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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告
楊家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告
曾頴川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曾頴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曾

頴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頴川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

捌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康記,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葉公亮,且經葉公亮以被告康和證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庭呈承受訴訟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康和證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公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頴川自87年起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任職,因而結識不少投資人,自99年3 月轉至新竹市○○路000 號2 樓之1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任職,其後並升為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最高主管,職稱為副理。被告曾頴川明知康和證券公司雖有承銷股票,然「公開申購」部分係採抽籤制,「詢價圈購」部分係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定,需在康和證券公司開戶滿半年,年交易額100 萬元者始得認購,且被告曾頴川係公司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另被告曾頴川所提出之部分標的,並不是康和證券公司所承銷或推薦。詎被告曾頴川竟以「認購康和證券承銷之現金增資股票」名義,向原告誆稱,因康和證券公司聘請一位承銷天后葉秀惠總經理,又其在康和證券擔任經理,具特定人身分,可購買康和證券公司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股票,並從事投資現金增資認購,而招攬投資並保證回購獲利,被告曾頴川表示因需具備特定人資格始得認購,僅能以其本人名義認購云云,向原告發送LINE簡訊,號稱來自葉秀惠總經理之簡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被告曾頴川新臺幣(下同)3,873 萬9,325 元;又被告曾頴川其本人並未從事股票丙種墊款,自己因為投資理財失利虧損大筆金額,財務狀況已陷於周轉不靈,詎仍編纂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投資一萬元每日可獲得8 至10元利息,致原告誤信為真,原告即因被告曾頴川之詐騙,而交付被告曾頴川921 萬8,550 元,而原告匯給被告曾頴川之上開款項,均是由原告帳戶或供其使用之其胞弟即楊典樵帳戶匯出,其資金來源縱有向他人集資,亦屬原告與他人之內部關係,提供資金之人或可以委任或借貸等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是原告因被告曾頴川上開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4,795 萬7,875 元。

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失,應與被告曾頴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曾頴川係以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最高主管身分對外招募,且均稱因康和證券公司聘請一位承銷天后葉秀惠總經理,且其在康和證券擔任經理,具特定人身分,可購買康和證券公司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股票,並從事投資現金增資認購、及有從事股票丙種墊款等情,而原告認為被告曾頴川在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擔任新竹分公司最高職位經理人之職務、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設立近25年,為國內知名券商,資本總額達150 億元、及全國超過30處營業處所,其營業規模及聲譽均可信賴,故而交付金錢給被告曾頴川投資其所稱之標的,可見被告曾頴川從事上前述詐騙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曾頴川上開偽稱有特殊管道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並且保證獲利回收之詐術行騙,受害人尚包括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財行主管、稽核人員王意如,員工謝盈盈、陳虹伊、李侑穗、林碧雪、唐韋婕等證券專業從業人員,渠等均無法識破被告曾頴川之詐術,遑論其他被害人。

(二)又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以業績為主要考量而自99年11間起提供被告曾頴川部門權責主管方有之獨立空間、100年5月間起同意被告曾頴川印製與職位不相當頭銜之名片,並委由被告曾頴川執行單位主管職權,致助長被告曾頴川虛抬身價之聲勢,間接導致外界之信任。且因有部門權責主管獨立辦公室,致其能以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身分,取信被害人,並規避部分內部稽查,便於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以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等違反證券法令或詐騙之行為。而被告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亦因被告曾頴川前開之不法行為,而遭金管會處以停業3 個月之處分,並命其「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之執行,加強從業人員之督導管理與教育宣導,注意新竹分公司投資人權益的保障」。

(三)被告曾頴川所佯稱認購之股票係由承銷商所承銷之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及現金增資股票,承銷股票之配售方式採詢價圈購。而所謂詢價圈購係指承銷商在公告期內,接受投資人遞交圈購單,做為訂定承銷價格之參考,然雙方均不受圈購單內容拘束,承銷商可從合格圈購人中自主決定配售對象,故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圈購人並不以與證券承銷商訂有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者為限,因詢價圈購並未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而與受託買賣契約無關,故原告參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承銷之詢價圈購股票,不以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為前提,且原告雖未在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然如參加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承銷之詢價圈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亦可賺取承銷報酬,原告仍係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客戶。再者,被告曾頴川以康和證券公司經理職銜並在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室接待原告,指示原告如何參與現金增資認購,衡情論理,任何人均不可能質疑被告曾頴川,且被告曾頴川復極力宣稱其具有特定人身分,或與總公司承銷部主管蘇靖棋關係良好,得以其名義低價認購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所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原告信賴其所述之投資方法方予投資,並依被告曾頴川要求繳納詢圈費、稅費,原告並無貪圖迴避手續費、稅費之繳納,主觀上亦無從事非常規交易之故意。

(四)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不僅未落實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更故意違反證券法令,使被告曾頴川執行單位主管職權,經理人及稽核人員發現被告曾頴川違法行為,不僅未舉報反而參與投資、更招募他人投資,長期容任被告曾頴川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行為,致發生重大違失事件,顯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與被告曾頴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頴川及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遭被告曾頴川詐騙所致之財產上損失,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8萬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頴川則以:原告主張詐欺取財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明知自己資力不足,亦明知其與伊之交易過程與一般之正常交易不同,然原告為獲取中間差價之暴利,竟於伊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成立投資理財教室,並架設「Jamie 輕鬆豐盛資訊團」向外募資,足認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僅出資1,000 多萬,其餘3,800 多萬係其向訴外人周怡潔所募集之資金,就該部分金額,原告並非實際受損之人,故原告就該部分金額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答辯則以:

(一)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係專業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已明文訂定證券商之業務範圍為有價證券之承銷、行紀及居間,原告所謂之「丙種墊款」,本質上係借錢予被告曾頴川,再收取高額利息的高利貸行為,認購股票部分,則完全未經正常程序,原告交付予被告曾頴川之款項,完全未進入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帳戶,而係匯入被告曾頴川指定之個人帳戶,顯見上開交易僅是原告與被告曾頴川間私下之非常規場外交易,外觀上與股票交易毫無關係,更與證券商之業務明顯不同,故本件原告為貪圖常規交易所不能獲得之鉅額利潤,私下與被告曾頴川串謀合意以「認購資金為幌」實際是在從事放款收取高額利潤之不法行為,客觀上均非證券商之業務,更非曾頴川之職務。故原告之行為應定性為放高利貸給曾頴川,此種重利盤剝的不法行為,最後被告曾頴川無法還款,僅是渠等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無法以被告曾頴川為職務行為,而向證券商請求損害賠償。

(二)投資人如欲買賣股票,必須先在證券商開戶,簽訂「開戶契約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開戶文件後,方得委託證券商進行股票交易,而於圈購詢價圈購股票時,亦必須先向證券商遞送圈購詢價單後,始有獲配售股票之機會,但曾頴川從未在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開戶,非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客戶,亦未向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遞送過圈購詢價單,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或被告曾頴川對於原告均並無履行職務之義務,自無職務行為或具有職務外觀之可能,原告明知收受證券交割款項(包括上市、上櫃及現金增資於初級市場認購之股票)非被告曾頴川從事營業員之職務內容,卻猶私自將款項交付予營業員即被告曾頴川個人,客觀上並非進行股票交易,當然非屬被告曾頴川執行證券商之職務範圍,且顯然為違法行為,更無保護原告之必要。

(三)原告以提供被告曾頴川從事丙種墊款所需資金而匯款予被告曾頴川部分,乃私下金錢借貸,其收取高達年息36.5%利潤,顯然並非股票交易,而原告此放高利貸予被告曾頴川之行為,豈能認為是屬證券商「客觀上」之職務範圍。又原告所謂以詢價圈購方式透過被告曾頴川申購並認購上市、上櫃股票或現金增資股票,並未踐行申購現金增資股票之合法流程,即從未向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遞送詢價圈購單,也未將所獲配認購之股款匯入證券商指定之代收價款專戶,反而將所謂之認購現金增資之款項私下交付予被告曾頴川,其所認購之股票更未曾劃撥至其所有之股票交易帳戶內,足認原告與被告曾頴川間僅係在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間,私下將資金匯來匯去並彼此結算價差,完全無股票交易之外觀,原告所在乎者僅係有無如期收到高額之利潤,至於是否有實質股票之交易,並非重要,此種交易之模式並非認購股票,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是證券商之職務範圍。又以原告所認知認購股票後,可以保證收回投資本金及利潤,顯見原告主觀上並非認購股票,而是類似借錢收取利息之行為。原告既未遵守詢價圈購認購股票之法定流程,徒以非常態有價證券交易模式,向被告曾頴川交付並收取欲交易股票之款項,不僅主觀上早已知道被告曾頴川所為非在執行證券商之職務行為,且自其行為外觀上觀之,亦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則此原告私下委託被告曾頴川認購及賣出該等股票交易之行為,客觀自非證券商之營業範圍。

(四)再以被害人「合理信賴」角度來判斷,原告與被告曾頴川以認購上市、上櫃及現金增資股票之交易過程中,並未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簽定開戶契約書,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未曾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配合之交割銀行開立交割帳戶,反而在長達數年間將款項直接匯予被告曾頴川,並持續收取12-18%之獲利,與正常之股票交易,互有盈虧,不可能保證獲利之情況有別,顯見原告係純粹信賴被告曾頴川個人,而交易過程之外觀上也從未有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介入,反而均係原告與被告曾頴川透過私人Line的個人通訊軟體、或個人手機,避免被告曾頴川之稽查,原告不可能誤認被告曾頴川是代表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主觀上更顯然知悉此種交易模式並非正常股票交易,而係彼此間私下互相營利之關係。另原告身為專業投資人,不可能不知道證券商非銀行,不能從事借貸業務,原告除將本身所有之資金直接貸予被告曾頴川收取36% 之高利外,甚且向親友募資抽取佣金或賺取獎金,此交易過程及原告主觀認識上,均非合理信賴被告曾頴川所謂從事丙種墊款是屬於其經紀商營業員之職務行為,而係其等間之私人借貸行為。

(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以「受僱人之行為是職務行為執行職務」及「雇用人選任監督有過失」為前提,而被告曾頴川之行為並非執行證券商之職務行為,已如前述,即便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有監督疏失,也僅是行政處分之範疇,並不構成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六)又本件原告為了貪圖常規交易所不可能產生的鉅額暴利,明知應該先在被告公司開戶,並依照常軌股票交易流程進行有價證券交易,但卻與被告曾頴川從事私下場外交易,完全未經過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完全未簽屬任何一張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文件,又可逃漏依法應繳交相關證券交易稅捐及手續費,足證原告與有過失情節重大,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重要程度之參與,甚至係原告所惹起。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如認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應考量原告過失情節重大,並為引起本件損害之原因,而免除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賠償責任。

(七)另原告交付被告曾頴川之款項,多非自己所有,其中尚有部分係原告自行在外吸金所取得之資金,此部分之資金所有人並非原告本人,原告就該部分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依法不得就此部分之金額求償,而應自其所請求之金額扣除。

(八)綜上所述,被告曾頴川之行為並非其執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職務之行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自無須就被告曾頴川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曾頴川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頴川詐取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Line簡訊一覽表、手機簡訊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 至55頁、卷二第8 至24頁、卷三第193 至20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訴外人楊典樵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及永吉分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三第140 至161 頁),復為被告曾頴川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被告曾頴川因詐欺取財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頴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頴川先後以認股投資及丙種墊款為藉詞,誘使原告交付資金供己投資、炒作股票獲取利益,惟被告曾頴川為取信原告,亦曾以認股投資及丙種墊款獲有利益為由,將部分款項匯回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則原告固因被告曾頴川之詐欺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然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以損益相抵之結果為準。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認購股票及丙種墊款而匯款予被告曾頴川金額共計6,786 萬1,044 元,而被告曾頴川匯回之金額則為1,923 萬5,521 元,中間之差額雖為4,862萬5,523 元,惟僅請求損害賠償4,788 萬3,723 元,並提出原告及楊典樵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楊典樵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及雙和分行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核閱無訛。至於被告曾頴川雖抗辯,其匯回予原告之款項,除以其本人及配偶李美鳳設於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銀行帳戶(曾頴川帳號000000000000、李美鳳帳號000000000000)匯出之1,923 萬5,521 元外,尚包括以訴外人溫怡慧為名義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共計276 萬6,800 元,是其匯回原告款項之總金額為2,200 萬2,321 元(計算式:19,235,521+2,766,800 =22,002,321)等語,並提出溫怡慧於被告曾頴川詐欺刑事案件中之偵查筆錄、原告與被告曾頴川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經查,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與被告曾頴川Line通訊中,雖確認已收到被告曾頴川匯至溫怡慧之202 萬4,000 元款項,惟溫怡慧於上開刑事案件中103 年5 月7 日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證稱:我提供給曾頴川使用之帳戶只有台北富邦新竹分行、新光銀行新竹分行等2 家銀行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22 至123 頁),是溫怡慧提供予被告曾頴川使用之帳戶僅限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及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然上開Line簡訊中原告所確認被告曾頴川匯入溫怡慧之帳戶係係溫怡慧設立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此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存款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44 頁),故並無證據顯示溫怡慧之華南銀行帳戶亦提供被告曾頴川使用,縱使原告曾就被告曾頴川匯入溫怡慧款項金額確認,亦無法遽此認定,以溫怡慧名義所開設銀行帳戶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亦為被告曾頴川所匯予原告之款項,從而,被告曾頴川上開辯詞,無足憑採。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條文規範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法院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曾頴川高利誘騙而匯款之款項中,除1,000 萬元係原告自有之資金外,另3,800 萬元係原告對外募集借貸所得之資金等情,原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玆觀諸原告與被告曾頴川討論如何利用原告所設立之「Jamic 輕鬆豐盛資訊團」之投資理財網站對外募集資金,而原告就對外所募得之資金尚可向被告曾頴川領取利息及資金等情,有渠等間Line簡訊內容存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2 頁、第255 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曾頴川所提供認購詢價圈購股票之機會,更以賺取認購股票價格與保證購回價格之部分價差方式,通知其所設立「Jamic 輕鬆豐盛資訊團」Line群組之成員(例如被告曾頴川於102 年12月9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智易公司股票認購價格為每股33元,每股以44元保證回收,而原告於102 年12月10以簡訊通知投資理財Line群組之成員,每股認購價格為33元,每股回收價格為37元)等情,此有簡訊畫面截圖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 至24頁、卷四第195 頁背面至196 頁)。再佐以原告架設上開投資理財網站舉辦投資理財講座(本院卷三第254 頁背面),本身開設2 個證券交易帳戶,且單一帳戶單日交易金額上限均高達300 萬元(本院卷二第195 頁)等情,足認原告對於股票投資具有專業知識,應深諳股票價格之變動受市場景氣、公司獲利甚或政府財經政策等因素影響,無法保證獲利,投資人必須有承擔股票下跌虧損之風險意識,且丙種墊更非投資人向證券商貸款之合法管道,然卻在被告曾頴川利誘下,對外亦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募集高達約3,800 萬元之資金,並匯款予被告曾頴川以謀取自身可獲得之鉅額利潤,終造成本件鉅額損失。據此,難謂原告對於損害擴大無過失可言。經審酌原告係因貪圖在不須支付任何費用下,即可輕鬆賺取中間價差,故架設投資理財網站對外募集高達3,800 萬元資金並匯款予被告曾頴川,原告對外募資之行為形同被告曾頴川詐騙行為之手足,對於其造成該部分損失之原因力與過失責任,以原告對外募資獲取利益與損失金額之比例其應負擔過失之比例依據即20% (以上述原告對外招募認購智易公司股票其所能獲利金額與出資認購之金額為計算依據,計算式:《44-37》/33 ≒21% )為適當。故依過失相抵,得減輕被告曾頴川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曾頴川賠償之金額為4,028 萬3,723 元(計算式:47,883,723-38,000,00020% =40,283,723)。

(四)另被告曾頴川抗辯原告對外招攬所取得資金部分,原告實際上並無財產上之損失,並非得請求該部分損害之適格當事人,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對外所募集之資金等語。經查,被告曾頴川於本院審理陳稱:我不認識周怡潔,也沒有跟他接觸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都是原告直接跟我接觸,款項是從原告及其弟弟楊典樵的帳戶匯給我,因為原告是公務員,他認為用自己的帳戶不方便,所以資金往來有使用他弟弟的帳戶等語(本院卷四第4 頁背面),核與被告曾頴川於另案涉犯詐欺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22927 號,下稱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2927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僅認識楊家和,我固然對楊家和為詐欺犯行,然我不認識周怡潔…等人,亦不知悉楊家和所匯入之金錢係由告訴人等處獲得」等語相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1頁),足徵被告曾頴川詐取錢財之對象僅為原告本人,並不及於原告對外募得資金之其他人,此與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2927 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曾頴川直接施以詐術僅為原告本人之見解相同(本院卷四第22頁)。據此,此部分資金既係原告自行向外募資所得,且係以本人之名義交付予被告曾頴川,難謂此非其自有之資金而無財產上之損失,而周怡潔既未經被告曾頴川施以詐術,亦無從認定被告曾頴川對其有何侵害權利之事實。從而,被告曾頴川辯稱原告就該3,800 多萬元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洵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因遭被告曾頴川詐欺,致受有4,028 萬3,723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頴川賠償4,028 萬3,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頴川自99年任職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即陸續以從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丙種墊款、製作財力證明業務等方式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之事實,固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曾頴川係在客觀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應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執行職務之事實,則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曾頴川詐取錢財之行為係利用其執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職務上行為,是否有據?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惟民法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固不限於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惟仍以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為要件。且縱令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以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為要件。故倘從外形客觀上加以觀察,尚無足認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或受僱人雖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然在外形客觀上無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被害人並非基於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均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相當,自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二)次按依證券交易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下: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15條、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證券交易法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事業人員係指,一: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再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3 年5 月2 至6 日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記載:曾頴川於99年3 月4 日經新竹分公司錄用為受託買賣之營業員,在職期間表現良好,能力甚強,於100 年5 月基於其過往績效且極具發客戶潛能,同意曾頴川之要求,給予業務經理職銜並調整待遇促其專職從事業務開發工作,惟仍從事受託買賣業務員一職等語(本院卷二第109 頁正背面)。稽上事證,被告曾頴川任職於被告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期間,係服務於經紀部門並執行受託買賣之業務內容,而其所任職之經紀部門業務範圍僅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等項,並未包括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等情,洵堪認定。

(三)所謂「丙種墊款」係指,未經金管會核准的不法業者(俗稱金主)經營,由客戶先行繳付一定成數的保證金,在客戶買進股票時,金主就不足的股款,先墊付。客戶則以買進的股票交付金主質押,並需就墊付款負擔相當利息,這類不法業者利用低保證金成數,或不必付出保證金、無信用交易金額限制等方式招攬投資人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12月30日新聞稿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9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曾頴川以丙種金主有資金需求,所以要幫原告拿去借給丙種金主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顯見原告就丙種墊款之業務係由不法業者所經營而貸款給股票投資人,並非證券經紀商之業務範圍等情,了然于胸,其主觀上自無從誤認交付款項予被告曾頴川代為交付予丙種金主之行為,係被告曾頴川執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經紀商業務員職務行為。

(四)復按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圈購單向證券承銷商辦理圈購;承銷商應於圈購單註明圈購人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辦理詢價圈購之承銷案件,應於定價及向券商同業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第一天通知獲配售之投資人繳納款款;辦理詢價圈購承銷之案件者,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採帳簿劃撥方式以股款繳納憑證辦理發放,或證券承銷商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有價證券發放,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辦法(下稱再行銷售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4 項、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76條、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圈購單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而未填列者,為不合格件,該圈購單不得參與配售,亦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下稱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是以詢價圈購之方式認購股票之投資人,必須先填寫詢價圈購單,表達以特定價格購買該股票數量之意願,且因證券主管機關推行有價證券採無實體交易,是有價證券之發放均以直接劃撥至投資人集中保管帳戶之方式發放,故投資人於填寫詢價圈購單時即需填寫供劃撥交付認購股票之集中保管帳戶,否則將被視為不合格之圈購單。又投資人經參與圈購而獲配售股票後,亦係由投資人依據承銷商所寄發之繳款書繳納股款至承銷商所指定之代收專款銀行,是詢價圈購雖係於初級市場認購股票之方式,而非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股票,然仍有相關須遵循之規定,以保障投資人之交易安全。然觀諸原告所稱以詢價圈購認購票之方式,卻是僅憑藉被告曾頴川傳送股票名稱,可認購股數、每股認購金額、扣款期間、保證回收價格及支票發放日等簡略內容之簡訊(本院卷二第8 至24頁),即將認購股票之款項匯入被告曾頴川所指定之帳戶,再以被告曾頴川所保證回收之價格與被告曾頴川結算利潤,原告既未填寫圈購詢價單,亦未依據承銷商所寄發之繳款單繳納股款,更遑論提供集中保管帳戶予承銷商劃撥交付認購之股票,而由原告取得認購股票後,自行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顯見原告全然未遵循詢價圈購以認購股票之正常之流程,足徵,被告曾頴川向原告所收取認購股票之款項,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且,在上開交易過程中,全然未經被告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內部作業,均係由原告與被告曾頴川私下匯款及結算,全然不具備執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外觀,自難認被告曾頴川上開行為之外觀與其執行職務具有關聯性。

(五)又按主辦承銷商為辦理詢價圈購之承銷,應先行邀集協辦承銷商組織承銷團;證券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承銷商宜優先配售專業投資機構或與證券商有一定往來客戶(不含靜止戶),並應訂定合理配售比例;詢價圈購之配售總數量,依承銷團約定之比例分配予各證券承銷商辦理配售,再行銷售辦法第23條第3 款、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所陳稱以詢價圈購方式認購之44檔股票中,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有加入承銷團而得為配售詢價圈購股票之承銷商身份者僅有倉佑實業公司、立凱公司及神準科技公司等情,有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所提出上開三家公司之銷售辦法公告存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38 至第165 頁),且原告就此事實亦未加以爭執,自堪認定。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在上開3 家以外之承銷案件中並非承銷團成員情況下,揆諸前開規定,自無股票可資配售予詢價圈購之投資人,更無向投資人收取配售股票股款之情,而辦理詢價圈購股票之承銷商及可配售之股票亦為公開之資訊(本院卷肆第138 至165 頁),且為投資人可輕易查詢得知,原告自無可能誤認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具有承銷並配售上開股票之業務內容。再者,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依據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2 條之規定所訂定之承銷部承銷案件配售辦法第4條規定:獲配之圈購人應為專業投資機構,上限30% ,或與本公司有交易或業務往來滿6 個月以上且往來金額達100 萬或曾參與其他案件配售,其繳款狀況良好之客戶,以作為優先配售之依據等情,亦有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配售原則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28 頁),而原告從未在被告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或與其有交易或業務往來之情,縱使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為倉佑實業公司、立凱公司及神準科技公司公開銷售股票之承銷團成員,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亦不具有受配售詢價圈購股票之資格。況且,如上所述,被告曾頴川係任職於被告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經紀部門,而經紀部門業務範圍並不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等業務,凡此種種,原告所認購之股票,或非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參與之業務內容、或非具有受配售之資格、或非被告曾頴川任職之經紀商之業務內容,被告曾頴川之詐騙行為不僅非被告曾頴川執行業務之範圍,甚且非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業務內容,足徵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曾頴川所為係執行職務等與,無足憑採。

(六)再佐以原告於其他證券公司設有2個證券交易帳戶,且單一帳戶每日交易最高限額300萬元及設立投資理財網站等情,足徵原告有豐富之股票投資經驗。而不論於初級市場認購股票或係於次級市場即集中交易市買賣股票,其作為投資理財工具之原理均相同,即投資人必須承擔股票漲跌之風險,若有保證獲利之情形,則已逸脫股票投資自負贏虧之基本法則,本質上已非買賣股票之交易,更非以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內容之證券經紀部門所能承作之業務等情,對於已有豐富投資買賣股票經驗之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原告在收到被告曾頴川保證買回價格之投資簡訊後,將認購股票所需之資金直接匯入被告曾頴川所指定之帳戶,更未於取得認購股票後,依據市場價格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而係依據被告曾頴川事先簡訊之內容於特定時間以特定保證價格與被告曾頴川結算損益,此與透過證券承銷商認購股票之交易模式,迥然不同,反與以貸放資金坐收高利之情景無異,原告既知上開交易模式並非證券經紀商或承銷商之業務範圍,自難認其主觀上可正當信賴被告曾頴川詐騙行為係執行職務行為之依據。審酌原告陳稱認購股票之交易過程中,係被告曾頴川之人脈關係而有以特定人身分認購股票之管道,經由其以自身名義認購後,再開放其所認購之數量予原告,並提出保證收購價格之承諾乙節,原告所認購之股票並非直接來自承銷商之配售作業,而係於被告曾頴川經由特殊管道取得認購股票之機會後,再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分享原告,足徵原告所信賴者實為被告曾頴川個人之人脈關係,且以此方式投資可獲得高投資報酬之保障,而非信賴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信譽,更非信賴被告曾頴川係在執行證券經紀商或承銷商業務之外觀。

(七)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頴川接見之地點係在於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室,並於該處指示參與現金增資認購,然如上所述,原告並未在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或有其他交易內容,其是否曾於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與被告曾頴川談論認購股票事宜,已非無疑。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Line截圖內容,被告曾頴川提供認購股票資訊及確認原告認購股票數量,均係透過簡訊傳達訊息,傳達之時間亦大都於非上班時間,顯然原告於其被害之時間與空間上均與被告曾頴川執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職務不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至於原告雖一再指稱被告曾頴川係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部門主管,故信賴被告曾頴川所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觀之原告並未於被告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開設任何證券交易帳戶,亦未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有任何直接業務上之交易等情,衡諸常情,原告若果真信賴被告曾頴川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部門主管,應會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業務上有緊密之往來,而非僅與被告曾頴川私下交易,足認原告信賴者毋寧係被告曾頴川個人之人脈關係,而非其為被告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主管職位。況且,原告亦深信獲配售詢價圈購股票之投資人可獲取高額之利益,而其既非被告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客戶,對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亦無任何營利上之貢獻,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若擁有詢價圈購股票之配售權,當會善用此權利而回饋予公司重要客戶,端無可能將此利益分配對公司營業毫無貢獻之一般投資人,原告係具有投資專業知識之投資人,不可能不知其中之利害關係,益徵,原告主觀上亦深知被告曾頴川所告知詢價圈購股票並非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配售予原告之股票,而係被告曾頴川利用其個人人脈關係所獲得之股票。另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圈購股票亦會支付圈購費用,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仍有收取圈購手續費之利益。姑且不論,原告從未提出其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詢價圈購之圈購單或支付圈購費用之單據,原告是否曾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圈購股票並支付手續費乙節,已非無疑。縱使原告曾支付圈購手續費,然此為圈購股票並取得獲配售股票之前提要件,已支付圈購手續費之投資人並非均能獲配圈購股票,原告縱使支付詢價圈購手續費,相較於其他詢圈投資人,對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並無較大貢獻之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無所據。

(八)稽上所述,被告曾頴川上開詐騙原告之行為均非其任職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經紀部門業務人員之職務行為,甚或並非證券商業務範圍,且觀之原告與被告曾頴川交易過程及被害過程中,均無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介入之空間,難認被告曾頴川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又參以被告曾頴川係私下以Line方式傳達詐騙之訊息,傳達之時間亦不限於上班時間,原告被害之時間、空間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並無緊密之關連性等情,原告自無可合理信賴被告曾頴川所為係屬執行其經紀部門業務員之職務行為。反觀原告一再在被告曾頴川以保證收購價格及高利率之利誘下,除將自有之資金匯款予被告曾頴川外,甚且對外招募資金從中賺取佣金或價差等情,足認其所在意者,並非認購股票而係被告曾頴川所擔保之高獲利,從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抗辯,被告曾頴川以認購現金增資股票或丙種墊款業務為由,利誘原告將資金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之行為,純係其等間之私人借貸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九)原告另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提供被告曾頴川權責主管獨立辦公室、授與經理職銜,且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內部職員亦有參與者,而因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未落實內部稽核工作,甚至長期容任被告曾頴川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致生本件詐欺事件,足見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主張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應與被告曾頴川就上開不法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承前所述,被告曾頴川所為不法行為,在外形客觀上確與其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司業務無關,且原告更無基於正當信賴被告曾頴川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可言,縱認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對被告曾頴川有上開監督上之疏失,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曾頴川向原告詐取財物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既與其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司業務無關,且原告亦非基於正當信賴被告曾頴川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自仍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相當,而無從令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從而,本件被告曾頴川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且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就被告曾頴川之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頴川給付4,028 萬3,7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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