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 原告
- 楊志弘
- 被告
- 吳金城
- 被告
- 楊榮進
- 被告
- 吳永春
- 被告
- 吳明娟
- 被告
- 陳美月
- 被告
- 吳健榤
- 被告
- 吳健豪
- 被告
- 吳金清
- 被告
- 吳錦華
- 被告
- 吳金源
- 被告
- 兼上10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峻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新竹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記載:「依調處申請書調處建議方案辦理。」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前就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98、139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作成調處結果,係依被告等人所提之調處申請書調處建議方案辦理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見卷第8頁及第10頁),上開調處紀錄表亦經新竹市政府於103年4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見卷第7頁),而原告於103年5月2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衡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即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由調處委員會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8日製作之調處紀錄表,其調處結果記載:「依調處申請書調處建議方案辦理。」之調處結果(以下簡稱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若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將依調處結果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必影響系爭1393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應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未列吳金源為被告,然吳金源為系爭調處之共同申請人,嗣原告於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追加吳金源為被告,業據被告所同意(見卷第119頁),且原告該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係同一,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吳金源為被告,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新竹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製作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結果記載:『依調處申請書調處建議方案辦理。』之調處法律關係無效。」,嗣原告於本院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上開聲明為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核其所為之變更,與原先之聲明,均係針對調處委員會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8日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之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所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前向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經調處委員會受理後,於103年4月18日第二次調處會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謂「多數決」方式通過調處結果「依調處申請書調處建議方案辦理」,並作成調處紀錄表(原證一)。惟系爭調處結果及分割方案有諸多違法而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應屬不成立或得為撤銷,理由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3分之2,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原證三)。另內政部所頒布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明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之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申言之,分割共有物不得採「多數決」為之,仍應以協議分割為原則,協議不成時亦得依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故調處委員會違反協議分割原則,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逕以多數決作成系爭調處結果,該調處結果應無法成立。且除了原告外,仍有多位土地共有人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之分割方案,非如被告所稱僅原告不同意而已。
(二)又民法第824條第6項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故定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而所謂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需超過半數而言;然查,被告在系爭1393地號及1398地號之土地之共有人中,並未過半數,應不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是該合併分割之調處結果與法不合,亦無法成立。
(三)退步言之,被告等人於調處時所附具之調處建議方案(原證二),涉及會拆除原告先人在系爭1393地號土地內所建之祖厝,及系爭土地內現有人居住之房屋需拆除一部分或全部等問題,而此類爭議於被告所提之調處建議方案,僅係需無償自行拆遷,及分割後道路及每人確實位置依地政機關現場複丈為準云云,完全以不確定之方式籠統帶過,後續若有其餘共有人拒絕拆遷或拆除地上物,反而會產生更多訴訟紛爭。再且,原告所共有之系爭1393地號土地鄰河堤便道,亦即現有可連接對外之道路,另系爭1398及1399地號土地亦有聯外道路(中華路六段460巷),是依現況系爭土地均有聯外道路可用,並無立即實質開設巷道且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道路面積之必要性。而調處委員會全然無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上開訴求,卻執意依被告之建議方案作成調處結果,完全喪失公正第三人之角色,原告主張應得類推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之規定,因調處委員會之系爭調處結果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且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本院應得予以撤銷該調處之法律關係。
(四)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⑴確認新竹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103年4月18日製作之調處紀錄表,其調處結果記載:「依調處申請書調處建議方案辦理。」之調處結果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及備位聲明:⑴新竹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於103年4月18日製作之調處紀錄表,其調處結果記載:「依調處申請書調處建議方案辦理。」之調處法律關係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按「調解」與「調處」之實體、程序均有別,調解者核係當事人間和解之性質,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而調處則有類似「仲裁」之內涵,蓋調處後當事人互為一致之調處結果,固仍聽由當事人之自由決定,仍有和解之性質,惟若當事人間無法達成一致,調處機關多方衡量並提出具體調處方案(即調處結果)之機制,此具體調處方案即有類似仲裁之內涵,在程序上自應讓當事人有尋求司法機關為最後終局裁判之機制。本件原告在接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即應另為合併分割或分別分割之請求,以就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用及保障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權益,然原告並未就共有土地訴請法院為合併分割裁判,卻無端指摘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不成立,且陳明於本件不請求進行實體分割共有土地以解決紛爭,實為拖延全體被告等人權益,並不可取。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都沒有反對調處結果,是同意調處結果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又被告於調處時有要求原告若有更好的方案,請其提出,然原告未提出,僅表示不同意共同分配道路用地而反對調處方案,故被告並無忽視原告意見之情。原告據上主張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不成立或得撤銷,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為系爭13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前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爭議,向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3年4月18日作成「依調處申請書調處建議方案辦理」之調處結果,並製作調處紀錄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調處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9頁)為憑,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取本件爭議事件於調處時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新竹市政府103年5月23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在卷可參(見卷第43頁至第8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依現行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僅有「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二種,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在形式上雖屬共有物分割之另一方法,然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是上開調處程序,不過係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之利用,積極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使共有人間能達成協議而已,故其性質及實質上仍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見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554頁);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因無法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經查,原告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之15日內,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訴請本院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顯因無法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調處委員會於103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作成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先位之請求既已准許,則本院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