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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鄭政宗王凱平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徐祥庭
相對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4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徒刑,無法利用多元化電子繳費系統繳納民事上訴抗告之裁判費,亦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上訴程序,而遭裁定駁回起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46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55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惟上訴人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迄105 年1 月26日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原審於105 年1 月26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則依諸上揭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其在監執行無法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