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47號
- 原告
- 廖秀滿
- 被告
- 夏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結婚,惟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11月中旬入監服刑。又婚前兩造即常因細故爭吵,被告並進而毆打原告。婚後被告並未改變,仍常對原告使用暴力,亦曾多次至原告工作處所鬧事、搶奪原告手機並摔壞,且以三字經、誣指原告婚後與前男友同居、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話語辱罵原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地步。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閱卷,赫然發現被告前科累累,讓原告畏懼與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於婚前對原告謊稱係軍人退休,領有終身俸,致原告誤以為真而與之結婚,嗣經原告戳破,驚覺本件婚姻係騙局一場。又被告於婚後屢屢對原告施暴,又犯罪,致兩造婚姻瀕臨破裂之境,另兩造理念有重大差異,誠摯互信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求准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婚前雖已知被告即將入監服刑,惟被告表示若結婚以後探望較為方便,原告係受其拐騙始同意結婚。又原告於認識被告之初並不知被告有案件待執行,係結婚當日始知悉。且縱原告知悉被告有被判刑,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後婚至被告入監服刑均共同生活,被告稱僅共同生活10日係謊言。且被告不斷以難聽話語傷害人格尊嚴,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
三、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知道要入監才與伊辦理結婚,原告以此請求離婚,無法認同。又原告稱結婚當天才知道要入監,惟兩造在交往時即有告知。另原告所提驗傷單均是婚前的,當時兩造均喝了酒,已經不起訴處分。況原告亦曾經打伊致全身腫起,但未提告。否認有暴力傾向。婚前雖有搶原告手機,但已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對伊有暴力傾向。
㈡兩造婚後僅單獨居住十天而已,因為原告於婚後仍與其男友即光碟中所提之「許房東」同居,伊反而成為第三者,而伊有在原告男友處工作,故有講些對原告傷害的話,亦有吵架。很珍惜與原告同住的10天,每天都接送原告上下班。原告在伊入監後也有寫信說會等伊、很愛伊,但原告均未來會客、溝通。伊擔心原告失蹤,還申請電話接見。
㈢無法認同兩造婚姻無繼續維持。兩造真正相處雖不久,但在入監的前十天至入監後均有通信。之前雖有騙原告,但原告亦有騙伊,且之後愛上原告,兩造即結婚,若婚姻無法維持,原告何以在伊入監期間寫信。他人是吵架才離婚,伊連吵架的機會都沒有。
㈣否認原告光碟譯文所述,沒有講過這些話。最有印象的是原告說只要有錢什麼事情都能幹,伊才說這是妓女心態,原告就說伊罵人,但伊沒有罵原告,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未曾罵過原告這麼難聽的話。
㈤伊本是軍校學生,而原告當時工作場所是卡拉OK,伊朋友均是軍人,所以就被塑造成伊是軍人。在那個場合之下,大家都會隱藏缺點,表現自己好的地方,故有騙原告伊係軍人退伍,但此與兩造結婚、交往無關。因為當時有告知原告一無所有,是否願意交往,原告說願意。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又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係於99年12月7日判決,姑不論前述刑事判決何時確定,惟自判決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103年5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止,未逾5年。又原告主張係與被告結婚時始知被告因犯罪被判處6個月以上徒刑,被告雖辯稱於兩造結婚前原告即已知悉,然亦自承於結婚當年3月認識原告,5、6月正式交往,應該在6、7月時即告知原告有該案,可能會去執行(見本院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原告知悉被告判刑確定之事非其所述之結婚之日,然依被告所述,原告最早知悉此事亦係102年6、7月間,至原告於103年5月1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尚未逾1年之期間。另被告雖以原告於兩造結婚之前即已知悉其犯罪判刑之事而主張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離婚無法接受云云,惟觀之民法第1054條未如同法第1053條定有「事前同意」為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是原告縱於兩造結婚前知悉此情事,亦非不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離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難以採信。
㈢本件原告自知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從而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