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3號
- 原告
- 高玉英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楨律師
- 被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 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少民
- 訴訟代理人
- 范良竹
蘇靖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懷興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變更為李少民,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之名稱,已從102年11月1日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鄭依妹於58年間與訴外人林春結婚,林春於97年11月20日收養原告為養女,並於98年3 月4 日申請戶籍登記。鄭依妹於99年4 月14日死亡後,林春於同年9 月24日自書遺囑,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34,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 土地,及其上同段66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 號4 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遺贈原告,且依其筆跡,確係林春所自書,並簽名及記明日期於其上,雖有若干塗改未註明字數、另行簽名,惟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縱未依法定方式塗改,若未違反立遺囑人之本意,則對遺囑文義不生影響,遺囑不因之無效。又原告與林春雖於102年12月24日經本院調解終止收養關係,惟上揭遺贈並非以此收養關係存在為其條件,林春亦未有任何撤銷前揭遺囑或另立新遺囑之行為,故該遺贈仍屬有效。原告雖未於林春治喪會議中提出上開遺贈之事,但不因此發生失權效果,況原告另於103年7月3日向被告報明債權時,已提及對於林春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林春業於103年5月14日死亡,因無人繼承而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上開遺囑之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於103 年5 月27日召開之林春治喪會議詢問原告與林春間有無債權、債務、遺贈等情形,原告僅表示有債權訴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及有本件遺贈之事,況該紙由林春書寫之文件,非屬遺囑,且未於增減,塗改處註明及簽名,亦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格式,不生遺囑之效力。
(二)又縱認林春書寫之該文件,係屬遺囑且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然檢視其原意係立遺囑人林春收養原告為養女(記載為義女),以備老來有靠,因此將眷舍即系爭房地撥歸原告所有,顯以收養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原告與林春既已終止收養關係,則遺囑所為系爭房地撥歸原告所有之內容自應同時失效,始不違遺囑人林春之原意,原告自無從依該遺囑為本件之請求。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春於99年9 月24日書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該份資料,表示一年前向本院聲請收養原告為義女,以備老來有靠,慚愧一生一無所有,只有28坪眷舍一間(按即系爭房地),撥歸原告所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異議。
(二)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向被告呈報之債權,有提及原告對於林春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三)林春於97年11月20日收養原告為養女,並於98年3 月4 日申請戶籍登記,嗣於102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另案事件)調解終止其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年12月3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林春所書寫之上開文件,於塗改處未予以註明、簽名,是否會影響該文件約定之效力?
(二)上開文件有關約定系爭房地撥歸原告所有之效力,是否因林春後來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致該等約定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林春所書寫之上開文件(即本院卷第6頁,以下簡稱系爭文件),乃自書遺囑,且不因未於塗改處註明、簽名而影響其效力:
1、按所謂遺囑,係遺囑人以法定方式表示其最後意思,而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為,乃遺囑人單方面定其死後法律關係(尤其財產關係)之意思表示。查系爭文件之全文為林春所寫,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而該文件於倒數第二行、鄰接林春簽名後方之處寫有近似「遺囑」之二字,雖該「囑」字之部首寫成「人」字部,「屬」亦寫得不甚清晰且為錯字,但參以同文件第四行所載「囑(按應為「屬」之誤寫)於客雅里管」中「囑」字之書寫方式,就「屬」部分大致類同,是應可辨識林春所欲書寫之文字應為「遺囑」二字。參以系爭文件後段記載「…一年前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收養高玉英為義女(按應係養女之誤載),以備老來有靠,慚愧一生一無所有,只有28坪眷舍一間(按即系爭房地),撥歸玉英(即原告)所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異議」內容,乃林春表示將其惟一所有之系爭房地分配或贈與予原告,其他兄弟姐妹不得有意見等情,準此,可見林春當時主觀上,確係基於處理死後遺產之意思而書寫系爭文件,係屬遺囑性質,被告否認其為林春之遺囑,並不可採。
2、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然依其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及同院104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被告固辯稱林春未於該遺囑之增刪、塗改處註明及簽名,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格式應屬無效云云。經查,依系爭文件之記載內容觀之(見卷第6頁),立遺囑人林春所為之塗改,分別於第六行將「二」年塗改為「一」年、第七行增加「收養」二字、倒數第三行刪除一個字,其本意無非為修正錯誤、補正缺漏及刪除錯字,參其前後文義,均無礙於真意之判斷,更非遭他人竄改變造,而造成無法辨識其內容之情事,自不應拘泥於法條文義,置被繼承人之真意於不顧,逕以林春未於塗改、增刪處註明及簽名,而認系爭遺囑因不合格式而無效。又查,林春確有在系爭文件上親自簽名,雖關於年、月、日記載為「99年924」,然仍足以推知其所表達者,為「99年9月24日」書立之意,且書寫之位置於文件之末,亦與一般人撰寫文件時將書立日期記於文末之習慣相同,自應認林春之書寫系爭遺囑,已同時滿足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之要件。據上,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已成立乙節,堪予認定。
(二)系爭遺囑有關系爭房地撥歸原告所有之內容,因林春後來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而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無理由:
1、按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該他人亦可包括繼承人在內;而立遺囑人亦得以其遺囑,於其生前對其財產,預為日後遺產分割、分配之處分,上開二者均屬單獨行為。經查,依系爭遺囑於第五行起記載:「本人林春於民國五十八年和鄭依妹女士結婚,一年前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收養高玉英為義女(按應係養女之誤),以備老來有靠,慚愧一生一無所有,祇有28坪眷舍一間(按即系爭房地)撥歸玉英所有,其他兄弟姐妹不得有異議」等語,可知林春係以立遺囑之方式,預先於其生前,將系爭房地之遺產,預為日後分配予原告,或遺贈予原告之處分單獨行為,固堪認定。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前述以遺囑分配或遺贈財產之該等單獨行為,原則上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該遺贈或立遺囑之行為人亦得附以解除條件,使該遺囑或遺贈之效力,於立書人死亡前,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2、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再「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已分別有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訴外人林春以系爭遺囑對系爭房地所為分配或遺贈予原告之行為,雖屬單獨行為,然既係屬林春之意思表示,是於解釋、探究認定其意思表示之真意,有無附有條件等時,自得適用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之意旨,庶以不違背該立書人之真意。
3、就上開遺囑之內容,被告辯以:林春當時書立遺囑將系爭房地撥歸原告所有,係以其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前提,因原告與林春嗣後既已終止收養關係,該遺囑所為撥歸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內容即應失效等語,雖原告加以否認,主張林春遺贈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查,依系爭遺囑於第五行起記載:「本人林春於民國五十八年和鄭依妹女士結婚,一年前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收養高玉英為義女,以備老來有靠,慚愧一生一無所有,祇有28坪眷舍一間撥歸玉英所有,其他兄弟姐妹不得有異議」等語,可知林春與原告之母鄭依妹早於58年間即已結婚,卻始終未收養原告,遲至立此遺囑1年前(按應係1年多前,即97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並稱「以備老來有靠」,而預先將系爭房地分配歸原告取得或遺贈予原告,是依此原因事實之敘述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林春當是因收養原告為養女,認晚年將有所依靠,惟愧於身無豐厚財產,故願預先書立該遺囑,將系爭房地於其死後分歸原告取得或遺贈予原告,顯見林春願將系爭房地預立遺囑分配或遺贈予原告,與其當時認為原告係其養女,其老來將有所依靠之間,有重要之聯結關係。
4、次查,原告於系爭另案事件審理時,曾具狀表示:辦理收養關係是當初其母親(即林春之妻鄭依妹)心疼原告離婚帶著小女兒租屋在外,另一方面憂心國防部配給的新眷舍(即系爭房地),若無繼承人會被公家收回,才做此安排(指收養原告),此事三兄一姐可以作證,是全家共同決定,尤其是母親意願,並非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要求等語(見系爭另案事件卷宗第17頁);林春之代理人亦於同案當庭陳述:從頭到尾他(指本件原告)就是要這個房子,…從頭到尾不是林春的意思,是母親的意思等語(見系爭另案事件卷宗第21頁背面),此已據調取系爭另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亦可知林春先前收養原告目的之一,在於避免新建眷舍即系爭房地因日後無人繼承而遭國防部收回,乃依原告之母鄭依妹之安排及建議,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原告為養女。依此,益徵林春就其系爭房地於其死後歸屬之處分及安排,與其收養原告為養女,並與原告繼續具有養父女關係之間,實具有條件之關係。再佐以:系爭遺囑係在原告保管中(此有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有該份遺囑之筆記本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於林春死亡後之103年5月27日,於被告召開之治喪會議在場時,經被告人員特別詢以林春有無遺囑、與林春有無債權債務、遺贈情形時,其僅提及與林春生前有借貸之訴訟(即103年度訴字第422號)仍於本院審理中,當場並未表示林春有遺囑或遺贈系爭房地之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在該治喪會議中,其主觀上容亦認不得再主張該遺贈之效力,始未提及有該份遺囑及遺贈等情,可見固然林春於書立系爭遺囑當時,未將原告與其之間,需仍具有養父女關係,作為原告得因其撥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條件之該等內容,直接記載於系爭遺囑內,惟經本院審酌林春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前述之客觀情況,予以探究林春簽立系爭遺囑當時之真意,應足認林春當時已隱含日後原告如與其間不再具有養父女關係,則其原先以系爭遺囑撥歸系爭房地予原告將予以失效之意思。是以,堪認林春於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或遺贈予原告該單獨行為之效力,附有以「原告與林春間之養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解除條件,而原告與林春間之養父女關係,既於林春於103年5月14日死亡前,於102年12月24日經本院調解終止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林春原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或遺贈予原告之效力,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辯稱原告與林春既已終止收養關係,則遺囑所為系爭房地撥歸原告所有之內容自應同時失效,堪以採信,原告主張林春以系爭遺囑遺贈其系爭房地,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於林春死亡時已發生遺贈效力云云,洵不足採。
六、依上所述,系爭遺囑固不因遺囑人林春未於塗改處註明並簽名而無效;惟林春於系爭遺囑所定關於系爭房地於其死後之分配或遺贈予原告之行為,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