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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3號

原告
吳健昆
被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盛
訴訟代理人
林育群

      蔡秀霞

      張華珍

      葛倫泰

      苑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及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依兩造簽訂之住院醫療給付條款請求住院給付部分,追加事實編號4至7之住院費用46,500元,當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68頁)。復於103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條小額訴訟事件,原則上不得為逾小額事件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之追加,經其當庭減縮編號一事實聲明請求為10,066元,減縮編號二事實聲明請求為287元(見卷二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業已使原告本件請求逾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復未經被告同意就原告追加部分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其餘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6月6日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6年6月16日起至終身,保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附加新傷害死亡及殘廢保額30 萬元、定期壽除保額30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6月16 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綜合住院醫療日額保額1,000元、新傷害醫療保額2萬元。基於以下發生之保險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㈠編號一事實:請求金額10,066元。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在西門町中華路口騎車滑倒,因而受有左後頭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右股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就診治療,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1 紙及醫療費用單據19紙(4142+460+1308+1016+142+100+200+20+350+889+40+200+40+460+350+1308+200+660+1000+660=13545)可證,共13,575元(應係13,5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19元(4142+660+700+660=4919),請求10,066元。

㈡編號二事實:請求金額287元。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因被電線絆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前往在東元綜合醫院治療。此有101年度偵字第6539號不起訴處分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6張(570+887+1110+480+480+610+330+535+100+460+480+630+460+330+480+480=8422),共12,844元(應係8,422元),僅請求287元。

㈢編號三事實:請求金額10,789元。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騎機車摔倒,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治療。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7張(470+330+2000+2000+2000+3000+300=10070)可證,共10,789元(應係10,100元),請求10,789元。

㈣編號四事實:請求金額5,959元。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在中壢市行人徒步區被機車撞,而機車逃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頭臉部挫傷、慢性頭痛等傷害,於當日17時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3紙(4969+820+150=5939元),共5,959元(應係5939元),請求5,959元。

㈤編號五事實:請求金額14431元。原告於102年4月20日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興路與中山路口附近騎機車與新竹客運相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咽頭炎等傷害,於17時許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治療,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2紙(7350+360+220+360+230+230+746+260+120 +540+550+1058+550+600+5+380+600+630+760+100+650+650=16949)可證,請求14,431元。

㈥編號六事實:請求金額550元。原告於102年5月11日下午19時47分下雨天在衛生署桃園醫院走路摔倒,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頭痛等傷害,在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治療。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單據1張(550元),請求550元。

㈦編號七事實:請求金額1,608元。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在衛生署桃園醫院從一樓走到地下室時摔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志工以及醫護人員送到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治療,於102年5月13日到102年5月17日住院。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2 紙(1058+550=1608元)可證,請求1,608元。

㈧編號八事實:請求金額6595元。原告於100年11月7日早上7點在家中被電線絆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就診治療,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15紙(170+530+440+1416+197+535+10+108+175+564+50+980+10+57 8+832=6595元)可證,請求6,595元。

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編號一至八事實之醫療費用給付金額為50,285元(10066+287+10789+5959+14431+550+1608+6595=50285),為此,依據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6年6月16日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20萬元,並附加定期壽險附約30萬元,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1000元(下稱「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及新傷害死亡及殘廢附約315441元,並於92年3月12日再行附加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限額20000元「下稱「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前揭保險契約目前仍為有效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稱其他事故(下稱未給付事故)應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㈠依「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保單條款(被證二)第 2 條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 20條約定:「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被保險人除應證明事故確已發生外,仍需舉證依經驗法則,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方得請領意外傷害保險金。準此,原告既稱遭受意外事故並蒙受傷害,就此應善盡舉證責任。

㈡惟原告對於所指各項事故,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且與各就診醫院病歷內容矛盾:

⒈原告所稱編號一事實係因「在西門町中華路口騎車滑倒」,惟於庭訊陳稱係因「在台大騎機車摔倒」(參鈞院卷第88-1頁言詞辯論筆錄),於台大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類別」則記明原告係因「墜落」就診(見卷第339頁急診病歷),均有矛盾。

⒉原告所稱編號三事實係因「騎機車摔倒」(見鈞院卷第88-1頁言詞辯論筆錄),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則記明原告係因「從昨晚開始胸口痛…」而就診(見鈞院卷第193頁背面急診病歷)

⒊原告所稱編號四事實係因「被機車撞」,長庚紀念醫院則記明原告係因「車禍後導致有癲癇情形」而就診(見鈞院卷第214頁背面病歷「入院護理評估」),並經腦波檢查報告確認係有陳舊性腦損傷(old encephalomalacia),顯有未符⒋原告所稱編號五事實係因「騎機車在新竹縣跟新竹客運相撞」(參鈞院卷第88-1頁言詞辯論筆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則記明原告係自行前往就診(見鈞院卷第234頁病歷「到院方式:自來」),二地行車尚須40分鐘車程,洵難謂符合受傷送醫經驗法則。

三、再退步言,暫不論原告就其所稱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等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未確實在入住醫院接受診療:

㈠依「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保單條款(被證一)第 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分娩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7條約定:「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南保險小字第3號判決,「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係指被保險人當時之病況,依一般醫療常規之處置,被保險人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且經住院治療之情形而言。…避免轉嫁不當之風險與大多數要保人共同負擔至明。」,特此陳明。

㈡原告所稱歷次住院期間,參鈞院卷二各家醫院函復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所行多為例行常規檢查、口服藥物及臥床休息,且行動自如。此間尚有原告請假外出、不假離院、離院次日再行入院之背離醫病常規舉措,並非「依一般醫療常規之處置,被保險人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且經住院治療之情形」。況縱鈞院認原告有住院之實,亦係因其不願積極配合醫療所致,洵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障範圍。

四、退萬步言,暫不論被告並無給付各項保險金之義務,縱認被告應負給付義務,查原告所稱「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等事故,均經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相關保險金,且經原告就給付金額不爭執而受領支票,並逐次兌現領款在案(附表),詎原告竟臨訟另稱全然未獲理賠,自與事實不符。

五、為求審慎,經再行逐件比對原告所提醫療單據,針對其餘未給付事故,係因原告未依約檢齊相關文件而無以申領,被告自無據給付。經被告通知原告依約補正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調閱就醫資料同意書等而先行具函退件,迄仍未獲原告申領。原告未踐履申領程序在前、逕行起訴請求在後,實悖離兩造契約約定至鉅。

六、原告所提各項保險金申請,被告均依約審理給付在案,並視個案尋求對原告有利之給付方式,原告或因就診次數龐雜、就診原因及歷程類同、就診單據取得重複等情,而致對於是否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是否受領保險金完訖等情,均多有混淆誤解,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鈞院多次提訟主張被告應另給付保險金、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嗣並多自行撤回或經審理法院裁定駁回,誠難謂無違訴訟經濟之本旨。

七、末按原告事故頻繁,以101年7月為例,原告分別因不明事故或未敘明事故而主張7月1日至2日於慈濟醫院台北分院、3日、6日至13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7日至20日至敏盛綜合醫院、20至21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23日至29日於馬偕醫院檢查、治療或留院觀察,洵非尋常。如原告不依系爭保單條款申領保險金,而致被告無以了解原告是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則原告空言相繩被告以理賠責任,容非保險制度穩健運作之常軌。

八、綜上,原告主張之事故,與「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保單條款第 2 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之約定不符。又原告就所指各項事故之發生,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且與各就診醫院病例內容矛盾。又原告並非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並未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與「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保單條款第 2 條所稱「住院」之約定不符。故原告不得依「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保險金。退萬步言,暫不論被告並無給付各項保險金之義務,如鈞院認原告請求之事故均為「意外」所致且符合保單條款約定者,則原告檢附之收據亦不應為「意外」所致且符合保單條約定者,則原告檢附之收據,亦不應全部給付。因檢視原告提供之收據,其求診科別與其意外事故無關,或其明細費用非條款約定之醫療費用(「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條款第9條參照,被證二)。是原告所陳顯無理由。

九、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86年6月16日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新台幣20萬元,並附加定期壽險30萬元,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1,000元及新傷害死亡及殘廢附約315,441元,再於92年3月12日附加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條款限額20,000元,該保險契約迄今仍有效,有保險單、臺銀人壽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條款(下稱傷害醫療給付條款)、臺銀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下稱住院醫療給付條款)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97頁、卷二第34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主張編號一至八事實之保險事故發生請求醫療給付,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並非意外事故所致傷害,且原告並非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兩造所訂立之「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契約之傷害醫療給付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接受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70%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則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事故蒙受傷害時,被告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應依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保險給付,就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則應以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百分之70為保險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該事故確已發生、且該事故之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遇見等事實,應先負證明之責,倘原告就此已為證明,被告始須就該事故非屬意外負舉證之責。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編號一至八事實之保險事故,請求被告為保險給付有無理由,分別審酌論述如下:

㈠編號一事實部份:原告主張100年10月22日在西門町中華路口騎車摔倒,因而受有左後頭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右股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至臺大醫院就診治療,並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19紙為證(見卷一第97頁、133 至144頁)。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結果,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2時11分到院急診係輪椅方式,於院急診判定下肢挫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主訴騎車路面很滑,緊急煞車然後整個人飛出去,前額先著地然後翻滾,自述頸、背、肩、膝都著地受傷,有該院急診病歷附卷可佐(見卷一第339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車禍之意外事故所致,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該急診病歷「類別」則記明原告係因「墜落」就診,惟急診病歷類別之勾選,並非嚴謹,非可遽信,原告已就發生意外之保險事故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見卷一第97頁、133至144頁),其中10 0年11月3日及24日之職業傷害及職業病骨科門診之費用,與本件無關,而101年2月1日求診科別為「影像科學」科之收據無法認定求診內容及檢查身體位置,無法遽認與本件保險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再扣除非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及重複提出之收據費用,其餘之2,784元(101年1月27 日復健部健保門診費用460元、同年2月20日骨科自費門診費用1,308元、同年1月26日骨科健保費用1,016元)係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又其中骨科自費門診費用1, 308元,係原告以自費身分支付之醫療費用,依約僅得請求醫療費用百分之70,是原告就該次事故請求之醫療保險給付,於2,0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編號二事實部分:原告主張101年2月14日因被電線絆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在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治療,請求金額287元。並提出101年度偵字第6539號不起訴處分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6張為證(見卷一第98至105頁、卷二第4至15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病歷記載,患者因上述外傷傷害於民國101年2月14日門診,於民國101年2月14日23時25分至急診室就醫,於民國101年2月15日0時10分離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民國101年2月29日回診追蹤。」等語(見卷二第4頁),經本院函詢東元醫院結果,經覆以:病人吳健昆101年2月14日未住院及手術治療。原告急診主訴頭痛,6至7點絆倒後仰倒(電線),頭部損傷、胸壁挫傷、腕挫傷,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門診病歷及檢查報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84至191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電線絆倒之意外事故所致,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其中其他費用與重複提出之收據費用、證書費及骨科醫療費用,均非屬本件醫療費用,均應剔除;至於99年11月17日復健科健保費用460元、101年2月7日一般外科費用1110元、101年7月26日急診科費用887元,或早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時間,或已距相當時間,不應准許。至102年3月13日一般外科健保門診費用570元,參諸東元綜合醫院提供之門診病歷,診治醫師非同一人,無法遽認與本件保險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87元,礙難准許。

㈢編號三事實部分: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19日騎機車摔倒,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下背疼痛等傷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請求10789元,並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7紙為證(見卷一第106至112頁、第148至154頁)。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左肩挫傷、下背疼痛」,又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結果,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12時40分急診主訴從昨晚開始胸口痛,休息之後還是沒改善,意識清,顯疼痛,四肢無力,自行步入,有該院102年9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護理紀錄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91至207頁),被告雖辯以桃園總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記明原告係因「從昨晚開始胸口痛…」而就診,與其主張不符等語,惟依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紀錄表上記載:「11/19AT1 700由急診家人獨自推床入,本身無過去病史、藥物、食物無過敏情形,此次係昨天騎車自摔後,感到胸痛至今日未改善,今日至急診求至診斷為左肩峰鎖骨處骨折,建議入院治療。」,且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進行左肩關節鏡輔助併內固定術等情,有上開資料可證,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騎機車摔倒之意外事故所致,應屬有據,至騎車摔倒日期究為11月19日或前一日,原告即使記憶錯誤,應無損於該保險事故發生及原告因此事故接受醫療(含手術)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見卷一第148至154頁),其中除300元之醫療費用明細為「行政作業費」,非屬醫療費用外,其餘費用9,800元(含100年11月19日骨科健保門診費用470元、33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應係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470元、2000元、3000元,此分別有理賠給付申請書、給付審核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307至318頁),是予以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部分後,原告就該次事故請求之醫療保險給付,於4,3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編號四事實部份: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15日在中壢市行人徒步區被機車撞,而機車逃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頭臉部挫傷、慢性頭痛等傷害,請求金額5959元,並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單據3張為證(見卷一第113至115頁、卷二第16至18頁)。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保險事故之事實係因「車禍遭機車撞傷」,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不符等語。經查,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1.頭部外傷並短暫意識喪失。2.頭臉部挫傷。3.慢性頭痛。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7時至本院急診,民國102年1月16日8時離開急診,因病情需要於民國102年1月16 日住院,接受24小時影像腦波監測檢查,現病況穩定,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出院,續門診追蹤。」,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結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資料上載:入院主訴車禍後導致有癲癇情形,門診醫師建議入院作24小時腦波檢查是否有放電之情形。並經腦波檢查報告確認係有陳舊性腦損傷(old encephalomalacia),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9月2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983號函所附病患吳健昆自102年1月15日至18日期間就診病歷(見卷一第208至231頁),堪認原告住院原因主要係接受24小時影像腦波監測檢查癲癇病況,且長庚醫院診斷之最後結果係認為原告有陳舊性腦損傷,亦未提及外傷診治情形,再者,如原告所主張係其於徒步行走時遭機車撞導致傷,何以傷勢僅集中頭臉部,而四肢及身體均未有何挫傷之傷勢,殊不合常情,應認原告就本次受傷係因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顯未善盡舉證責任,亦無從證明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理賠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㈤編號五事實部分:原告主張102年4月20日騎機車在新竹縣跟新竹客運相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咽頭炎等傷害,於當日17時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請求14431元。並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2紙為證(見卷一第116頁至118頁、卷二第20至43頁),被告則辯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記明原告係自行前往就診,二地行車尚須40分鐘車程,洵難謂符合受傷送醫經驗法則等語。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頸椎損傷。3.咽頭炎。醫囑:102年4月20日14:56至急診求治,於102 年4月21日當日住病房治療,102年5月8日出院,需背架使用及復健治療,宜休養一個月並門診追蹤。」經本院函詢衛生署福利部桃園醫院結果,原告到院方式:自來,護理紀錄:病患來診為自訴車禍被公車撞左肩鈍傷,急性周邊中性疼痛(4-7),有衛生署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9月24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卷一第232至234頁),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與原告到院主訴內容已有不同,且依原告所提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102年4月20日12時50分,發生地點係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中興路與中山路口,原告不由處理員警聯絡救護車載送就醫或前往較近之新竹縣市醫院診治,卻於同日14 時56分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00 0號之衛生署桃園醫院求診,殊不合常情,僅憑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主訴內容,尚無由證明被保險人受傷係因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佐以原告就醫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復以:「二、病患吳健昆於住院期間曾請假外出,但絕大部分依住院規定進行。護理紀錄曾有找不到人之情形。三、病患住院以病情觀察和口服藥物為主,針劑藥物以生理食鹽水注射液為主(但限於前 3天)。但不是住院期間每日為之。四、病患住院非以檢查為主,是以頭部外傷病情觀察為主,非以檢查為主。絕大部分醫院檢查,是可以在門診為之。住院是否需要,主要依據病情而論,佐以檢查為輔助。」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3年1月8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卷二第98頁)。準此,原告就其受傷情節,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顯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亦無從證明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理賠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㈥編號六事實部分:原告主張102年5月11日下午19時47分下雨天在署立桃園醫院走路摔倒,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頭痛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卷一第119至120頁、卷二第39至40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證明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就本次受傷係因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顯未善盡舉證責任,亦無從證明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理賠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㈦編號七事實部分:原告主張 102年05月13日在衛生署桃園醫院,從一樓走到地下室時摔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志工以及醫護人員送到急診室,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2紙為證(見卷二第41至4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證明頭部外傷,原告就本次受傷係因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顯未善盡舉證責任,亦無從證明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理賠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㈧編號八事實部分:原告主張100年11月7日早上7點在家中被電線絆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前往萬芳醫院就醫,並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以及醫療費用15紙為證(見卷二第44至5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證明頭部外傷,原告就本次受傷係因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顯未善盡舉證責任,亦無從證明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理賠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定之傷害醫療給付條款,就車禍之意外傷害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保險給付,於6,417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087+4,330=6,417),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因原告就其所稱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因業經被告為保險給付,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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