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0號
- 原告
- 蔚藍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何晉添
- 訴訟代理人
- 孫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 被告
-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宗
- 訴訟代理人
- 許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麟
- 複代理人
-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芷蕓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新竹分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同年10、11月起至100年6月止,經被告公司指派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之蔚藍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擔任總幹事職務,於服務原告期間,計侵占原告款項:1.社區存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業已返還)。2.慈祥環保有限公司給付原告 98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資源回收箱回饋金4000元。3. 製作不實單據,於99年6月原告社區地下車道工程中詐領26100元。4. 99年10月17日、99年10月24日、99年10月31日租借原告社區場地費用7500元。以上總計訴外人陳芷蕓共侵占1,037,600元,其中社區存款1,000,000元業已返還,尚積欠原告37,600元,而訴外人陳芷蕓上開侵占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7、76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罪刑在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訴外人陳芷蕓上開之不法行為,應與訴外人陳芷蕓連帶賠償,故被告就訴外人陳芷蕓尚應返還之37,6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雖被告之新竹分公司於事後給付原告1,000,000元,然該1,000,000元之給付乃屬清償性質,非謂原告之損害額因此減至37,600元,故被告提供之服務亦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一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 1,037,6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 1,075,200元(計算式:37,600元+1,037,600元= 1,075,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業已與訴外人陳芷蕓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是本案已無權利保護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告認訴外人陳芷蕓自96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擔任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派駐原告之總幹事,藉職權之利,侵占社區存款、資源回饋金、社區場地費致使原告遭受財物損失,遂要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僱用人之責任,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惟查:被告身為訴外人陳芷蕓之僱用人,對受僱人陳芷蕓之選任或監督並無疏懈情事,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保全業法第10-1條規定僅限於保全人員須通過安全調查始可擔任該職;惟總幹事職務則未明文規定。且就業服務法亦規定工作資格不能設限。是訴外人陳芷蕓當初應徵總幹事乃刻意隱匿其侵占等紀錄,被告公司顧及個人隱私而無法作安全調查,乃受其矇蔽而任用。是被告公司已盡選任監督責任,仍遭其訛詐亦蒙受損害,管理上並無疏失可言,殆無疑義。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基於「法不強人所難」法諺,不應令被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損害發生係訴外人陳芷蕓侵占原告公款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盡查察及監督之責,但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未仔細查察、監督總幹事收支狀況通常即足生總幹事侵占社區公款之情事,縱認被告公司確未盡查核之責(僅為假設語氣),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非予訴外人陳芷蕓侵占社區公款以助力,且此等疏失在通常狀態下亦非必然發生總幹事侵占社區公款之結果,則縱被告公司在內部作業監督上或有疏失,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尚不得就訴外人陳芷蕓之侵權行為主張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殊甚灼然。
㈢再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與功能,不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準此,立法者所設計之機制,係企業經營者須付出高於被害人損害額之代價,以期發揮懲罰及嚇阻效用,原與賠償被害人損害無涉,始符規範目的。是管理委員會雖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管理委員會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實值商榷。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突破傳統「有損害方有賠償」之法理,其目的無非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該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是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得主張請求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固係被告陳芷蕓侵占社區公款所致,但就公司本身提供管理維護有何故意或過失,仍然須加以調查,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並非侵占社區公款,即當然認定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告迄今亦未證明被告公司就陳芷蕓之侵占行為有何應課以民事懲罰之具惡性的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更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其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殊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芷蕓受僱於被告之新竹分公司,於服務原告期間,侵占原告款項1,037,600元,其中社區存款1,000,000元業已返還,尚積欠原告37,600元。
㈡訴外人陳芷蕓因涉犯侵占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7、76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8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多項業務侵占罪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芷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1,037,600元之款項,其中37,600元,尚未返還,被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應就上開37,600元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給付原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1,037, 600元,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5,2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芷蕓涉嫌侵占原告 1,037,600元,其中社區存款1,000,000元業已返還,尚積欠原告37,600元,被告公司基於僱用人身分,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查,原告既已自承訴外人陳芷雲所侵占之款項 1,037,600元,其中 1,000,000元業已返還,且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39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已與訴外人陳芷蕓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訴外人陳芷蕓賠償17萬元,訴外人陳芷蕓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足稽,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34頁背面),則原告於受領訴外人陳芷蕓所交付之上開和解金額後,已逾原告所受損失之實際金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獲相當之填補,而無損害之可言,其請求被告就其餘37,6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就受僱人陳芷蕓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或未盡調查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始符合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既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符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從而,原告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