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7號
- 原告
- 謝達雄
- 原告
- 謝達木
- 原告
- 謝達鵬
- 原告
- 謝美秀
- 原告
- 洪謝美連
- 原告
- 謝心量
- 被告
- 傅百麒
- 被告
- 傅郁明
- 被告
- 傅郁翼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傅郁崇
- 被告
- 傅中庸
- 被告
- 傅孫雀嬌
- 被告
- 傅彥豐
- 被告
- 傅振宗
- 被告
- 傅金玲
- 被告
- 傅然美
- 被告
- 彭洪惠敏
- 被告
- 彭銘炎
- 被告
- 彭家浚
- 被告
- 彭芬芬
- 被告
- 陳彭麗玉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鑑銘
- 被告
- 彭榮富
- 被告
- 林許滿足
- 被告
- 許紋紋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雙喜
- 被告
- 劉傅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謝達雄、謝達木、謝達鵬、謝美秀、洪謝美連、謝心量對被繼承人傅祖養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傅中庸、傅孫雀嬌、傅彥豐、傅振宗、傅金玲、傅然美、彭家浚、彭榮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其等之母謝林時對傅祖養之繼承權存在,惟上開繼承關係無法由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查知,致原告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傅祖養之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即非明確,因而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並得以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係訴外人謝林時之子女。謝林時係日據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6年)9月30日生,父為林樹、母為林陳氏富,出生姓名為「林時」。嗣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6月24日因由傅祖養收養,入籍傅祖養戶內,為傅祖養之養女且冠傅氏為「傅時」;後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5月5日因與謝偉郎結婚入籍謝海南戶內而除籍,此於日據時代傅祖養之戶籍謄本均有記載。「傅時」結婚入籍後便冠夫姓謝氏為「謝時」,當時之戶籍謄本上事由註記依然為傅祖養之養女。惟謝時於35年申報姓名為「謝林時」,此項戶籍資料亦一直被沿用迄今。依民國35年1月3日國民政府公布修正之戶籍法第8條第2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迄今仍沿用之)之規定,如有終止收養,須辦理登記,惟自日據時代時起迄今之戶籍資料,傅祖養與謝林時從無終止收養之登記,故雙方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
(二)再者,日據時期臺灣有關終止收養之習慣,係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時,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立終止收養字或續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7、170頁,「臺灣私法」第2卷第637、639頁,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釋參照】。雖謝林時之戶籍登記因不明原因而回復為林姓,惟實無法看出傅祖養與謝林時曾依上述臺灣民事習慣終止收養,自不能因單方之戶籍登載,逕認雙方有終止收養之協議。若依臺灣光復後之法律觀之,終止收養均須以書面為之,且須辦理登記,若傅祖養與謝林時有終止收養關係,以傅祖養之代書職業,實不可能漏辦登記,應認傅祖養與謝林時之養親子關係仍然存在。
(三)謝林時因被傅祖養收養,且未終止收養,對於傅祖養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而謝林時於101年1月10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對於傅祖養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傅百麒、傅郁明、傅郁翼、傅郁崇、彭洪惠敏、彭銘炎、彭芬芬、陳彭麗玉、林許滿足、許紋紋、許雙喜、劉傅月到庭陳述略以:謝林時與傅祖養及其家人關係密切,時有往來、互動,傅祖養之子女向認謝林時為家人,且謝林時於75年間參加傅祖養之女彭傅雪卿之喪禮時,乃以謝傅時之名致贈奠儀,並未聽聞有何終止收養之情事,應認傅祖養與謝林時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故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傅中庸、傅孫雀嬌、傅彥豐、傅振宗、傅金玲、傅然美、彭家浚、彭榮富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母謝林時原名「林氏時」,因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6月24日因由被繼承人傅祖養收養,從養家姓,變更姓名為「傅氏時」,其後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5月5日因與謝偉郎結婚入籍謝海南戶內而自傅祖養之戶內除籍,撤冠夫姓,戶籍登記為「謝氏時」,記事欄內仍有傅祖養養女之登載,惟光復後其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姓名為「謝林時」,並登載父為林樹、母為林陳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謝林時自出生時起之戶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14、21、34、48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謝林時與養父傅祖養之收養關係並無終止等情,除有上開謝林時、傅祖養之歷年戶籍資料並無終止收養之登載可證外,本院亦查無謝林時與傅祖養間有協議終止收養、或經裁判終止收養等情,自難以謝林時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記事欄漏登養父傅祖養,或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以「謝林時」之名為登記,即謂謝林時與養父傅祖養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參以被告傅郁崇、彭洪惠敏、彭明炎皆到庭證稱謝林時生前與養家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時有往來、互動(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謝林時參加傅祖養女兒傅雪卿喪禮之禮簿附卷可稽(見卷第112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憑。
(三)此外,依謝林時之戶籍謄本記載,謝林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4年(民國18年)6月24日為傅祖養收養,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5月5日因與謝偉郎結婚入籍謝海南戶內而除籍,並撤冠夫姓為謝時。臺灣光復後,其三女謝美月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謝美月戶籍登記時之母親欄位乃登載為為「謝氏時」(參卷宗第41頁)。而同年10月1 日以謝海南為申請義務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謝時之姓名被登載為「謝林時」(參卷宗第52頁、53頁),且父母欄均登載本生父母之姓名,然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有關謝偉郎配偶之記載,復載明為「謝時」(參卷宗第52頁)。而觀諸申請義務人謝海南經記載之教育程度為「私三」(按即私塾3 年)、謝林時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是否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係由戶政事務所人員代為填載,因而過錄錯誤,實非全無可能。以謝林時之三女謝美月35年8 月15日出生時之戶籍登記與同年10月1 日由謝海南為申請義務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相較,二者登記期間相差僅短短月餘,是否於該短暫時間內即發生謝林時與傅祖養終止收養之事由,二人因而終止收養,實非無疑。再者,依民國35年間適用之民法第1080條有關「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規定,如傅祖養、謝林時於35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欲終止收養關係,亦應以書面證之,而復查無其二人間有該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自無從認其二人已依法終止收養關係。
(四)綜上,謝林時於18年6 月24日為傅祖養收養,出嫁後仍與傅祖養及其家人維持良好之關係,且查無其二人間有終止收養之情形,則謝林時對於傅祖養之遺產自得本於養親子關係而有繼承權。嗣謝林時業於101年1月10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卷宗第62頁),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謝林時對傅祖養遺產之繼承權。是原告訴請確認對於傅祖養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