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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2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25號

原告
張福泉
被告
黃永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廚房用具並安裝於新竹市○○路00○0號1樓住宅,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750元,惟被告僅支付40,000元,尚餘33,750元未付,幾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因新竹市○○路00○0號1樓屋主要更新廚具,伊只是介紹訴外人梁約翰與該屋主認識,梁約翰再找原告安裝廚具。屋主要求分期支付廚具貨款,梁約翰也同意才接。伊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只曾代梁約翰收受訂金2,000元及貨款30,000元,伊已轉匯給梁約翰。因本件廚具裝修工程一再拖延,屋主都找伊,但不是伊向原告下單,伊只是介紹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廚具並安裝於新竹市○○路00○0號1樓,尚有貨款33,750元未付,固據提出廚具報價單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向原告訂貨,辯稱:伊只是介紹訴外人梁約翰與屋主認識,是梁約翰找原告安裝廚具。且本件廚具裝修工程一再拖延,屋主都找伊,但並非伊向原告下單,伊只是介紹人等語。核與證人梁約翰到庭結稱:伊有承攬新竹市○○路00○0號1樓廚具工程,並向原告訂購廚具,但原告提出報價單上之金額有誤,本件已付款44,000元。伊有收到被告代收屋主轉匯之貨款30,000元,因原告遲延5個多月才完工,每遲延1日應扣1,000元違約金,故伊才未付其餘貨款等語(見卷第25、26頁)相符。原告亦不否認本件係由證人梁約翰向其訂貨(見卷第2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梁約翰,甚為明確。則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梁約翰間,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2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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