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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鄭政宗王凱平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
邱垂任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雲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前妻陳淑姿雖因感情不睦,自民國104 年1 月起分居,然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並無合意簽訂分居協議書,且上訴人之衣物、私人物品仍放在陳淑姿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處,隨時都有返回系爭房屋之可能性。詎被上訴人明知陳淑姿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4 年4 月1 日起,在陳淑姿之系爭房屋住處與陳淑姿同居,且睡在系爭房屋之主臥房內,兩人換洗之衣物更放在同一個洗衣籃內,衣服也晾在一起,二人長期共處一室且有異於常情之親暱舉動。陳淑姿亦曾於電話中向伊承認差不多六月底開始與被上訴人睡一起,顯見被上訴人與陳淑姿二人係以男女朋友關係同居交往,並已發生多次性關係,其等間之互動來往已逾一般社交中之男女正常交往,被上訴人已破壞、干擾伊與陳淑姿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4年4月2日向陳淑姿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內之主臥室,伊與陳淑姿雖因房客、房東之關係而同住在系爭房屋內,但分別睡在不同之房間,且並未與陳淑姿發生性關係;至伊與陳淑姿之換洗衣物置放於同一個洗衣籃,實乃因放置換洗衣物之籃子只有一個。而伊向陳淑姿承租系爭房屋前,雙方即已認識近10年,因此當時僅圖方便並無多想,絕非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否則伊何須向陳淑姿承租房屋並分開睡在不同之房間。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與對話內容,並無顯示伊有任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再者,伊雖向陳淑姿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但因雙方工作時間之關係,碰面機會不多,且陳淑姿一直都是一個人住,沒有任何上訴人之照片,或可以顯示陳淑姿已經結婚的照片,故伊亦不知道陳淑姿當時已經結婚;假設被上訴人確知陳淑姿當時已婚仍與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又與陳淑姿同居於上訴人隨時會出現之系爭房屋內,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確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其前妻陳淑姿自104年1月起分居,於105年3月21日協議離婚。

(二)被上訴人與陳淑姿原為大學時期之男女朋友,自104年4月1日與陳淑姿同住在系爭房屋住處內。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陳淑姿於104 年7 月30日在系爭房屋同居,換洗衣物都放在一起且晾在一處為由,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涉嫌相姦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配偶陳淑姿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淑姿發生多次性關係,且有異於常情之親暱舉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5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淑姿尚與上訴人存有夫妻關係,竟與陳淑姿發生多次性關係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104年7月30日於系爭房屋內三人之錄音錄影光碟畫面及譯文、暨同年月31日之上訴人與陳淑姿電話譯文為證(105 年度竹簡字第282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至28)。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向陳淑姿承租系爭屋之主臥室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曾與陳淑姿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或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其與陳淑姿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104 年7 月30日陳淑姿來開門時有穿短褲,後來陳淑姿將門打開1 小縫,我用力將門打開進入屋內,發現主臥室廁所被鎖住,之後被上訴人從廁所走出來時有穿衣服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及第63頁) ,顯見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0日在陳淑姿系爭房屋內發現被上訴人於屋內時,其二人均衣著完整,自難以遽認其二人有發生性關係。又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淑姿於104 年7 月31日電話譯文內容:「上訴人:妳就直接明瞭的講什麼時候睡在一起。…妳讓我明白嘛…我想知道答案。陳淑姿:差不多六月底吧。上訴人:你說六月底,到底在講什麼東西,妳說他什麼時候睡。陳淑姿:你說他什麼時候睡,差不多就六月底,某一天我工作很煩,我喝酒就這樣。上訴人:你喝酒然後呢。陳淑姿:從那天之後,他就…他也就在我房間。上訴人:從那天之後你們都睡一起。陳淑姿:我們時間不太一樣,我到家都很晚…我爸打電話給我我先接電話」等語。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僅可確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底某日陳淑姿喝酒後,有在陳淑姿房間內,然陳淑姿並未明確表示曾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底有發生性關係,自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復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相姦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竹簡卷第9 至11頁)。從而,前開事證尚難據之謂被上訴人與陳淑姿於上訴人與陳淑姿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發生性關係。

⒊惟觀諸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 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內,並將換洗衣物與陳淑姿之換洗衣物同置放於一洗衣籃內等情,此有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佐以上開上訴人與陳淑姿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一開始睡客廳,陳淑姿於6 月底某一天因工作煩悶喝酒後,被上訴人就在陳淑姿之房間等語,顯見其二人確已共處一室有逾越份際之舉。是被上訴人及陳淑姿上開將換洗衣物同置於洗衣籃及共處一室等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上訴人與陳淑姿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居住於向陳淑姿承租之主臥室內,而陳淑姿則居住於另一間單人房內,屋內僅有一個洗衣籃所以換洗衣服才放在一起,且其亦不知陳淑姿已結婚等語。然審諸上訴人所提出其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案發當時即104 年7 月30日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及翌日其與陳淑姿之電話錄音譯文,無論係被上訴人或陳淑姿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係向陳淑姿承租系爭房屋主臥室之房客,直至同年9 月22日被上訴人始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因自104 年4 月起向陳淑姿承租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然衡情,被上訴人若係有正當理由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於上訴人進入屋內質疑其與陳淑姿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時,即會立即提出承租契約以證明清白,並避免誤會發生,然被上訴人卻遲至約3 個月後於上訴人對之提起相姦告訴之警詢中始表示與陳淑姿係房東、房客關係並提出承租契約,而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盡信。復衡以一般人於沐浴時所替換下之衣物均係隨手置於所使用之浴室中,而以被上訴人及陳淑姿換洗之衣物均同置於主臥室浴室乙情觀之,顯見被上訴人與陳淑姿均於主臥室之浴室沐浴,益徵被上訴人稱其與陳淑姿分別居住於主臥室及單人房乙節,自難憑信。況置放換洗衣物之洗衣籃並非貴重或難以取得之物品,於一般店家均可輕易購得,而自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 日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屋起至上訴人於同年7 月30日進入系爭房屋止,在此長達四個月期間,被上訴人與陳淑姿均不思另行購置洗衣籃以分開放置其等之換洗衣物,顯見其等就彼此之換洗衣物置於同一洗衣籃內,並未有不妥或難堪之感覺,足徵二人關係親密,已非單純房客與房東之關係。又查,證人即104 年7 月30日與上訴人一同進入系爭房屋發現被上訴人之林昆男於本院證稱;當天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陳淑姿動作曖昧,講話靠在一起,臉幾乎碰在一起,被上訴人也一直道歉說對不起,後來在104 年8 月初被上訴人找上訴人說要談和解,一開始說要以18萬元和解,後來有加到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卻主動提出以18至20萬元之金額與上訴人和解,足認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在本件事情中之行為,已使上訴人之權益受到損害,而願意補償上訴人之損害。再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搬去台北之後,仍有衣物留在主臥室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主臥室有三個以上之櫃子,我只放其中一個櫃子等語(偵查卷第40頁),則被上訴人既居住於主臥室內,自無可能未察覺主臥室之其他櫃子內男子衣物。並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有看到屋內小孩遊戲間擺放玩遊戲之東西等情,暨被上訴人與陳淑姿於學生時代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情對於陳淑姿之婚姻狀況應會抱持較高之關切,凡此上情,被上訴人均不難發現陳淑姿已有婚姻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陳淑姿已為有夫之婦乙節,自難憑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明知陳淑姿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仍與陳淑姿為前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曖昧關係,而有不當交往之情事,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縱被上訴人於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額2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上訴人係磐石高中畢業,104 年任職於食品加工之廠管,月所得約5 萬元,104 年度全年收入共計8 萬8,787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工程師,104 年度全年收入為84萬2,628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任職公司之股票等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竹簡卷第20至23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洵屬允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5 月12日(本院竹簡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關於陳明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不得飛躍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二審程序,於本院裁判後即屬終局判決,自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不予准駁,併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