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謝昌寶
- 訴訟代理人
- 姜震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周濬騰(原名周新淦)為上訴人謝昌寶之堂妹婿,其前向上訴人聲稱其與訴外人郭任益間有新臺幣(下同)41,000,000元借貸債務關係,上訴人基於親戚情誼,遂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郭任益、周濬騰、被上訴人施永興共為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郭任益將其對訴外人周濬騰之41,000,0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前開債務中20,000,000元額度為擔保,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為憑(下稱:系爭本票),而訴外人周濬騰開立總額為41,000,000元之新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支票9紙分期攤還(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訴訟(即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惟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係承擔訴外人周濬騰所欠之20,000,000元債務,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系爭協議書雖載不足之20,000,000元部分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代為償還,惟訴外人郭任益與訴外人周濬騰間就其餘21,000,000元部分是否確有借貸債務關係,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均未見訴外人郭任益、周濬騰具體指陳,尚屬有疑,上訴人因平白受此訟累,遂另對訴外人郭任益、周濬騰提起確認前開41,000,000元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審理宣示判決在案( 下稱:另案 )。惟於另案審理中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收受訴外人郭任益提出之書狀及檢附匯款單,查知該匯款單所載交易往來總額僅34,341,847元,且其中以訴外人周濬騰為收款人之總金額更僅有12,975,000元,均與本件被上訴人、訴外人郭任益、周濬騰對其所稱之41,000,000元未合,甚該等匯款單中尚有以訴外人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隨曉芬、陳宜等不相干之人為收款人之情形,亦未見訴外人郭任益、周濬騰加以說明,自應認渠等間不具有高達41,000,000元債務存在。而渠等既無該等債務存在,上訴人所承擔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亦不存在至明。
(三)是訴外人郭任益、周濬騰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渠等之借貸關係存在,又前開匯款單之內容,亦證明渠等並未有41,000,000元之借貸關係,則該等匯款單顯然係上訴人於另案始知悉、且未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件斟酌之新證物,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係上訴人不知有此,致未經該案斟酌,然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可言。故應認上訴人有提起再審之合法事由,而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判決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係為訴外人周濬騰承擔20,000,000元債務,與實情不符,屬重大瑕疵。
(四)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針對自認乙事,若實質上具備與事實不符之要件,則法律上非不得予以撤銷,以符合法律保障真實事實之正義。查原審起訴狀所附之訴外人郭任益於另案所提陳報狀信封、網路郵局國內掛號郵件投遞查詢、上訴人於另案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一)影本,即顯可得知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中不爭執事項第一項「訴外人周新淦前積欠訴外人郭任益4,100 萬元」係與事實不符。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兩造間無論是就「承擔債務」抑或「擔任保證人」僅係該判決中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然該爭點之原因事實即訴外人周新淦即周濬騰究竟有無積欠郭任益4,100 萬元,於前訴訟即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實質上並未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且依原審起訴狀所附之上開證據所載之新訴訟資料,實可推斷本件上訴人係受詐欺及平白受累之無辜被害人,此亦構成自認之撤銷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本案再審之訴在客觀上確實有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法律上之理由。
(五)再按,本案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型態,依舉證分配法則,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即上訴人因債務承擔而簽發並受讓該本票債權,則發票人即上訴人抗辯其間並未有高達4,100 萬元之債務乙節,針對訴外人周濬騰即周新淦確實有積欠郭任益4,100 萬元並交付金錢之事實,依法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審判決理由雖謂:「訴外人周濬騰到院陳稱以:因為我們車輛買賣的單價有些不一樣,有些借款郭任益是以現金交付,有些則是用匯款,最後經結算後,始確認債權債務是41,000,000元,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訴外人周濬騰於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以:我之前是開35,000,000元之支票,欠35,000,000元,後來才確定是欠41,000,000元等語。是以,就訴外人周濬騰所述,已可知悉訴外人周濬騰對郭任益間之金錢往來本屬頻繁,且衡情借款交付之方式不一而足,尚不以此匯款單據即得作為訴外人周新淦未積欠郭任益41,000,000元之唯一證明,更不得僅憑此等如匯款單所示之金錢交易往來情形,即推論證明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因此而不存在之情事。」,惟針對「郭任益是否另有以現金交付予周濬騰」及「如何確定債務金額為4,100 萬元」等事實,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有關本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未見被上訴人另舉積極證據以證其間確係「另有現金交付」之事實,亦未見本案債務高達4,100 萬元金額究竟以何標準確定之確實證據,則原審判決於此舉證責任分配,實與法未合。
(六)並聲明:
1、本院105年度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
2、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廢棄。
3、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上訴人承擔訴外人周濬騰所生如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因訴外人郭任益、周濬騰並未說明前開債務之借貸事實,且上訴人係因接獲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對造所提出訴訟書狀及所附匯款單,始於該等匯款單之內容獲悉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判決具備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系爭協議書於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訴訟程序中業據提出附卷,迭據兩造確認系爭協議書中所指「訴外人周新淦(即周濬騰)前積欠訴外人郭任益41,000,000元」等語為不爭執事項,顯然關於上開41,000,000元是否為訴外人周濬騰向郭任益所借貸積欠,上訴人於該案並未有何異議。又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債權人郭任益與債務人周新淦之債務經協議確認為新台幣4,100 萬元無誤,並開立本票新台幣2,100 萬元乙紙,不足部分新台幣2,000 萬元由謝昌寶先生(即上訴人)開立本票代為償還。另三方面皆同意此新台幣4,100 萬元之債權由郭任益先生轉讓於施永興先生(即被上訴人)無誤。備註:債務人周新淦開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票號AA0000000 、開立103 年9 月30日新台幣3,500 萬元正,為以上同一項債務作為證明(未入銀行)」乙節,足見訴外人周濬騰究有無積欠訴外人郭任益41,000,000元,本得為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件審理時之重要爭點,若上訴人對此存有爭議,自非不能於本院 103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案件審理期間加以主張,惟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自始僅爭執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中,上訴人究係為訴外人周濬騰承擔債務,或係為其擔任保證人,並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件將「訴外人周新淦 ( 即周濬騰)前積欠訴外人郭任益41,000,000 元」之事實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將「原告(註: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訴外人周新淦承擔2,000 萬元債務,抑或僅擔任訴外人周新淦之保證人?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周新淦之保證人,行使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列為爭點加以調查判斷,則上訴人於該案中既得爭執訴外人周新淦即周濬騰有無積欠訴外人郭任益41,000,000元,即難認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在客觀上有何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或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爭執之情。是以,上訴人所謂之另案證物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並不相符,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尚非有據。
(二)又證人周濬騰於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件審理時既到庭證稱:103年10月6 日下午7時許,由其聯絡上訴人至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祥汽車公司內,並告知上訴人是前來協商債務,約30分鐘後上訴人到場,經1 個半小時討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確定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另證人郭任益亦到庭結證稱:其與周濬騰及施永興三人先協商出協議書之內容,待上訴人來了之後,有參與協議,但並沒有改變渠三人協商之內容,經大家看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才簽名等語( 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卷第47頁、第49頁正面 ),可見上訴人在抵達上址後,仍與被上訴人等人經過約1 個半小時之討論協商,對於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有所知曉並認可,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同時簽發本票以為清償,倘被上訴人間並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當場即提出質疑並拒絕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或之後即行提出質疑否認債務存在,以保障其權益,豈可能遲至105 年間方提出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案件加以爭執,要非合理。從而,由上訴人在提起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件時,既未曾爭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00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為不存在,且由證人周濬騰上開之陳述、於另案之證述及證人郭任益在另案所提之匯款紀錄暨系爭協議書等情,堪認兩造間就借貸之金額係經過結算過後而確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4100萬元之借貸債務金額,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在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案件中之自認推翻原判斷云云,要難採信。
(三)至上訴人又主張: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其因另案始發現匯款單上金額、收款人與前稱41,000,000元債務不符之情事,且票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即「郭任益是否另有以現金交付予周濬騰」,及「如何確定債務金額為4,100 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對此舉證責任之認定,於法尚有未合云云。但據上訴人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訴外人周濬騰到院陳稱以:因為我們車輛買賣的單價有些不一樣,有些借款郭任益是以現金交付,有些則是用匯款,最後經結算後,始確認債權債務是41,000,000元,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訴外人周濬騰於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以:我之前是開35,000,000元之支票,欠35,000,000元,後來才確定是欠41,000,000元等語。是以,就訴外人周濬騰所述,已可知悉訴外人周濬騰對郭任益間之金錢往來本屬頻繁,且衡情借款交付之方式不一而足,尚不得以此匯款單據即作為訴外人周濬騰未積欠郭任益41,000,000元之唯一證明,更不得僅憑此等如匯款單所示之金錢交易往來情形,即推論證明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因此而不存在之情事,且由上開匯款申請書除收款人為周濬騰者外,幾乎均於附言欄上加註車款,及其中數筆之收款人為汽車公司,核均與周濬騰與郭任益二人先前所合作從事之車輛買賣交易相關,堪認周濬騰與郭任益二人間之借貸款項,郭任益除以匯款方式,直接匯款予周濬騰外,尚有以現金交付,亦有交付予周濬騰所指定之第三人者,始致發生加總金額不完全相同或受款人非盡為周濬騰之情形,參以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案件就上訴人所提確認郭任益對於周濬騰就系爭2,000 萬元之債務不存在之訴訟,亦在審酌匯款單據及相關證據資料後,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郭任益對於周濬騰就系爭2,000 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此有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揆之前開旨意,縱令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作為新證據,亦難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周濬騰積欠郭任益41,000,000元,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承擔前開41,000,000元中之20,000,000元債務之事實,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反稽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審理過程,更可確知上訴人就訴外人周濬騰對郭任益間之債務確定數額,自始均未爭執。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述,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要件,是上訴人以此為再審理由,要無足採。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前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然欠缺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 │ │ │├──┼───────┼──────┼───────┼───────┼─────┤│ 01 │103 年10月6 日│20,000,000元│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1月18日│CR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