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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7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7號

原告
謝達雄
原告
謝達木
原告
謝達鵬
原告
謝美秀
原告
洪謝美連
原告
謝心量
被告
傅百麒
被告
傅郁明
被告
傅郁翼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傅郁崇
被告
傅中庸
被告
傅孫雀嬌
被告
傅彥豐
被告
傅振宗
被告
傅金玲
被告
傅然美
被告
彭洪惠敏
被告
彭銘炎
被告
彭家浚
被告
彭芬芬
被告
陳彭麗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鑑銘
被告
彭榮富
被告
林許滿足
被告
許紋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雙喜
被告
劉傅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謝達雄、謝達木、謝達鵬、謝美秀、洪謝美連、謝心量對被繼承人傅祖養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傅中庸、傅孫雀嬌、傅彥豐、傅振宗、傅金玲、傅然美、彭家浚、彭榮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其等之母謝林時對傅祖養之繼承權存在,惟上開繼承關係無法由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查知,致原告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傅祖養之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即非明確,因而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並得以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係訴外人謝林時之子女。謝林時係日據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6年)9月30日生,父為林樹、母為林陳氏富,出生姓名為「林時」。嗣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6月24日因由傅祖養收養,入籍傅祖養戶內,為傅祖養之養女且冠傅氏為「傅時」;後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5月5日因與謝偉郎結婚入籍謝海南戶內而除籍,此於日據時代傅祖養之戶籍謄本均有記載。「傅時」結婚入籍後便冠夫姓謝氏為「謝時」,當時之戶籍謄本上事由註記依然為傅祖養之養女。惟謝時於35年申報姓名為「謝林時」,此項戶籍資料亦一直被沿用迄今。依民國35年1月3日國民政府公布修正之戶籍法第8條第2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迄今仍沿用之)之規定,如有終止收養,須辦理登記,惟自日據時代時起迄今之戶籍資料,傅祖養與謝林時從無終止收養之登記,故雙方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

(二)再者,日據時期臺灣有關終止收養之習慣,係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時,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立終止收養字或續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7、170頁,「臺灣私法」第2卷第637、639頁,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釋參照】。雖謝林時之戶籍登記因不明原因而回復為林姓,惟實無法看出傅祖養與謝林時曾依上述臺灣民事習慣終止收養,自不能因單方之戶籍登載,逕認雙方有終止收養之協議。若依臺灣光復後之法律觀之,終止收養均須以書面為之,且須辦理登記,若傅祖養與謝林時有終止收養關係,以傅祖養之代書職業,實不可能漏辦登記,應認傅祖養與謝林時之養親子關係仍然存在。

(三)謝林時因被傅祖養收養,且未終止收養,對於傅祖養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而謝林時於101年1月10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對於傅祖養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傅百麒、傅郁明、傅郁翼、傅郁崇、彭洪惠敏、彭銘炎、彭芬芬、陳彭麗玉、林許滿足、許紋紋、許雙喜、劉傅月到庭陳述略以:謝林時與傅祖養及其家人關係密切,時有往來、互動,傅祖養之子女向認謝林時為家人,且謝林時於75年間參加傅祖養之女彭傅雪卿之喪禮時,乃以謝傅時之名致贈奠儀,並未聽聞有何終止收養之情事,應認傅祖養與謝林時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故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傅中庸、傅孫雀嬌、傅彥豐、傅振宗、傅金玲、傅然美、彭家浚、彭榮富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母謝林時原名「林氏時」,因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6月24日因由被繼承人傅祖養收養,從養家姓,變更姓名為「傅氏時」,其後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5月5日因與謝偉郎結婚入籍謝海南戶內而自傅祖養之戶內除籍,撤冠夫姓,戶籍登記為「謝氏時」,記事欄內仍有傅祖養養女之登載,惟光復後其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姓名為「謝林時」,並登載父為林樹、母為林陳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謝林時自出生時起之戶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14、21、34、48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謝林時與養父傅祖養之收養關係並無終止等情,除有上開謝林時、傅祖養之歷年戶籍資料並無終止收養之登載可證外,本院亦查無謝林時與傅祖養間有協議終止收養、或經裁判終止收養等情,自難以謝林時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記事欄漏登養父傅祖養,或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以「謝林時」之名為登記,即謂謝林時與養父傅祖養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參以被告傅郁崇、彭洪惠敏、彭明炎皆到庭證稱謝林時生前與養家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時有往來、互動(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謝林時參加傅祖養女兒傅雪卿喪禮之禮簿附卷可稽(見卷第112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憑。

(三)此外,依謝林時之戶籍謄本記載,謝林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4年(民國18年)6月24日為傅祖養收養,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5月5日因與謝偉郎結婚入籍謝海南戶內而除籍,並撤冠夫姓為謝時。臺灣光復後,其三女謝美月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謝美月戶籍登記時之母親欄位乃登載為為「謝氏時」(參卷宗第41頁)。而同年10月1 日以謝海南為申請義務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謝時之姓名被登載為「謝林時」(參卷宗第52頁、53頁),且父母欄均登載本生父母之姓名,然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有關謝偉郎配偶之記載,復載明為「謝時」(參卷宗第52頁)。而觀諸申請義務人謝海南經記載之教育程度為「私三」(按即私塾3 年)、謝林時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是否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係由戶政事務所人員代為填載,因而過錄錯誤,實非全無可能。以謝林時之三女謝美月35年8 月15日出生時之戶籍登記與同年10月1 日由謝海南為申請義務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相較,二者登記期間相差僅短短月餘,是否於該短暫時間內即發生謝林時與傅祖養終止收養之事由,二人因而終止收養,實非無疑。再者,依民國35年間適用之民法第1080條有關「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規定,如傅祖養、謝林時於35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欲終止收養關係,亦應以書面證之,而復查無其二人間有該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自無從認其二人已依法終止收養關係。

(四)綜上,謝林時於18年6 月24日為傅祖養收養,出嫁後仍與傅祖養及其家人維持良好之關係,且查無其二人間有終止收養之情形,則謝林時對於傅祖養之遺產自得本於養親子關係而有繼承權。嗣謝林時業於101年1月10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卷宗第62頁),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謝林時對傅祖養遺產之繼承權。是原告訴請確認對於傅祖養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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