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71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誌鋒
- 被告
- 吳晨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33元(含消費款117,688元、已到期利息72,816元及違約金30,229元),及其中本金117,688元,應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5453050127918601、5453050025816303、5441350045685406號之萬事達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至99年4月底尚欠新臺幣(下同)190,504元(含消費款 117,688元、已到期利息72,816元)未清償,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