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9號
- 原告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邱鏡淳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文昱律師
- 被告
- 徐廷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997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11,996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徐漢深於65年間與原告訂立「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0.6692公頃(6,692平方公尺)耕作使用,嗣該土地於89年間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面積變更為6,692.2 平方公尺。
㈡、嗣原告於102 年間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住宅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回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給予被告補償,補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5,858,192元。惟被告於103 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其於95年5月2日因繼承就系爭土地辦理續租申請並切結時,雖未對耕地租賃契約面積表示異議,然經被告委請內政部登記有案之邦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2日測量,依該公司測量技師以電子測距儀測量成果,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之耕作面積為7,372.93平方公尺,原告應依此面積計算補償費,應再給付被告4,664,691 元,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號審理並於103年4月8日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面積為7,122 平方公尺,被告依此面積減縮請求原告應再給付其補償金2,945,196元,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認定兩造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租約所載之6692.2平方公尺,超過此部分之土地乃被告無權佔用而並非承租範圍內,因而駁回被告上開給付補償金之請求,案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4 號,仍為同一認定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雖然被告對前開確定案件仍不服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惟經該院104 年度再字第19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被告仍不服而對之提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上訴。
㈢、原告於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即通知被告就前述超出租約範圍所無權佔用之429.8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0000-0000.2=429.8),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依照「新竹縣縣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要點」第6 條之規定及「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 條規定「一、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請求其應於104年6月15日前給付不當得利711,997 元(參原證四),惟被告卻拒為給付,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訴。
㈣、關於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由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係於102 年10月14日終止,被告亦自該日起未再佔用超出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故原告以自102 年10月14日回溯五年(即97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計算不當得利。而 依照原告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 條規定:「一、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之前為6,623元,自102年1月起調整為6,644 元,因此97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0,415元(計算式:6,623 元×429.8平方公尺佔用面積×5%×78/365=30,415),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569,313 元(計算式:6,623元×429.8平方公尺佔用面積×5%×4=569,313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不當得利為112,268 元(計算式:6,644元×429.8平方公尺佔用面積×5%×287/365 =112,268),共計711,996元。
㈤、原告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1,996 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徐漢深於41年間即向臺灣省政府承租新竹市宮前町段客雅溪河道之河川地開墾,嗣原告於65年2 月24日辦理土地登記申請取得該土地面積0.9760公頃所有權,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並與徐漢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改簽訂每6 年耕地租約,記載租約面積0.6692公頃,嗣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後面積增為0.9933公頃,地號變更為○○段0000地號,惟系爭租約面積並未增加。而被告就其實際耕作面積超出系爭租約記載租賃土地面積0.04298 公頃部分,前曾提起租佃爭議訴訟請求原告按實際耕作面積給付被告補償費,惟該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歷審均不採信一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給予被告補償,現原告卻據此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又原告雖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附圖二乃被告先父徐漢深經測量所繪云云,惟查該附圖二並非徐漢深經測量所得,而係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88年12月15日新圖謄字第34582 號新竹市○○段0000地號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地籍圖謄本(參被證八)加工剪接描繪而成,此觀被證八地籍圖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時間相符,面積亦是原告於89年1月24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8130號函主旨內指定之租約面積等情即明。原告應該要提出總登記時,徐漢深承租面積測量資料。
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判要旨:「按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如出租人基於租約期滿,或違約轉租,及積欠地租而終止租約使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此與本非承租人單純的侵奪占有之無權占有,截然有別。」。本件兩造間原有租約關係,該超出租約土地,係67年3 月23日府地籍字第3435號重測公告確定重測結果,原告已知被告實際耕作面積增加,而不更正租約面積,有違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前項土地標示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有變更時,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其有面積增減者,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之規定,原告容許被告繼續使用該部分,至終止租約前,仍持續使用未曾間斷,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可受有法律上權利保障,故被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侵占,則原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
㈢、又按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要旨】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並無追繳補償地價。【內容】一、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至於因面積增減可否以地價追補,本部自始即極為重視,於修正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時,經一再研究,始增訂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及之3 ,以為執行之依據。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倘面積增加者,須追繳地價,面積減少者須補償地價,則獲補償者勢將迅予領取,然其因面積減少所生不滿之情並不因此消除;反之,追繳地價必困難重重,拖延訴追,所有權人或認為其所有土地因祖傳或因價購,取得範圍即是如此,使用狀況並未變更,其拒不付款心理必甚強烈,結果將引起政府與民間更大困擾。且徵之德、日、瑞等重測有成效國家,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以尊重事實為由,向無追補地價之先例。貴省議會建議修正重測法規以維人民權益乙節,實無修正必要,並請詳加說明。」。本件系爭土地租約面積之增加,係因重測,自應依上開內政部函內容辦理。
㈣、另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財產業務為民服務白皮書(102年1月編印)第32頁第7 行所載:「私人占用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也要繳使用補償金嗎?答:1.是的。…仍應依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2.…其餘如耕地、養地或林地性質使用者,應比照該等用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使用補償金。」。退步言之,縱本案判決不利於被告時,惟本件原告以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逾越中央上開規定,其將農地租金變為基地租金追討已違法。況兩造間租約訂定,依原告100 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所載,係依據國有耕地實施事項第22、23項規定辦理,故本件無適用「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餘地。是以,被告認應依照原訂租約約定,以稻榖686 公斤換算成代金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父徐漢深於65年間與原告訂立「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0.6692公頃(6,692 平方公尺)耕作使用,嗣該土地於89年間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租約面積亦變更為6,692.2平方公尺。
㈡、被告於95年5月2日因繼承辦理系爭土地續租申請並切結,對系爭租約所載承租面積未表示異議。
㈢、原告於102 年間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住宅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給予被告補償,而依系爭租約面積乘以當期即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予被告,補償金為45,858,192元。
㈣、系爭土地自徐漢深承租時起至原告收回時為止,徐漢深及被告均依系爭租約面積繳交租金。
㈤、被告於103 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應依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面積給付補償金,請求原告再給付其補償金2,945,196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承租範圍為系爭租約所載之6692.2平方公尺,超過此部分之土地乃被告無權佔用,因而駁回被告上開給付補償金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為同一認定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對前開確定案件仍不服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經該院104 年度再字第19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上訴。
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於103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依被告指界田埂及邊坡,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面積為7,122平方公尺,較系爭租約面積多出429.8平方公尺。
㈦、原告於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即以104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就前述超出租約範圍所無權佔用之429.8 平方公尺土地,應於104年6月15日前給付不當得利711,997 元,惟被告並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面積為7,122 平方公尺,較系爭租約面積6,692.2平方公尺多出429.8平方公尺,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等情,惟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應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⒉被告雖辯稱其父徐漢深於41年間即向臺灣省政府承租新竹市宮前町段客雅溪河道之河川地開墾,嗣原告於65年2 月24日辦理土地登記申請取得該土地面積0.9760公頃所有權,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並與徐漢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改簽訂每6年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記載租約面積0.6692公頃,嗣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後面積增為0.9933公頃,地號變更為○○段0000地號,惟系爭租約面積並未增加,是原告並未實際測量被告父親徐漢深耕作面積,故未更正系爭租約承租面積,則其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應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於6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土地面積9,760 平方公尺,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為9,933 平方公尺乙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地籍測量調查表共6 份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24號卷第83至90頁)。被告之父徐漢深於65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依據系爭租約記載租賃之標的物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0.6692 公頃,嗣該土地標示變更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及租約面積變更為6,692.2 平方公尺,被告於95年5月2日因繼承辦理續租申請並切結,對系爭租約所載承租面積為6,692.2 平方公尺未表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之附圖(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107頁存置袋內,下稱附圖二)其上記載:現況實測圖,A 部分系爭土地面積0.9933公頃,B部分實際承租面積0.66922公頃,其上並蓋有被告之父徐漢深之印章乙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附圖二所示B 部分所劃之承租界線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勘驗現場由被告指界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119頁,下稱附圖一)依所示A 部分界線,兩者相互核對,可見附圖二所示B部分東邊與鄰地同段2057、2062、2063、2064 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不規則之畸零土地並未劃入實際承租面積,而係劃直線為承租界線,被告指界即附圖一所示 A部分則以與前揭鄰地之不規則形狀之地籍線為界線,且附圖二所示B部分西邊與鄰地之距離較附圖一所示A部分西邊與鄰地之距離遠,附圖一所示A 部分與西邊鄰地相當靠近,附圖二所示B 部分與西邊鄰地間尚有一段距離,綜上情狀,堪認系爭租約亦即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即非以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122平方公尺為準,是以被告超越系爭租約約定耕作之面積,自行耕作使用原告其餘非系爭租約即耕地三七五租約範圍之土地,此部分非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之範圍,此部分被告亦未曾繳納租金,即非屬被告依系爭租約所得主張租賃權之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附圖二並非經實際測量所繪,原告於系爭土地重測增加面積後,並未實際測量被告之父徐漢深耕作面積,故未更正系爭租約承租面積,並提出被證七新竹縣政府89年1 月24日八九府地用字第8130號函、被證八新竹市地政事務88年12月15日新圖謄字第34582號新竹市○○段0000地號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 至59頁),指稱附圖二係依據上開地籍圖謄本加工剪接描繪而成,並非經測量所繪云云。然觀附圖二,關於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位置、界線、範圍,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附圖一相符,並繪製承租位置與範圍,並計算面積,且經被告之父徐漢深簽名表示同意之意思,故雖無測量人員或機關之名稱或簽名,仍堪認原告主張係專業測量機關所為,尚可採信,復佐以被告於前案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互核觀之(置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97-1頁信封袋內),被告耕作範圍界線尚稱筆直,與附圖二B 部分所繪實際承租範圍之界線較為一致,而與附圖一被告稱以不規則形狀之地籍線為界線大相逕庭,被告並於前案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空照圖是66年8 月11日照的,耕作不可能彎曲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24號卷第100頁),益徵被告辯稱應以附圖一所示A部分作為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云云,即乏所據,無足憑採。另再觀系爭租約5 份、65年至86年耕地徵收實物地租底冊、87至101年繳納租金單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35至91頁),可見65年至88年記載承租面積為6,692 平方公尺,89年1月24日因土地標示變更,承租面積更正為6,692.2平方公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37頁),89年至101年承租面積記載為6,692.2平方公尺,而附圖二記載B部分實際承租面積為6,692.2平方公尺,綜上,足認該附圖二是系爭土地標示變更後之89年1月前後所繪製,更具可信性。而被告雖辯稱附圖二係依據被證八地籍圖謄本加工剪接描繪而成,並非經測量所繪云云,惟經比對附圖二與被證八,兩者大小比例尚有差異,則縱被證八地籍圖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時間相符,面積亦是原告於89年1 月24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8130號函主旨內指定之租約面積,亦難以此即認附圖二係依據被證八地籍圖謄本加工剪接描繪而成,是被告辯稱附圖二係依據被證八地籍圖謄本加工剪接描繪而成,並非經測量所繪云云,尚屬無據,實難採信。
⑶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附圖二並非經實際測量所繪,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重測增加面積後,並未實際測量被告之父徐漢深耕作面積,故未更正系爭租約承租面積,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應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67年3 月23日府地籍字第3435號重測公告確定重測結果,原告已知被告實際耕作面積增加,而不更正租約面積,並容許被告繼續使用該部分,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於67年間即知被告實際耕作面積增加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基上,被告既然超越系爭租約約定耕作之面積,自行耕作使用原告其餘非系爭租約範圍之土地面積429.8 平方公尺,則其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即非屬被告依系爭租約所得主張租賃權之範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具有正當權源,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依法應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既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⒊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所分別明定。又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8最高額。
⒋原告雖主張應依照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 條規定,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況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係作為耕地使用,主要種水稻,中間種一小部分的蔬菜,並設水井灌溉,而非作為房屋基地使用,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115至117頁),則原告主張應依照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 1條規定,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要難採取。
⒌經查,系爭土地原本地目為田,於102 年間始變為住宅區,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係自行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利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所得利益非高,則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為計算,方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過高。又系爭土地自97年度至101年度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23 元,自102年度至103年度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4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97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8,249元(計算式:6,623元×429.8平方公尺佔用面積×3%×78/365=18,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41,588 元(計算式:6,623元×429.8平方公尺佔用面積×3%×4=34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不當得利為67,361元(計算式:6,644元×429.8 平方公尺佔用面積×3%×287/365 =67,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27,198元(計算式:18,249+341,588+67,361=427,198)。
⒍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依照系爭租約約定,以稻榖686 公斤換算成代金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部分非屬被告依系爭租約所得主張租賃權之範圍,已如前述,該部分土地租賃關係既不存在,自難以系爭租約約定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104年4 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就前述超出租約範圍所無權佔用之429.8 平方公尺土地,應於104年6月15日前給付不當得利711,997 元,惟被告並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198 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超出系爭租約面積429.8 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7,198 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