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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

破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請人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丁章律師
聲請人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洪登銘
代理人
林哲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李元祐
代理人
吳伯修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代理人
陳玉玫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宏玲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徐建斌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田明德
代理人
歐佩芬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趙至偉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永斌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金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蔡嘉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郭文祥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竹坡
代理人
林玉堂
代理人
曾新發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107年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債權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周意軒
債權人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藍偉中
代理人
林瓊芬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魏秋雄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藍文鴻
代理人
林金龍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張智越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美慧
複代理人
何一鳴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理人
蒲瑞嫻
代理人
吳宗翰
債權人
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SONY CORPROATION)
法定代理人
Ryoji Chubachi
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代理人
呂光律師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林純如
債權人
王正明
債權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代理人
饒邱勇
債權人
遠茂光電職工福利委員會
債權人
福達工程有限公司
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代理人
吳開勳
代理人
陳麗如
債權人
奧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達義
債權人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債權人
竹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武熒
代理人
許又臻
債權人
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代理人
張鴻達
債權人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代理人
陳瑞章
債權人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湘柱
債權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代理人
賴勇宗
債權人
林秀英
債權人
債權人
喬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祥
代理人
徐鈺棟
債權人
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代理人
徐寶玉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代理人
賴月貴
代理人
吳華榛
債權人
趙興偉律師
債權人
勞動部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前列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認可之分配表業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破產管理人已依該分配表將應分配款項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而完結分配;另原預提數用以處理破產財團所餘庶務之用之現金,經結算零用金、利息等,計新台幣(下同)95,807元,已全數充為財團費用,以之支用帳冊文件保存費用40,700元及輔助人員勞務費55,107元(協助文件整理歸檔、債權銀行調閱資料聯繫等),本案分配款撥付至今,尚無未結事務,為此聲請為破產程序終結之裁定等語,並提出債權人匯款帳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現金收支表、破產財團現金收支表、文件倉儲估價單、破產財團帳冊文件保存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之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14日以100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宣告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製作分配表聲請本院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所製作之分配表並予公告之,公告後無人異議,破產管理人即聲請人隨即依分配表進行分配,將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以匯款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有匯款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本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符合首揭破產程序終結之規定,爰依法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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