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0號
- 原告
- 新竹縣關西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邱乾友
- 訴訟代理人
- 謝美玲
- 被告
- 廖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林淑雯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2 月1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林淑雯分別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3日、同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廖翊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600,000 元,均約定清償期限為120 年 6月13日,利息按年息2.78% 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
(二)又上開借款係被告廖翊如將不動產轉賣予訴外人林淑雯後,再由訴外人林淑雯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因原告恐訴外人林淑雯償還能力不足,經被告廖翊表示願擔任其保證人後,原告始同意借款2,160,000 元,代償被告廖翊如之原借款。詎料訴外人林淑雯自101 年1 月13日起,即未按月繳利息,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廖翊如於101 年3 月12日寄說明函予原告,並於101 年3 月20日至原告處所,言明願與訴外人林淑雯協議將該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廖翊如後再由被告廖翊如承接其債務。嗣後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6 條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月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諾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並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依法訴外人林淑雯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負給付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廖翊如既為保證人,如對訴外人林淑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翊如負清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定訴外人林淑雯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不符被告廖翊如所述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所依據之事實,由以下敘述可證之。
⑴被告廖翊如與訴外人林淑雯於100 年5 月10日同時到達原告處所,詢問借款事宜,經授信人員口頭陳述借貸相關事宜,訴外人林淑雯均能清楚瞭解,並填寫借款申請書、提供薪資證明及相關資料。
⑵100 年5 月12日原告之徵信人員於司法院網站查詢是否受監護、輔助之宣告時,當時並無受監護、輔助之宣告,且於101 年3 月19日及101 年8 月22日再次查詢,仍無宣告。按民法對無行為能力之解釋:民法第13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又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既訴外人林淑雯無受監護、輔助之宣告,則係有行為能力之人。
⑶100 年6 月13日撥款時,授信人員告之借貸應償還條件,訴外人林淑雯及被告廖翊如均能瞭解同意,並親自簽名對保及立具借據。由上可證,訴外人林淑雯申貸時係有行為能力,其借賃契約當屬有效,進而被告廖翊如之保證契約亦屬有效。
2.又此借貸為轉貸案件,由被告廖翊如將其不動產轉賣給訴外人林淑雯,再由訴外人林淑雯為借款人,被告廖翊如為保證人,至本會申辦借款,清償被告廖翊如在他行借款,且被告廖翊如與訴外人林淑雯既為妯娌,當知訴外人林淑雯之行為能力事,民法第743 條保證人對於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綜上所述,被告廖翊如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四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說明函、借款申請書、訊息查詢表三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訴外人林淑雯及被告戶籍謄本、餘額明細表、指數利率基準利率基本放款利率登記表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淑雯與被告是妯娌關係,故被告對於逾期未繳乙事也非常關心,非如原告所陳不為任何處理,實係因訴外人林淑雯目前確無能力償還該借款,故被告希望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便由被告負起償還該借款債務之責任,同時避免不動產被拍賣之命運,然被告欲就該借款擔保設定之不動產辦理移轉時,始因訴外人林淑雯係無行為能力之中度智障人士,若欲移轉登記須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有監護人之產生時,才得以辦理移轉登記,民法第14絛及第15條明文規定,倘若依該法條之文義觀之,當初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時即有無效之情事,蓋借款人即訴外人林淑雯既係無行為能力人,又未受監護宣告,因此簽訂之借款契約內容即有無效情事,法律上無效之規定,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之代埋)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因此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06 號判例),所以本件之借款契約即有此種情狀,以致於目前處於無法處理之情狀,因此才會致說明函給原告,期請原告方面協助被告處理,被告並非推卸貢任,而是說明目前有無法處理之情狀,即便日後法院審理也必定有無效之行為。原告收到被告之說明函後,亦未積極的協助被告,讓被告無法進行下一步動作,被告本欲與訴外人林淑雯辦理移轉登記,繼而對原告負責繳交貸款利息,惟訴外人林淑雯之身份係無行為能力人,因此被告懇請原告發函訴外人林淑雯之夫婿聲請監護宣告,並於訴外人林淑雯有監護人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否則,當初以訴外人林淑雯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之契約即有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係保證人之立場,設若訴外人林淑雯簽訂之契約係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保證人之保證亦失所依據,同時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即不得因此向被告為任何之主張及請求,以維護並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
(二)保證契約係由保證人與債權人所訂立之獨立契約,但其具有從屬性貿,即保證契約乃是一個從契約,依附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主契約,目的在於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即主債務有效存在,保證契約才會有效存在,因此若當事人就「不存在」之債權為保證,該保證契約因為無所依附,自屬無效。本件被告簽訂保證契約時並不知悉就無行為能力人之簽訂契約係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故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是以,本件主契約既因當事人之「行為能力」欠缺而無效,故保證契約即失所附麗,原告之請求及主張,被告爰依法提出抗辯。民法中關於無行為能力人的規定,係在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及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無行為能力人如果做作成有效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綜上所陳,被告並非不欲處理,而是為文致函原告,共同出面處理本件借款契約爭議事宜,蓋若未積極辦理訴外人林淑雯之身份及監護之宣告,恐本案會無法為後續之處理,尤其,訴外人林淑雯目前之婚姻狀態係存在,聲請監護宣告除由其夫婿聲請外,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亦有聲請之立場,被告之立場顯與其立場有衝突,因此,特商洽原告關於本件應如何妥善為之。倘若本件訴外人林淑雯之身份確為無行為能力人,訴訟當事人之身份亦有違背訴訴訟程序,原告應予補正。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廖翊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淑雯係妯娌關係,訴外人林淑雯前曾於100 年5 月9 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1鄰西尾6 之16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再分別於100 年6 月13日、同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廖翊如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產設定抵押予原告,向原告分別借款1,500,000 元、6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償還被告先前以系爭房地向其他銀行設定抵押借貸之款項;詎訴外人林淑雯自101 年1 月13日起即未按時繳息,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餘額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雖被告辯稱訴外人林淑雯於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時,係屬中度智障之無行為能力人,故訴外人林淑雯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應屬無效,進而被告就該借款契約所為之保證亦屬無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訴外人林淑雯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經查,被告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其就所辯稱訴外人林淑雯係屬中度智障之無行為能人乙節,亦未提出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依訴外人林淑雯戶籍謄本顯示,訴外人林淑雯於93年7 月4 日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該謄本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自承;再參以訴外人林淑雯於99年間尚因工作而有薪資所得,亦有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倘若訴外人林淑雯於向原告借款時已係無行為能力人,何得以有工作並取得薪資?況訴外人林淑雯至今未曾遭法院為禁治產或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有網路訊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準此,本院即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係原告不配合對訴外人林淑雯聲請監護宣告,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返還被告,故被告無法代為繳交貸款云云。然查,果若訴外人林淑雯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確係無行為能力人,則被告與訴外人林淑雯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亦會因訴外人林淑雯斯時係無行為能力人而歸於無效,就此被告顯非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據之對訴外人林淑雯聲請監護宣告,並進而訴請訴外人林淑雯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然被告卻不始終為之,而期待由原告為之,顯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次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淑雯係妯娌關係,已如前述,另被告係於79年4 月7 日結婚,訴外人林淑雯則係於93年7 月4 日結婚,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截至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被告與訴外人林淑雯認識應已長達六年以上;再參以系爭借款同時,被告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淑雯等情,應可認雙方間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縱被告所辯訴外人林淑雯於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時,係屬中度智障之無行為能力人等語為真,被告於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時,亦知悉該情,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所為之保證即難認係屬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林淑雯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