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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政宗彭淑苑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陳世璋
訴訟代理人
陳漢江
上訴人
林青松
被上訴人
許延彰
訴訟代理人
張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世璋於民國100年10月4日9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忠孝路、光復路口左轉光復路往竹東鎮方向行駛,於「科技財經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其機車左後輪遭訴外人倪淯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撞擊,雙方皆倒地受傷。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即被上訴人到場處理並製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依上訴人陳世璋及倪淯芳事發當時之陳述,均表示行進間「沒有看到對方」及「陳世璋之機車左後輪及倪淯芳機車車頭車損」,惟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陳世璋與倪淯芳則係「並行」一段距離後,在路中央相撞,果係如此,上訴人陳世璋或倪淯芳應會看到對方,然如前所述,上訴人陳世璋及倪淯芳均稱行進中並未看到對方,顯然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與車禍當事人之陳述並不相符,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更據該份不實之事故現場圖作成初步分析研判表,認上訴人陳世璋及倪淯芳之肇事原因皆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倪淯芳隨即憑該份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指稱其為直行車、上訴人陳世璋為轉彎車,上訴人陳世璋轉彎車未讓其直行車先行,在路中央突然轉彎,顯有過失云云,向上訴人陳世璋興訟求償新臺幣(下同)48萬元。實則依上訴人陳世璋從警詢首供至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其係在快到新竹市光復路萊爾富超商的出入口處前(路邊)遭倪淯芳從左後方撞擊,訴外人王茂興(即台新銀行竹科分行保全員)亦於偵查中證稱「兩造機車在財經科技大樓出入口前斑馬線最後一格相撞」,核與上訴人陳世璋之供述相符,但被上訴人卻製作上訴人陳世璋與倪淯芳係在「路中間」相撞之現場圖,致倪淯芳向上訴人陳世璋求償,雖兩造嗣後以互不求償為和解並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然倘被上訴人有依兩造自述行向及第一時間現場照片證據,製作正確之現場擬制圖,倪淯芳早已依上訴人陳世璋提議「互不向對方求償」而和解,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損及上訴人陳世璋之權益,致上訴人陳世璋與倪淯芳纏訟10個月,受有失業8個月之工作損失、書狀打字影印費用7,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2,100元等共計11萬元之損失。又上訴人陳世璋已將該11萬元債權其中之1,000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林青松,上訴人二人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依法執行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職務之公務員,乃行使公權力行為,縱執行職務過程涉有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能對為公務員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訴訟程序上已有未合。又依上訴人陳世璋及倪淯芳於事發當日在事故現場由被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之陳述,顯見上訴人陳世璋與倪淯芳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動向,確係均沿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由北往南)之方向直行,核與被上訴人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相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或不法。況上訴人陳世璋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不得請求慰撫金,其所支出之撰狀、打字、影印費用,係為行使訴訟權而支出,與被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故本件請求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引用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定顯無勝訴之望,應係指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勝訴之望,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得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而本件原審未經調查辯論,遽以顯無勝訴之望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與法定程序不符,且侵害其審級利益;又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上訴人陳世璋自述之行車方向不同,上訴人陳世璋曾由議員陪同至新竹市警察局交安組要求調閱警詢筆錄,被上訴人卻只讓上訴人陳世璋看

一、二行就蓋上收起來,對造倪淯芳在偵查中卻表示她有調到警詢筆錄;嗣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說明,被上訴人卻未到場,顯見被上訴人係為偏袒倪淯芳而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意侵害上訴人陳世璋之權利,而屬故意侵權行為,不受民法第186條第1項「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要件之拘束,上訴人自得向故意侵害上訴人陳世璋權利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查及此,逕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為維護審級利益,請發回原法院。被上訴人則抗辯以:本件車禍現場已經移動,無法定位,被上訴人係依車禍事故處理辦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當事人對示意圖所示之行車方向或轉彎角度有爭執,應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最後判定,上訴人並未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拿到交通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未發函請被上訴人到場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世璋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陳世璋亦無權利可讓與上訴人林青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可資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惟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所明定,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世璋於100年10月4日9時4分許,騎乘機車沿新竹市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忠孝路、光復路口左轉光復路往竹東鎮方向行駛,其機車左後輪遭訴外人倪淯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撞擊,雙方均倒地受傷,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即被上訴人到場處理並製作筆錄,因員警到場時上訴人陳世璋及倪淯芳之車輛均已移動,無法定位,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陳世璋及倪淯芳當時之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上訴人陳世璋及倪淯芳以涉犯過失傷害罪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上訴人陳世璋及倪淯芳均撤回告訴,均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82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37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上訴人陳世璋自述之行車方向不同;上訴人陳世璋曾由議員陪同至新竹市警察局交安組要求調閱警詢筆錄,被上訴人卻只讓上訴人陳世璋看

一、二行就蓋上收起來;嗣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說明,被上訴人卻未到場,顯見被上訴人係為偏袒倪淯芳,製作與事實不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陳世璋之權利,故上訴人不受民法第186條第1項「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要件之拘束,而得向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車禍現場已經移動,無法定位,被上訴人係依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當事人對該圖所示之行車方向或轉彎角度有爭執,則應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判定,被上訴人絕無故意侵權之情事,上訴人陳世璋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讓與上訴人林青松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陳世璋於事發當日在事故現場由被上訴人之談話筆錄陳稱:「我當時騎車從家裡往忠孝路沿路直行往光復路方向,到光復路上時我要左轉,我打左轉方向燈,未看後照鏡,等轉彎到行人穿越道時,對方就從我左後方撞上來」等語,倪淯芳則稱:「我當時騎車從公道五路轉忠孝路沿路往光復路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我要往前騎到大樓處上班,結果就看到對方突然從我右前方出現,我剎車不及,而與對方發生側撞,我不知道對方從那邊過來的」等語,堪認上訴人陳世璋與倪淯芳於事故發生當時,均向被上訴人陳稱其等之行車動向為沿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由北往南)之方向,核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致相符,難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違背上訴人陳世璋及倪淯芳於事發當時陳述之情。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陳世璋及倪淯芳均表示事發前沒有看到對方,堪認車禍發生當時確切之行車動向,係上訴人陳世璋沿新竹市忠孝路由北往南直行途中打左轉方向燈大弧度繞行路邊往竹東方向行駛,並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與倪淯芳並行一段距離,且兩車碰撞地點為科技財經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處之萊爾富超商附近,並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道路中央,被上訴人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等情,惟查,上訴人陳世璋及倪淯芳於事故發生後均已移動其車輛,被上訴人到場後無法就雙方車輛位置定位,僅得依雙方當時之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陳世璋及倪淯芳嗣後偵查程序始就車禍當時情況為較詳盡之陳述,自無可能呈現於事發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為偏袒倪淯芳而故意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非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其後只願讓其看

一、二行警詢筆錄、被上訴人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通知仍未到場說明等情,縱屬為真,亦非得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之主觀狀態,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製作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故意,亦顯非有據。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並非基於上述人格權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顯非有據;上訴人陳世璋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與倪淯芳間之刑事偵查程序而受有失業之薪資損失、撰狀費用,亦為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均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書狀打字影印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1萬元,於法顯有未合。

㈣、基上,由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故意侵權行為情事,縱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過失,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不受民法第186條第1項「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要件之拘束,即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原審,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曾具狀請求本院向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取該會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說明之通知書、及張貼於佈告欄與報到欄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經通知未至該會說明之事實,惟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亦不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列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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