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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請人
廖翠萍
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相對人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0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案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80 號受理,聲請人依前開判決供反擔保新台幣(下同)96萬元,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對於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判決書影本一件、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執行處102年5月23日新院千102司執舜字第9480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執行處102年6月8日新院千102司執舜字第9480號函影本一件、102年度聲字第366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全卷、102年度司執字第9480號執行事件卷、102年度存字第35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聲字36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