有不得已之必要需進行改變時,亦應依據1.2.1.1、1.2.1.2、1.2.1.3之程序辦理,而被告未能依照1.2.1.1、1.2.1. 3之程序取得鄰居即原告之同意,業如前述,被告之搭建行為自屬違反社區規約執行細則之規定,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旨有違。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執行細則、施工規範同意書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且經社區管委會之數度協調未果。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搭建行為,訴請本院為必要之處置,即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坐落於新竹市○○段第59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94 巷10弄3號建物一樓側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點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前揭規定,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比佛利社區之住戶,其依該社區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項訴訟標的對原告而言,並無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而屬居住隱私、視野等品質之請求,亦即本件原告之訴並非以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為其請求之內容,故應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是原告有關假執行之聲請,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