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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124號

原告
許蕙綾
被告
羅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2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因子女教育問題意見相左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左臉2 處各 3 ×0.5公分擦挫傷、左後頸部紅腫、前胸紅腫、雙上臂紅腫、瘀血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22 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刑案)。原告受傷前在藥局上班,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前開時地因子女教育問題毆打原告,但伊只有打原告巴掌,原告傷勢應該很輕微,不至於3 個月無法工作,當時原告也有咬傷伊。對原告受傷前在藥局上班,月薪3 萬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驗傷診斷書 1紙及原告受傷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竹小卷第20頁、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8783號偵查卷第28至33頁),又被告對有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該行為業經刑案判決傷害罪拘役50日確定,有刑案判決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竹小卷第5 至6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佐以前開驗傷診斷書係原告於同日至醫院所為之專業診斷,核屬可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臉部紅腫、左臉2 處各3 ×0.5 公分擦挫傷、左後頸部紅腫、前胸紅腫、雙上臂紅腫、瘀血等傷害;挫瘀傷在受傷後第2 至3 日最不適,症狀包括紅、腫、痛;症狀持續時間因其受力大小、個人體質、是否得到充足之休息而有數日至數週不等之差異;該病患未有後續之就診紀錄,無法確切評估勞動力減損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驗傷診斷書暨104 年4 月23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小卷第20、27頁),原告復陳稱其並無後續就醫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34頁反面),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影響其勞動能力,其依侵權責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原告是否因此傷害致其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範圍,尚無從由前開醫療診斷足資證明。然依前開說明,縱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期間,本院仍得審酌原告傷勢情形暨被告未爭執原告受傷前之月薪3 萬元;被告刑案部分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參以原告101 、 102年度所得資料各1 筆,總額各10萬2,000 元、42萬元;被告則為101 年度所得資料2 筆,總額69萬5,706 元、 102年度所得資料1 筆,總額10萬2,00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2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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