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5號
- 原告
- 林永樹即長林玻璃企業社
- 被告
- 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裁定准許在案(101年度審救字第15號),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告應依法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裁判費188,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191,000元,而第二審裁判費則為286,500元,又證人旅費為訴訟費用之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另有證人差旅費1,346元(530+816),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為478,846元,本均應由原告預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證人差旅費1,346元,故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確定為477,5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7,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