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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鄭政宗林宗穎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鴻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上訴人
鄧雲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3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就消費借貸有效成立、借款已交付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上揭實務見解,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0年6月7日、提示日為100年6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票號碼ED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惟為上訴人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第160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旨,可供本院卓參。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借款已交付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上揭實務見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據此,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稱「被上訴人就支票簽發之原因為何並不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

二、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借款已交付予上訴人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一)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到庭陳稱:「原本上訴人公司法代是伍明易,他已經過世了...,他以公司門口要蓋廠房資金需求跟我調現金200 萬...」等語,又稱「伍明易請我送現金過去,因為他購買鐵料用現金購料會有折扣,我直接拿200 萬現金到他公司交付給他」等語,再改稱「200 萬是我請我助理拿到伍明易公司交給他,我本人沒有去,我助理可以證明。」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己之說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

(二)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助理鄧雲壕,兩人又有親屬關係,其證詞已有勾串、偏頗之虞,難以採信。另參證人鄧雲壕於原審100 年10月20日當庭作證所述,均係按照被上訴人告知之內容陳述,已難認證人知悉被上訴人與伍明易間如何為借貸之約定,故證人之證述顯不足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證人之證述或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託證人交付借款與伍明易(自然人)之事實,惟仍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伍明易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法人)之事實。故證人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伍明易(自然人)間有交付200 萬元款項之事實,此與被上訴人本人之說法相勾稽,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人)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三)是按被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與伍明易間之私人借貸,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借貸,自然人與法人於法律上乃兩個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交付予自然人個人之金錢,是否即可推論已交付與法人,尚非無疑,本件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與本件情形極相似( 當事人以匯款至伍明易個人帳戶之事實主張與上訴人有借貸之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本院另案100年度竹簡字第372 號判決即採此見解,而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可供本院參照。

三、上訴人嚴正否認有承認借款債務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到庭主張:「伍明易先生過世後我有到上訴人公司與伍俊鴻見面,並提示200 萬之支票,伍俊鴻也承認並先清償共50萬...」、「我後來到上訴人公司經伍俊鴻及財務謝經理確認無誤過,由公司財務經理親自交付系爭支票及另外面額共50萬支票三紙...」云云,均非事實,上訴人嚴正否認之。

(二)查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伍俊鴻曾換發由「鐵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鐵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鐵鴻公司)開立票據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換票之原因,係因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伍俊鴻剛接手公司,不了解父親伍明易之前的營運狀況,才會於被上訴人提示票據之情況下,出於商業誠信及避免因退票使上訴人之債信受到不利影響之考量而予以換票,事後詳細清查始發現被上訴人並無匯入或交付上訴人公司任何之款項,因而才為本件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惟法律上票據債權與借款債權各自獨立,尚難以上訴人客觀上有為被上訴人換票之事實,逕謂上訴人承認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三)另以訴外人鐵鴻公司名義所簽發50萬元支票已清償部分,因被上訴人查無該借款債權存在,其受有該50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此部份上訴人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核對債權明細表中之註記,可證明承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此部份上訴人亦予否認,查上訴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係為了解並解決公司債務問題,所提出之「核對債權明細表」,目的乃在初步彙整統計各債權人自行提出之債權證明資料及其所主張之債權額,而上訴人於債權明細表上註記:「OK」字樣,僅是表示初步核對有收到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資料,惟並未就特定債權人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被上訴人以該債權明細表之註記,逕認上訴人有承認該借款債權之意思,顯屬誤解。

四、綜上,本案爭點在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就待證事實「被上訴人究有無交付借款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知之甚篤,惟身為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竟無法對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來源、用途等細節清楚交代,而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說法已難採信;而證人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伍明易(自然人)間有交付200 萬元款項之事實,此與被上訴人本人之說法相勾稽,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人)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無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蓋自然人與法人乃兩個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交付予自然人個人之金錢,是否即可推論已交付予法人,尚非無疑。本件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原審判決未詳審即據此,遽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伍俊鴻於父(伍明易)喪不久、基於避免因退票,使上訴人之債信受到不利影響之考量所為之換票行為,誤認本件有原因關係存在,顯非妥適。

五、「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就本件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908號案件准予被上訴人收取款項1,501,599 元,並已收取完畢,如本件本院廢棄原審之判決,於廢棄之範圍內,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收取之150萬元及利息合計1,501,599元。

六、上訴人為此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1,599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固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執兌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系爭支票簽發原因,且否認系爭支票之簽發有何原因關係,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另紙202 萬元支票而換票等情,惟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辨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既抗辯兩造無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卻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如何不存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就支票簽發之原因為何並不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二、次查「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證人鄧雲壕亦於原審100 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明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確有交付,另上訴人簽發支票及交付另外三紙鐵鴻公司面額共50萬元之支票以換回上開伍明易簽發之202 萬元支票,且其中鐵鴻公司簽發之50萬元支票已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足證上訴人就先前202 萬元之支票及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有履行之事實,依常情,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伍俊鴻對票據簽發原因存有疑義,何有可能仍為清償?且上訴人雖更換法定代理人,然既已由其接手,且積極出面清償債務,卻又辯稱對公司財務不了解,亦與常情有違,所辯自不足取。

三、再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對被上訴人提出債權亦加以承認( 債權明細表編號42號、金額150萬元),訴訟中卻矢口否認,顯違誠信。是以,本案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因假執行而取得本案系爭票款,並無不當得利或損害上訴人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為此聲明:

(一)上訴及聲明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叁、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另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所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原審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已因假執行程序獲得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部分利息合計1,501,599元之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3908 號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聲明如廢棄原判決,應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得之金額合計1,501,599 元,非屬本案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曾簽發上訴人公司名義面額202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伍明易死亡後,上訴人續任之法定代理人伍俊鴻簽發系爭支票,及訴外人鐵鴻公司面額合計50萬元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換回上開202 萬元支票,其後5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亦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訴外人鐵鴻公司簽發之支票三紙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30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

三、上訴人公司曾在債權明細表中將被上訴人所擁有的債權列為編號第42號,金額150萬元,ok ,亦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上訴人製作之債權明細表附卷為憑( 詳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伍、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將200 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收受,伍明易收受借款時是本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是本於個人身分收受借款?借貸關係是存在於伍明易與被上訴人之間?或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惟發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應為法所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然若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情業已舉證證明,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負付款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因蓋廠房,有資金需求,乃向其調借現金200萬元,其並將200萬元借款委託其堂弟兼助理鄧雲壕交予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收受,伍明易並交付上訴人名義簽發之面額202 萬元之支票,嗣伍明易過世後,另由上訴人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伍俊鴻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另外三紙鐵鴻公司面額共50萬元之支票以換回上訴人先前簽發之202 萬元支票等語,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查,證人鄧雲壕在原審時既到庭證述:「( 問:原告是否請你幫忙拿錢到被告公司給伍明易? )答:有。是我拿過去的。」、「(問:是什麼時候拿過起的?)答:大約是100年4月10幾號左右。」、「(問:你拿多少錢?)答:兩百萬。」、「(問:是否親自給伍明易?)答:對。」、「(問:如何知道對方是伍明易?)答:我先與警衛說,警衛有通知伍明易,警衛帶我進去的,且原告事先也有跟伍明易說。」、「( 問:你交錢給伍明易之後有無拿東西回來? )答:拿鐵志公司的票,是伍明易交給我的票,我拿錢給伍明易時,伍明易在我面前開的票。」、「( 問:支票金額?)答:202萬元。」、「( 問:你拿錢過去給伍明易時,是進去他辦公室? )答:對,是櫃臺帶我進去的,要穿鞋套才能進去。」、「(問:可否描述辦公室設置?)答:有一個辦公桌,一組木製石版有加上座墊沙發組,旁邊有放高爾夫獎盃獎狀。」、「( 問:原告有無跟你說本件債務清償之情形? )答:伍明易過世後我有一起過去,原告有去換票,我只知道換票之後有50萬元回來,另外 150萬沒有還,換票後的50萬是指原告有兌現。」等語( 詳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則證人鄧雲壕苟無親自前往該處交付款項200 萬元予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伍明易收受,衡之常情,證人鄧雲壕對於交付借款之地點即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陳設擺設位置應無可詳為描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非虛妄。

(三)再者,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伍明易過世後,上訴人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伍俊鴻,亦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另外三紙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鐵鴻公司面額共計50萬元之支票,以換回上訴人先前簽發之202 萬元支票,其後訴外人鐵鴻公司簽發之50萬元支票均業已兌現乙節,既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訴外人鐵鴻公司簽發之支票三紙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30頁),則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伍俊鴻,在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前簽發之202 萬元支票時,對被上訴人持有202 萬元支票之原因並未有所質疑,並逕予換票,其後甚且兌現其中50萬元之支票,則上訴人倘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前述200 萬元借款存在,上訴人何以未為任何爭執即為換票?又交付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更甚而兌現其中之50萬元支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借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而取得上開202 萬元支票,並因換票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要非無憑。

(四)參以上訴人嗣後在核對該公司債權人擁有債權證明之文件『准許或須否補件」項目時,在債權明細表中將被上訴人所擁有的債權列為編號第42號,金額150 萬元,備註:『支票-鐵志』、准許或須否補件:『OK』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上訴人製作之債權明細表附卷為憑( 詳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 ),觀之該債權明細表中就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擁有債權證明之文件對於有些債權人記載為:須補件匯款記錄,或補件匯款單乙節,足見上訴人應係正式審核該公司債權人擁有債權之證明文件後,始會註記在書面之債權明細表中,以此作為債權人受償分配之依據,則依上訴人自己所為之紀錄,既確認被上訴人係該公司之債權人,且擁有系爭票款150 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將200 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收受,伍明易收受借款時是本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是本於個人身分收受借款?借貸關係是存在於伍明易與被上訴人之間?或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一)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縱有託證人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伍明易收受,惟仍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因上訴人公司門口要蓋廠房,有資金調度需求,乃向其調借現金200 萬,因而曾簽發面額202 萬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因伍明易表示購買鐵料,用現金購料會有折扣,被上訴人乃直接拿 200萬現金到上訴人公司交付給伍明易等語,經查,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因上訴人公司有增建廠房,調度資金之需要,乃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商洽借款事宜,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且代表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該借款契約對於上訴人公司自當然發生效力。

(二)又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苟為自身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衡之常情,其應無簽發上訴人公司名義面額202 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且上訴人公司繼任法定代理人亦無續簽發同為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系爭150萬元支票換回上開202萬元支票之理,參以上訴人製作之債權明細表,既記載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債權人,且對該公司擁有系爭票款150 萬元,擬以上訴人公司每年營業盈餘分配償還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予採信。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本院另案100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判決與本案情形極為相似,且判決確認訴外人姜宏生持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本案亦應係被上訴人與伍明易間之私人借貸,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借貸云云,惟依本院另案100年度竹簡字第372號案件中訴外人姜宏生係主張:鐵志公司與訴外人伍明易為共同借款人,向訴外人姜宏生借貸款項,並共同簽發面額為200萬元、 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姜宏生,且訴外人姜宏生亦於98年10月20日及99年6 月14日委託訴外人人曹志偉分別匯款各180 萬元至共同借款人指定之訴外人伍明易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此有該案判決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顯與本案被上訴人係主張因上訴人有增建廠房調借資金之需要,乃借款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伍明易代表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200 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該公司名義之202 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之基本事實明顯不同,佐以被上訴人係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顯與本院另案訴外人姜宏生持有上訴人及訴外人伍明易共同簽發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方式迥異,參以上訴人公司就訴外人姜宏生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係在債權明細表上註記為編號34號,債權證明文件須待補件(詳原審卷第22頁),亦與上訴人註記被上訴人對該公司擁有系爭票款150 萬元,債權證明文件OK乙節逕異,是以,兩案之基礎事實既不相同,即難援用該案判決之見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所辯復無足採,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之票款1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未逾票據法第133 條所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既應維持,被上訴人本於該判決為假執行並獲給付,即非無據,上訴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1,501,599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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