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0號
- 原告
- 盧宏明
- 被告
- 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以「新竹市東勢福德爺」名稱為寺廟登記,且設有管理人及組織章程,名下並有不動產,此有新竹市寺廟變動登記表、組織章程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其復經選任陳世明為其負責人,自具備當事人能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信徒,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信徒,因兩造有爭執而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1、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
2、陳述:
⑴ 原告原擔任被告之信徒,惟於102年召開信徒會員大會時,於會中以原告損害被告名譽為由予以除名,時至103年6月19日,原告始知此事,經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
⑵ 102年4月7日之會員大會,原告雖有出席,但提早離開,有關除名部分,認為違反章程之出席及表決人數規定。被告未依議事規則交付討論,且沒有掌握現場開會人數及身份,致無法計算表決人數。
二、被告方面
1、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陳述:
⑴原告原擔任被告委員會之民國99年、100年及101年常務監事及大會司儀,原告嗣因未選上理事,遂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訴訟之詐欺,新竹市政府因此未核備該次之會員大會記錄,被告遂再召開會員大會後再行送件核備,導致在地銀行及市政府談及此官司事件。
⑵信徒手冊於開會前均有寄發予信徒,系爭除名議案乃臨時動議,且當時有清場及清點人數確已符合章程規定,此部分亦有錄影存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信徒,嗣經被告於102年4月7日信徒大會決議除名原告在被告之信徒資格,並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及新竹市政府於102年6月4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並無任何損害被告名譽之事,且被告於102年4月7日以系爭決議除名被告信徒資格,顯違反章程及議事規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符合章程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非社團,而屬非法人團體,然因其章程之訂定變更、信徒之除會、財產之處分、團體之解散及其他與信徒權利義務有關知重大事項,依被告章程第22條規定,須經信徒大會之決議認定,足認其信徒大會係被告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是倘若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而認定該決議為無效,不因被告係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因此,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無效,即應視該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定。
(二)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會決議以除名或適當之處分。一、違背章程‧‧‧二、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與信譽者。‧‧‧」,而信徒大會之決議,針對上開重要事項,須有信徒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為成立,此觀系爭章程第22條之規定甚明。可知被告之信徒如有違背系爭章程,損害被告公益、信譽之行為,即得提經信徒大會,經由二分之一以上信徒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表決,而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
(三)又被告召開102年4月7日信徒大會時,共有信徒215人簽到出席,此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可稽。惟查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雖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大會初時簽到之人,事後究否缺席所有不明時,主席或出席會員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並以該清查結果為準。本件系爭信徒大會初始出席簽到人數,共計有215人,超過法定2分之1人數,經主席宣佈開會。嗣會議進行至討論事項(九)之審查土地讓售案時,主席宣布清點現場信徒人數共計為145人,亦達章程所定之法定人數2分之1,再進行至第十項臨時動議有關原告除名提案時,主席及會議中之信徒並無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故出席人數之計算,仍以清點人數之145人為準,而系爭除名議案業經舉手表決3分之2通過,復有該會議紀錄可佐,堪認系爭決議之作成,合於系爭章程第22條所定之應由2分之1以上信徒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表決門檻。則原告陳稱被告未掌握現場開會人數及身份,致表決未達章程規定云云,遂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未有侵害被告信譽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係以福德正神為其供奉對象,足認對於福德爺之崇敬,應為被告全體信徒之最高信仰依歸,具有高度之自治性;任何外部監督機制對於內部信眾就其宗教規律之解釋,均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尊重,避免過度干涉信仰自由。而被告於系爭信徒大會中指摘原告向法院(實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被告多位委員後,經法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期間延滯影響被告工作之進行、信用與聲譽、經費之支出等甚鉅,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既非虛構,則被告其他信徒據此認定原告有不敬福德爺之行為,觸犯被告之信仰價值,而有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違背道教章程規律之行為,即非全然無據。而系爭決議註銷原告信徒資格之結果,係屬其他信徒就原告觸犯神明行為之嚴重性、對其共同信仰破壞程度所為之價值判斷,本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衡諸被告之行為及系爭章程規定亦難認有何不符公平之情事。
肆、綜上,被告之全體信徒以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教規律為由,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決議註銷原告之信徒資格,合於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之要件,復未違反其他法令,即無民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則系爭決議自非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仍存,具有信徒資格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