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
- 原告
- 彭金勝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翔律師
- 被告
- 吳溪淞
- 訴訟代理人
-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委託被告向訴外人吳玉基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406號1樓(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2戶合稱系爭房地)、404號2樓之1、2樓之2(2 戶合稱2樓房地)等共4戶房地,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因當時原告有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將前揭4戶房地分別借用訴外人王艷大、邱顯淦之名義登記,並以前揭4戶房地共同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200萬元(原證1)。其後,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可協助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較多款項供原告資金週轉,原告乃委請訴外人王艷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原證2),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轉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共貸得1,500餘萬元。原告於借用訴外人王艷大名義及被告名義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期間,銀行貸款皆由原告繳納,且以原告同居女友楊秀芳之名義存入扣款,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詎原告於101年1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時,被告竟向原告索求 600萬元款項,始願配合辦理系爭房地返還,惟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其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未曾出資分文。被告雖辯稱其曾支付系爭房地購屋自備款、支付裝潢費、水電及初期房貸云云,均非事實,蓋系爭房地自備款150萬元是原告於新竹市○○路○○○○號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有證人張伯胤當場見聞,若該150萬元自備款為被告所支付,被告應舉證證明該150萬元係自何銀行帳戶提出,惟被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且被告與訴外人王艷大素不相識,若係被告購買,為何會以訴外人王艷大為登記名義人?且借名登記名義人邱顯淦會多次向原告表示必依原告指示無條件配合辦理2樓房地移轉登記?另原告向被告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向銀行貸款,因貸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則系爭房地部分支出應繳費用即由上開貸得款項支付,原告亦多次交付現金予被告,委由被告繳交相關費用,是被告所辯支出,實來自原告交付現金及上開銀行貸款,故形式上雖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惟實質上仍屬原告支付,且前揭貸款本息迄今均由原告以女友楊秀芳名義繳納清償,原證4之銀行存摺亦皆由原告持有中。況若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原告何以會替他人繳納本息?再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被告均以其為貸款名義人,若原告未按期繳息其將擔負償還貸款風險,且被告申領支票供原告使用,原告持有被告空白支票毋須擔心為由拒絕交還,詎被告事後竟以承買人自居,非原告始料所及,然系爭房地現由原告使用,期間曾歷經多次重大整修,若該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豈敢且怎願在他人房屋施作重大修繕工程及支付龐大修繕費用?足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合夥共同經營古董、藝品店,並於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為何由原告繳納貸款,因為後來原告、被告合夥開公司,但被告自己有事業,古董店就講好由原告支付,講好由原告支付店內費用由原告經營,被告都沒有收取租金。」云云,惟查:原告從未與被告共同經營古念堂有限公司,原告早於89年即在新竹市○○路000號以「古念堂」之商號名稱經營古董、藝術品買賣(原證5),至95年1月22日始遷至系爭房地,店內所有古董、藝品均係原告所有,職員亦為原告所僱用,則被告並無何出資條件能與原告合夥經營。是被告辯解顯非實在。兩造若合夥開公司,而店面係被告私有,則貸款本息應由合夥公司負擔,豈有原告個人支付之理,被告上開辯稱,實屬設詞捏造,要不足採。且原告當時係以「古念堂」商號對外營業(原證6、8),被告擅自虛設「古念堂有限公司」,該公司從未有營業及繳稅紀錄,稅單均寄至被告委辦之會計師事務所或被告住所。古董店內每項古董價格從數萬元至數百萬、數千萬元,被告從未出資分文。又若兩造有合夥經營,何以對利潤分配未有任何約定。又「古念堂有限公司」實則係被告私將其與訴外人林淑萍共同設立之鑫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來,「古念堂有限公司」章程幾乎係抄自鑫園公司原來章程內容,因原告與林淑萍互不相識,三人亦未曾討論公司股東變更及股東轉讓繼受事宜;況原告店內古董價值近億元,原告豈可能與被告共享上億元資產營業所得,且原告僅取得百分之40股權,而被告卻取得百分之60股權;又原告前手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當時,現場內部凌亂,牆壁天花板破損不堪,原告裝潢成店內1、2樓現況所花費之費用(原證8)絕對高達千萬元,原告委託智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地所有重要裝潢估價,就固定裝潢部分之工程估價即達805萬5076元(原證13),絕非被告所稱花費200餘萬元即可完成,且被告所稱支付之金額多來自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賣方後所剩款項,部分則由被告向原告請款支付(原證14),故屬原告支付,被告實質上未付分文。原證14係被告於94年、95年、96年間替原告整理之帳冊,又依原證14帳目所列明細,例如立昇、設計師小謝、排水管防水、牆壁處理、電視、微波爐等設計師及其它相關設備至少逾126萬5700元,且若該屋非原告所有,原告豈願在他人建物花費鉅資裝潢,足證被告所辯伊出資60萬元、原告出資40萬元共同創立「古念堂有限公司」等情,不足採信。從原告事後找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原證14被告替原告以電腦繕打之帳冊,顯可看出被告所稱之裝潢費、銀行利息等費用實際上均由原告支付,另原告多次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拿取辦理銀行貸款之公關費用30萬元,於前開帳冊內亦有記載(參第2頁第3行),足徵原告上揭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原證14帳冊係其個人帳目而非原告委託其製作之帳目云云,惟原證14帳目內有多筆款項係原告當時借用被告支票使用之票款往來,此觀之支票存根上文字字跡均為原告所書即明,另帳目所載票款之支票往來對象均為原告友人,與被告毫無牽涉。另帳目內第2頁94年12月20日支出電話費8520元,其中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係原告在中正路古念堂商店使用之電話,第5、7頁95年3月10日支出華江街燈具3200元及95年4月25日支出華江街電視4萬3050元,華江街為原告住家(原證23),第7頁95年4月25日支出彭玉(于)珊電話費365元,訴外人彭于珊係原告女兒(原證24),第7頁95年4月25日支出和平路傢俱款17萬2000元(和平路為被告住家),此乃被告於95年4月間購買17萬2000元之家具,因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故被告替原告製作前揭帳目時,該此款項列為原證14之收入欄,另觀之第1、3、5、6、8、9頁均有記載「入現金」,其中第8頁95年11月16日、96年1月6日明確記載「彭入現金5萬、7萬元」,以上足證該原證14之帳目確屬於原告所有之帳目。被告所辯,均非足採。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因原告業已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本交情甚篤,於94年初已合夥成立公司、共同經營古董、藝術品之買賣,而被告適獲悉友人吳玉基欲出售前揭4戶房地,經勘視現場後認該址可開店營業,遂以總價1,350萬元購買前揭4戶房地。因被告當時洽詢銀行貸款時核貸金額不高,為慮及店面花費鉅資裝修,需準備周轉金,有增加銀行貸款額度之必要,故乃將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艷大及被告表妹婿邱顯淦名下(完成登記日期為94年3月10日),並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借得1,200萬元,至94年10月3日房屋裝修完成且已營業,可望增加銀行核貸金額,故王艷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被告乃以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於邱顯淦名下之2樓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獲增貸金額為1,560萬元,是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均為被告所購買,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自購買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後,即與原告合夥在該址開設古董、藝品店,營業主體為「古念堂有限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占有股權60%股權,原告擁有40%股權,此有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可稽(被證1),被告因另有事業經營,上開合夥之「古念堂有限公司」即委由原告經營管理,不料原告近年以獨資老闆自居,更編造謊言謂被告僅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因查知原告涉嫌侵吞店內書畫拍賣價金,原告在店內容留疑似黑道人士進出,而認至此雙方已難以繼續合夥經營,遂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被證2),終止授權原告繼續使用被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並索還未使用之空白支票,雙方因此交惡,原告因此先誣稱被告侵占,並提起本訴顛倒是非。原告雖否認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古念堂有限公司」,惟「古念堂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2日在系爭房地舉辦開幕迎賓酒會時,被告即以負責人身分邀請來賓及主持酒會,由被告於95年1月11日寄發共400份邀請函之郵資證明(被證40),並於開幕當天與邀請之來賓政要合照(被證41)。若被告果真虛設「古念堂有限公司」並偽造原告擔任公司股東之同意書,豈可能不怕原告知悉後拆穿、指責,反公然在原告個人店內舉辦開幕酒會,公然以公司負責人自居招待滿堂賓客?且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上,被告明示係「古念堂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則以合夥股東兼保證人身分簽名蓋章於其上,已足證兩造確曾共同設立古念堂有限公司合夥經營古董、藝術品之投資買賣等事實。
三、被告向訴外人吳玉基購買4戶房地之議價、簽約、付款、向銀行洽辦貸款及過戶點交等過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與吳玉基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並未參與買賣過程,除1,200萬元價金係以銀行貸款支付外,另120萬元自備款及事後裝修費數百萬元(被證11支出各項明細)、房屋水、電費(被證12、13)由被告支付,甚至初期數年之房貸利息,即被告自94年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迄至98年底間之銀行貸款均自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扣款,由被告自行繳納本息,若原告有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或有繳納銀行貸款,均應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有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事,蓋原告當時係票據拒絕往來戶,如有150萬元現金,理應繳給銀行換得票據,原告當時退票金額僅幾十萬元。且系爭房屋由被告於94年1月17日親向訴外人吳玉基立約買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被證14),當時係約定扣除核放貸款1,200萬元及管理費、火險保險費後,自備款為120萬元,其中60萬元係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予訴外人吳玉基,其餘60萬元則由被告開立2張30萬元之支票支付,尾款差額為319,408元(1,350萬-60萬-60萬-11,980,592元=319,408元),由被告開立票號TB0000000號支票(被證17)付清予賣方吳玉基,此次買賣及訴外人王艷大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均由被告繳納房屋契稅(被證18、19)。故簽約時購屋之頭期款僅需60萬元,並非150萬元。證人張伯胤所述其看到原告交付自備款現金150萬元予被告云云,顯屬不實。就前揭4戶房地銀行貸款事宜均由被告洽辦,並通知登記名義人王艷大、邱顯淦配合提出所需文件、用印、簽名,且前揭4戶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由被告自行保管,原告從未持有權狀,則原告若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系爭房地,衡諸情理,豈可能不收回權狀,反長期將權狀交被告持有?足證原告主張不實。另系爭房地雖由被告出資向吳玉基購買,惟購置之初即欲作為兩造合夥經營之「古念堂有限公司」之資產,即作為該公司營業使用店面,故從未向公司計收租金,而受任經營該公司之原告,自應以公司營業收入支付銀行貸款,兩造數年來即依此為之。是原告主張其有繳納房屋銀行貸款乙節,實不得逕自解為係借用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況若前揭4戶房地為原告購買,何不以原告同居女友楊秀芳名義借名登記,反卻登記於王艷大及被告妹婿邱顯淦名下,此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向吳玉基購買不動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並非事實。
四、原告勾串證人王艷大、邱顯淦為其作偏袒不實之證述,證人邱顯淦於101年8月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承認是被告告訴伊因開古董店要辦貸款,伊因而同意借名義予被告,且其於101年5月25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大明律師處簽下協議書予原告,保證暫不將該二樓二戶房地過戶予被告,係因原告威脅不簽將連同證人起訴,此有當日對話錄音譯文可證。此後,證人邱顯淦改變態度不肯與被告通話,避不見面,且同意為原告到庭作證,顯然證人邱顯淦受到原告之威逼或利誘,違反良知,到庭證述有利於原告之證言,其不實證言,不足採信。且該二樓二戶房地係被告借用證人邱顯淦名義登記,有與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及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證人邱顯淦竟擅自與原告訂立不利於被告之不實協議書,無論證人邱顯淦是遭原告脅迫或詐欺所為,證人邱顯淦均得主張撤銷該協議書,其怠於行使權利,此顯然有害於被告之債權,被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行使代位權,被告爰此主張撤銷上開101年5月25日邱顯淦與原告間訂立之協議書。是邱顯淦所為偏頗於原告之不實陳述,自不足採信。此由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提出「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使用保全服務證明書」(被證36)主張其於90年10月10日即啟用保全,,惟據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之公司資料(被證37)該公司於92年3月13日始核准設立,故於90年10月10日時東亞保全尚未設立,可見原告亦是勾串他人開出該不實證明,原告亦於該案提出三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稅務文件(被證33)主張調閱取得,惟被告查詢結果,該局以103年5月1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38)明確函覆稱上開稅務文件均係該局逕送至營業址即新竹市○○路○段000號而非原告調閱取得,足證原告所述全然不實。另關於原告謊稱原證14係被告替原告作帳之帳冊,謂該帳目係原告私人帳目乙節,惟查:⑴原證14第7頁有4月25日「彭借支現金」50000元之記載,第8頁則有2006/11/16「彭入現金」50000元之記載,若係被告為原告作帳,僅需記載「現金」並列支出即可,何必記為「彭借支現金」?又如原告存入現金,只要記「入現」並列於收入即可,怎須記為「彭入現金」?又原告既稱係其私人帳務,則其出款與還款,何須記名以資沖抵?足知該帳目是被告私人帳務。⑵原告主張原證14第2頁之94年12月20日支出電話費8520元,其中0000000、0000000號兩支門號,係其在中正路使用之電話,若該帳戶為被告所有,豈會將電話支出列為支出云云,惟該2支電話本為被告所申請裝設,其登記客戶均為「吳溪淞」(被證39),原證14帳目第2頁尚同列有0000000、0000000、0000000另3支電話,而該3支電話之裝設人也都是被告吳溪淞,故可知該電話費支出係被告之帳目而非原告之帳目,否則被告不可能將自己電話費列在原告支出上。以上,足知該帳戶係被告私人帳目。
五、綜上,系爭房地為被告獨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4年3月間,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吳玉基洽購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2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6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4及同段161建號,應有部分25分之1)、同段389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1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6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4及同段161建號,應有部分25分之1)、同段389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37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1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6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60及同段161建號,應有部分25分之1)、同段389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9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2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6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2及同段161建號,應有部分25分之1),合計共四戶房地,而原告與訴外人吳玉基並不相識,買賣過程中從未與訴外人吳玉基接洽或見面,前開四戶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買賣迄今均由被告持有中。
二、訴外人吳玉基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2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6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4及同段161建號,應有部分25分之1)及同段389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1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6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4及同段161建號,應有部分25分之1),於94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訴外人王艷大名下。
三、訴外人吳玉基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37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1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6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60及同段161建號,應有部分25 分之1)、同段389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2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6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2及同段161建號,應有部分25分之1),於94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訴外人邱顯淦名下。
四、訴外人王艷大將其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2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6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4及同段161建號,應有部分25分之1),於94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4年10 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五、訴外人王艷大將其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1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16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4及同段161建號,應有部分25分之1),於94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4年10 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六、被告嗣於94年10月5日提供前開第四、五項房地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高擔保債權總額11,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七、訴外人邱顯淦嗣於94年10月5日提供前開第三項房地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高擔保債權總額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八、關於前開第三、四、五項共四戶房地於94年10月5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前開抵押貸款事宜均是由被告接洽處理。
九、前開第一項共四戶房地自買受後即作為經營古董、字畫、家具買賣使用。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房地實際承買人為何人?買賣價金及貸款係由何人、於何時給付?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向訴外人吳玉基洽購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實際承買人為何人?買賣價金及貸款係由何人、於何時給付?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向訴外人吳玉基洽購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當時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乃分別借用王艷大、邱顯淦名義登記,並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1,200萬元,業據其提出王艷大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艷大、邱顯淦、劉國慶作證。經查:
⒈訴外人吳玉基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00號之房地(即系爭房地)於94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訴外人王艷大名下,同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1、2樓之2之房地(即2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訴外人邱顯淦名下。訴外人王艷大將406、404號房地於94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4年10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所94年收件字第51110、51130、24600 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0至53頁、卷二第21至72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王艷大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當初是受原告之託,他說他自己無法貸款,問我可否幫忙買這個房子.他要以我名義購買房子並到銀行貸款,我答應說好,他拿過戶文作及貸款文件給我簽,我就簽了。我不記得當初誰拿給我簽,我簽了後原告就沒再找我。但是我跟原告是有生意往來常常見面。買賣價金是原告告訴我說是他出的。我先認識原告,是在原告中正路的店裡認識被告。我當時簽署開戶文件及貸款文件時我還不認識被告。我只知道我是一樓人頭,事後我當人頭一段時間後,原告先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到華南銀行可貸更多錢,可貸到2千萬元,後來被告到台北找我,他拿一些文件要我簽字,在台北新生南路上的竹企,被告上2樓,我在1樓打電話給原告,詢問是否確定過戶給被告,原告說確定過戶給被告,我就安心在竹企簽過戶等文件,而且第一次貸款在竹企,我記不清楚有無交印鑑證明,我只記得當時被告交給我竹企貸款存摺及幾張清償證明。之後原被告就不再找我。本來房子就是原告的,原告在二年多前有跟我提過,他說要從被告那邊過戶回來,是我後來要調停兩造紛爭,我請被告到台北來,到神旺飯店吃飯,我想先跟被告談談兩造為很多年朋友,不要為這小事不和,被告跟我說房子不是他的,但他在社會有扶輪社,給他面子,在外面大家都知道他是董事長,那時我才知道被告是董事長,他只要一個公司董事長名份。在買房子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面。真實事情是這樣,當時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只是因為原告委託才答應1樓人頭,後來到原告店裡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卷二第97頁背面至99頁),則依上開證人王艷大之證述,足認訴外人王艷大係受原告委託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銀行貸款,於受託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時並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見面,並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
⒊證人即2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邱顯淦到庭結證稱:系爭二樓二戶房地當初不是我出資購買,因當時被告跟我說原告無法辦貸款,故借我名字去辦貸款,我答應後把相關證件拿給被告。這是我第一次用我名義來買房,應該是94年左右被告帶我去竹企銀行簽相關過戶及貸款文件、交印鑑證明之後,被告再沒有找我了。這二戶房地是原告出錢,依據是被告告訴我原告要購買房子,故我認為上開房地是原告出資購買。…自登記為名義人後,我每年都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我問原告何時可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被告說原告個人問題還未解決,故無法過戶給原告。其中有二、三次我自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也說他個人有些問題尚未解決,故還不能過戶還給他。我願意將系爭二樓二戶房地還給原告。我沒看過買賣契約書,不知道買賣價金。我與被告比較熟,被告是我老婆的表哥,是透過被告才認識原告的。是被告來跟我講借名買賣,因為當時被告來跟我說原告有個人問題所以無法貸款買房子,我會答應原因是因我欠原告一個人情,我要還他人情,故我才答應借名登記,因無論是原告或被告當時都有告知我一年後二年後,房子要還給原告。故我當時覺得原被告應該清楚知道那房子是誰的。我不知道出資經過,當中都未發生抵押借款未清償之事,直到去年三、四月份原告有詢問我房子為何沒過戶還他,我打電話去問被告,被告才告訴我兩造有糾紛無法過戶等語(見卷二第100頁背面至101頁、第104 頁至背面頁),而原告與證人邱顯淦簽署之協議書(見卷二第85頁),載明該等不動產係彭金勝(即原告)要求借用邱顯淦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向銀行貸款,經雙方當面討論,邱顯淦應允,該等不動產乃一直登記在證人名下,但由原告使用中,貸款本息均由原告同居人楊秀芳繳納等內容,簽署協議書之經過,亦經證人邱顯淦到庭證述:因在101年1月1日原告打電話說他個人問題解決可以過戶,我就打給被告跟他講這件事,請他是否可去辦過戶相關事情,被告說他了解他知道,這事他會處理。直到三、四月份原告打電話給我問我這邊是否不願意過戶還給他,有何問題,我跟原告回答說「我這邊沒有問題,我有跟被告講這件事,他有跟我回答他會處理,可是我也不知道為何一直未過戶」。後來原告告訴我如果一直未過戶給他,他可能採取法律途徑,我的想法我原本就要過戶還給原告,沒有必要到法庭上,所以我才簽下這份協議書,表示我願意無條件還給他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02頁)。被告雖辯稱證人邱顯淦所述係受原告逼迫下所為,且從該協議書內容第五行載明經雙方當面討論,然證人邱顯淦已證稱其受託借名登記及以其名義辦貸款,並未與原告有接洽碰面過等情,可見該協議書之內容不實等語,惟查,證人邱顯淦到庭經具結作證,並當庭自承與被告較為熟識,有親戚關係,且其與兩造並無仇怨,並無甘冒偽證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另關於協議書內容第五行部分,亦經證人邱顯淦到庭就此證述表示:協議書第五行雖寫經雙方當面討論,當時是原告拜託被告來跟我講借我名義貸款這件事,非我跟原告雙方討論,當事成後原告有打電話來跟我道謝說這件事我幫他很大的忙。因為我認為是否有經雙方當面討論這一點不是重點,協議書確實有簽,當時原告、被告與我都知道以我名義貸款這件事,故我認為這一點不重要等語(見卷二第102頁),是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依證人邱顯淦證述及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邱顯淦間就二樓二戶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⒋參以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及二樓房地之經過,經證人劉國慶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很久,92、93年當時古念堂在中正路時就常去古念堂泡茶,因雙方都是做古董,我知道兩造是為了東大路房子在吵,應該是94年左右,被告來介紹原告買東大路房子,我才知道被告這人,看到但不熟,後來被告開車載我及原告一起去東大路看古念堂現在這個位置的房子,整個房子像法拍屋一樣很髒很亂,後來我有聽原告說沒法貸款,後來才請證人王艶大大哥幫忙貸款,我有聽到原告打電話給證人王艶大請他幫忙貸款買房子。後來證人王艶大到中正路古念堂跟原告說「我這輩子第一次給你當人頭,所以你要請我吃飯」,當時我有在場,原告就笑一笑,我只知道這樣,好像是前年原告才開始跟我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女兒,要被告辦過戶,但被告不要等語(見卷二第109至背面頁),及證人張伯胤到庭結證稱:伊知悉房子是原告的,一樓、二樓分別是證人王艶大、邱顯淦當人頭,後來被告說可向銀行借更多錢,故把一樓房子轉給被告當人頭,讓他向銀行借更多錢。當初買房時,我有親眼看到原告將頭期款150萬元現金在○○路000號古念堂之舊址交給被告;買賣價金1350萬元,跟一位吳先生買的,○○路○段000號、406號一樓共二戶及二樓201、202、204號共三戶,二樓是四戶,原告買三戶,總共1350萬,共買五戶等語(見卷二第105頁背面),足認由被告介紹原告觀看系爭房地後,原告交付部分買賣價金予被告委任其向訴外人吳玉基簽約洽購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艷大名下,且借名登記名義人王艷大曾對外表示其係原告之登記名義人。
⒌綜上所言,依證人王艷大、邱顯淦渠等均自承為原告之借名登記人及劉國慶證述陪同原告看房、張伯胤證述原告交付頭期款現金等情,並佐以自98年間開始,被告上開扣繳房屋本息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訴外人邱顯淦帳戶存摺均在原告手中,由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楊秀芳繳納房屋本息,且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地已繳納本息2,683,893元(見本院卷三第63頁),繳納系爭二樓邱顯淦名下二戶房地本息迄今約1,787,2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23頁),足認訴外人王艷大依原告之指示配合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向訴外人吳玉基購買系爭房地,凡議價、簽約、付款、向銀行洽辦貸款及過戶點交等過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並由其繳納頭期款 120萬元及扣除銀行同意貸款金額後,另由其開立支票支付尾款 319,408元,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吳玉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自備款為120萬元,證人張伯胤所述其看到原告交付150萬現金予被告,顯然不實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14)、支票影本(被證15、16、17)、與吳玉基買賣之房屋契稅繳款收據聯(被證18)、王艷大移轉登記後之房屋契稅繳款收據聯(被證19)為證。惟查:
⒈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吳玉基洽購、簽約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重點仍係系爭房地出資購買者為何人,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經王艷大、邱顯淦等多位證人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堪值採信,證人張伯胤證稱親眼見原告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等語,與被告所稱之頭期款120萬元加上扣除銀行貸款後之買賣尾款差額319 ,408元合計約為151萬餘元,並無明顯不合之處。況且,證人即被告受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登記名義人王艷大之證述其當時並不認識被告,如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何以會借用王艷大之名義登記,且其證述明顯不利於被告,其與被告並無仇怨,並無虛偽陳述迴護原告之動機。另參以原告自98年間起掌控有關系爭房屋本息繳納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訴外人邱顯淦帳戶存摺,並已由原告同居人楊秀芳繳納房屋本息2, 683, 893元(見卷二第63頁),如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獨資購買,被告何以容認他人任意持有該帳戶存摺存入金錢而不為異議,且何以原告願就系爭房地繳納高達2,683, 893元之貸款本息,就2樓房地繳納高達1,787,240元之貸款本息?準此,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推認系爭房地與2樓房地均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王艷大與邱顯淦名下,嗣王艷大依照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實非無據。
⒉又,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地由其獨立出資購買,即應就系爭房地由其支付價款、房貸本息等細節舉反證證明之。被告雖辯稱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頭期款120萬元,其中60萬元係於簽約時由其以現金給付予訴外人吳玉基,其餘60萬元則由被告開立2張30萬元之支票加以支付等語,惟查,該60萬元之支票帳戶,經本院調取被告自94年2月至3月止其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並未見被告存入或轉出100萬元以上之存款之交易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2年3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98、199頁),並無被告存入或轉出與該150萬或其主張之120萬元金額有關之交易紀錄,足證被告並未以該款項轉入支存帳號付款,是被告迄未提出其出資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卷二第119至122頁),亦自承係向土地代書借得正本影印(見卷二第275頁),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並提出該契約書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卷二第274頁背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係原告自其位於系爭房地之辦公室內取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經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則從被告未能確實提出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由原告持有保管等情以觀,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王艷大名下乙節,實難採信為實。
㈣被告又辯稱自購買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後,系爭房屋事後設計、裝修費數百萬元亦係由被告支付,且就系爭房地95、96、97年水電費、裝潢費用及自94年起至98年底之房貸利息,亦均自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扣款,原告僅自99年初以兩造合夥之「古念堂有限公司」營業收入代繳銀行貸款利息及水電費用等語,並據其提出水電費繳納證明、系爭房地裝修費用支出證明(被證12、13、20至30,見卷一第120至124頁、卷二地133至156頁)為證,惟查:
⒈系爭房地於向前手吳玉基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王艷大、邱顯淦名下當時,原始場地凌亂不堪,經證人劉國慶證述如前,被告雖主張將系爭房地作為「古念堂」店面,並由其支付200餘萬元之裝潢費用,惟其所提被證21之「工程設計合約」之設計總價僅為16萬元,其雖另行提出被證21至30之支票,而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固為被告,惟依被證2(見卷一第79至84頁),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該等支票係被告授權所交付予原告使用,實際使用人乃為原告,準此,即無從僅以該等支票金額之兌現,即認係屬被告所兌付而支付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反觀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其共支出900餘萬元整修,被告所稱代墊裝潢費用均以系爭房地轉向華南銀行貸款後以銀行多貸得之金額支付或向原告請款支付,並非被告自己之金錢乙節,業據其提出古念堂室內裝修工程鑑價書、照片、帳目電子檔列印資料為證(原證13、14,見卷三第28至55頁),依據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爭房地店面確實擺放許多價值高昂之古董、字畫,室內裝潢及設備精緻明淨,再依原告所提古念堂室內裝修工程鑑價書,訴外人智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店面裝修工程鑑價,所需工程款約805萬5,076元,是原告所提出之裝潢費用資料詳實且金額較高,實較為符合系爭房地現場外觀情形。再細繹原告所提供之原證14帳目電子檔列印資料,其上亦有記載數筆與裝修工程有關之「設計師小謝300,000元」「漏水工程35,000元」、「東亞日光燈(1+2)138,000元」、「冷氣工程148,000元」、「9月11日東亞日光燈(3)57,766元」等支出,且其上有「商銀利息6月、7月、8月、9月各7萬元」、「10月26日華銀入帳15,600,000元」、「10月26日代償竹商銀11,835,728元」、「10月26日過戶、設定、代書120000元」、「10月26日手續費(銀行)300,000元」、「華銀代償竹商銀10/9-26日利息12,029元」、「保險費2,068元」、「墊彭(健保)38,848元」後,又列計與裝修工程有關之「10月29日1F、2F地磚1,163,000元」、「11月10日門口地磚69,360元」、「11月10日門口打地18,000元」、「11月10日門口補水泥13,000元」、「二樓冷氣185,000元」、「水電追加56,000元」、「廁所燈具15,800元」、「排水管防水5,000元」、「牆壁處理5,000元」等支出(見卷三第47至48頁),此後並有多筆入現「100,000元」、「1,200,000元」,及「95年3月10日入現500,000元」、「4月10日入現500,000元」、「4月12日入現200,000元」、「2006/11/16彭入現金50,000元」、「2007年1月6日彭入現金70000元」、「1月15日入現金200,000元」、「4月20入現金250,000元」等現金收入(見卷三第49至55頁),足見此帳目收入來源主要是貸款金額,部分是原告之現金交付,再列明金錢支出用途及金額並予定期結算,原告主張係由其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就其支出向原告報帳等情,尚非無稽。被告雖又辯稱此帳目固為其製作,惟此為其個人私人帳目,並非向原告報帳而屬原告之帳目云云,然查,其中有多筆屬於原告及其家人之支出,例如「華江街燈具3,200元」、「華江街電視29,990元」、「彭玉珊電話費365元」、「機票15,200元」(見卷三第51、53、55頁),被告就此不爭執,惟其又辯稱僅係為原告代墊華江街燈具、購買電視費、原告女兒電話費及原告本人之機票費用云云,惟查,如係被告個人帳目,何以需將上開被告所稱為原告代墊之費用,逕列為支出,且將此部分費用與前述之各項裝潢工程費用等,一併與前述系爭房地貸款金額、不定期定額之入現金、原告所入現金相為扣抵折算?另外,原告就原證14其中所列票款支出「10月30日建章300,000元」、「11月20日何200,000元」、「11月23日票款87,000元」、「12月20日票款90,000元」、「95年4月10日票款27,000元」、「95年4月17日票款150,000元」、「95年4月20日票款300,000元」、「95年4月25日票款100,000元」(見卷三第48、52頁),業已提出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相吻合之原證15至22之支票存根為證(見卷三第155至162頁),被告亦當庭自承該支票存根並非被告本人所簽立等語(見卷三第166頁被面),是該等支票既由原告簽發使用,則票款支出是否為被告之金錢支付,實非無疑,準此,實難認該原證14帳目資料係被告個人之帳目收支紀錄,被告所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房地裝潢費用由其以房地貸得款項及現金支付,被告為其製作原證14電子帳目資料報帳等語,實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裝潢費用為其所支出,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支付該房地營業店面各項裝潢費用之事實。
⒉另查,系爭房地由被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款項後支付利息情形,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戶王艷大與邱顯淦於94年4月至10月間之交易存款憑條影本,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04至209頁),該存款憑條上之「王艷大」及「邱顯淦」之簽名,均為被告之字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25頁背面),此雖足證被告以渠等2人名義將現金存入帳戶繳付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之貸款利息,然究無法據以證明現金來源及被告係用自己金錢支付上開房地貸款之利息,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94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存款明細資料,及該帳戶分別於95年5月30日現金存款20萬元、95年9月20日現金存款17萬元之現金存入憑條等文件,經覆以:「一、存摺不一定會顯示存款人姓名,分行經辦會依據存款客戶要求與否,決定是否鍵入該資料。二、由對帳單顯示被告於95年5月30日及95年9月20日之現金存款傳票乃是古念堂在本行之新竹分行存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102年6月13日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41頁至244頁);經本院再發函向華南銀行新竹分行調取上開現金存入憑條資料,該現金存款傳票影本上載存款人為「古念堂」,並非被告個人名義,此有華南銀行新竹分行102年7月10日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256至258頁),依此,已無從遽認存入被告名義,且用以繳納向華南銀行貸款本息之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內之該二筆款項,係屬被告所有,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扣繳帳戶之金錢來源係其個人所有,並以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提出資料,並佐以被告上開房地貸款扣繳帳戶存摺正本自98年間起迄今由原告持有保管,並由原告同居人楊秀芳持續存入該帳戶繳納系爭房地本息之情形以觀,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出資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
㈤至於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由被告持有乙節,惟不動產所有權狀僅是表彰權利之文書,持有所有權狀者,非當然即為所有權人,其持有之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由所有權狀持有之外觀遽而判斷孰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參以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名義人身分並由其出面辦理貸款程序及簽署文件相關事宜,是系爭房地權狀初始由被告持有之狀態,與常情並無相違,再審酌被告確有提供支票本交由原告使用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貸款名義人身分及申領支票提供原告使用,被告擔心原告處分系爭房地財產,使其負擔貸款債務人風險為由而拒不交還系爭房地權狀等情,亦非無可能,是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尚不足依權狀持有狀態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
㈥綜合上開事證,依據原告所提繳納系爭房地本息之存摺等證據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資證明系爭房地應為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既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洵為正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0頁),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於101年6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僅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洵屬有據,原告並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001 │新竹市│ │ 康朗 │ │ 389 │建│ │ │ 511.82 │ 723/10000 │135建號建築基地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002 │新竹市│ │ 康朗 │ │ 389 │建│ │ │ 511.82 │ 711/10000 │136建號建築基地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001 │135 │新竹市東│康朗段 │商業用,│一層:│ │ │ │ │ 110.02 │ 騎樓 │ 23.50│平方公│全 部│ │ │ │ │大路三段│389地號 │鋼筋混凝│110.02│ │ │ │ │ │ │ │尺 │ │ │ │ │ │406號 │ │土造,7 │ │ │ │ │ │ │ │ │ │ │ │ │ │ │ │ │層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160建號,權利範圍:574/10000;161建號,權利範圍:1/25 │ ├──┬──┬────┬────┬────┬───┬───┬───┬───┬─────┬─────┬────┬───┬───┬───┬───┤ │002 │136 │新竹市東│康朗段 │商業用,│一層:│ │ │ │ │ 104.85 │ 騎樓 │ 23.87│平方公│全 部│ │ │ │ │大路三段│389地號 │鋼筋混凝│104.85│ │ │ │ │ │ │ │尺 │ │ │ │ │ │404號 │ │土造,7 │ │ │ │ │ │ │ │ │ │ │ │ │ │ │ │ │層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160建號,權利範圍:574/10000;161建號,權利範圍:1/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