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7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告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告
吳春吉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二樓加強磚造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一樓加強磚造屋,及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一樓加強磚造屋,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T 棚遮雨棚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建物(面積各為3 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5 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2 樓加強磚造屋、如複丈成果圖B 部分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1 樓加強磚造屋;暨將坐落同段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C 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1 樓加強磚造屋、如複丈成果圖D 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T 棚遮雨棚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聲明部分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其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地段0000地號)前為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天錫所有,陳天錫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陳天錫之子女繼承共有。嗣經多次變更移轉,目前系爭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訴外人陳克恭(原告之三哥)、陳優美(原告之大姐)、曾麗樺(原告之大嫂)及陳廖秀蕙(原告之二嫂),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5 ;系爭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訴外人陳克恭(原告之三哥)、陳優美(原告之大姐)、曾麗樺(原告之大嫂)、陳怡儒及陳怡靜(原告二哥之子女),原告之應有部分亦為1/5 。

㈡而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部分面積,為未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係第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不可考)向陳天錫租地自建,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能於44年間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且就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與陳天錫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而陳天錫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互推原告之二哥即訴外人陳克超管理土地,經陳克超與被告協議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後,雙方並同意另訂定1 年1 約之定期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定期租約),約定承租之面積為56平方公尺,並於84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詎陳克超於000 年00月00日驟逝,伊與被告最後1 次簽訂之系爭定期租約亦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乃推派授權原告為管理人,並改由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與被告續定系爭定期租約,租賃期間回溯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土地已有使用規劃,故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未與被告再行續租,且委請律師於104 年10月1 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92 號予被告,代函通知雙方之土地定期租賃關於104年12月31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㈢是兩造之土地租賃關係已因系爭定期租約之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輾轉自原始起造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亦隨租賃關係之消滅,而致無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詎料,被告於收受前揭律師存證信函後,僅通知系爭房屋轉租之承租人羅○○將開設之「○○電動工具行」遷讓,惟未拆遷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前段、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地號內租賃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就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因不定期租約之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所概括繼受,自應由陳天錫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告為之,否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且應依民法第258 條第2 項、第263 條規定加以判斷,惟:

⑴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既為全體繼承人互推之管理人,且亦經繼承人同意並授權為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自得以其名義單獨為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陳天錫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互推陳克超為遺產管理人,授權陳克超處理系爭土地之一切租賃事宜,有原告、陳克繩、陳克恭、陳優美、陳清美等5 人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下稱證明書),足證陳天錫逝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推派陳克超管理系爭土地,並授權陳克超處理包含但不限於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約之簽訂與租金受領等事宜。至訴外人陳克超歿後,各共有人又推派並授權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由陳天錫之繼承人互推陳克超為遺產管理人,堪可信實。

⑵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 號、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未涉及因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互推管理人之情形,尚難以之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又舉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裁判,主張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不可事後授權云云,惟該裁判與本件事實迥然有別,陳克超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事前授權,證明書固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簽立,亦無礙陳克超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時,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之事。

⒉被告又辯稱其係囿於陳克超言詞所逼,始不得不簽立系爭定期租約,然陳克超若未與被告終止原先之系爭不定期租約,豈可能再與被告重複訂定系爭定期租約,且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他臨近之地號土地,因另有使用規劃而欲收回,連同本件在內已有多件訴訟,其中已承租人即訴外人洪清標、杜旻憬均主動拆除地上物,大多承租戶亦未主張係因陳克超有何不當言詞,致其不得不另訂系爭定期租約,則被告既如此抗辯,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認其所辯可採。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464號裁判要旨可知,原告雖主張陳天錫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互推陳克超為遺產管理人,但原告實際仍須就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陳克超為遺產管理人之事,提出「當初推舉過程中」所存在之相關證據,始與民法第1152條規定相符:

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間早有成立系爭不定期租約,此參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能過世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基於概括繼承之法理,被告亦當然繼承系爭不定期租約即知,且其後被告並有繼續繳納租金予陳天錫,是陳天賜客觀上應有默示同意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情,或對此不定期租約之存在有承諾之事甚明。

⒉陳天錫過世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訴外人陳克繩、陳克超、陳克恭、陳優美等人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原告未就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陳克超為遺產管理人之此事,提出當初推舉過程中所存在之相關證據。至其於105 年5月27日提出之證明書,亦係於本件起訴後始令其餘共有人簽立,一來共有人之人事已非,有些陳天錫之繼承人已過世多年,難認得藉由「20多年後」所補簽署的文件,來確認當年之真意,二來亦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要求之「當時存在推舉過程中所存在之相關證據」要件不符。尚難用以證明陳克超於20年多前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時,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原告自不得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4 號判例意旨主張:陳克超於斯時有單獨管理權為真。

⒊此外,原告提出之判例所指「權利」,係指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而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之適用前提為承租人已無權占有租賃物。但反觀本件為承租人即被告依系爭不定期租約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出租人是多數人,卻僅由訴外人陳克超1 人前來主張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此明顯與上開判例之適用前提不同,是否可以直接予以比附援引,尚有疑義。綜上可知,原告既未有當時有效存在之證據,可得證陳克超是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系爭不定期租約已告消滅,自不能認可採。

㈡是依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第263 條規定,陳天錫與被告間之系爭不定期租約既未經合法之終止,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及第1152條所規範之「管理」,是仿外國團體法色彩之共有制度,目的仍是為了促進共有物高效率之利用,以免共有物通常不易達成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致妨害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此則與物盡其用之原則不符。而公同共有物之出租或終止租約,雖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惟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及第1152條之規定,乃係民法物權編、繼承編分別就公同共有人在決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時,所為之內部規範,但如涉及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對外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民法第258 條第2項、第263 條規定加以判斷。

⒉陳克超於84年3 月22日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出租人5 人名義共同為之。惟系爭不定期租約僅經陳克超向被告主張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非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之意旨,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甚對被告而言,斯時僅有陳克超前來主張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被告要何想像陳克超是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來,且衡常情,其應當場出具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授權書予被告確認,而非俟後始由原告令斯時共有人簽署證明書,欲用以證明當初是有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再依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裁判要旨可知,民法第258條第2 項之「全體」是以「行為當時」,於本案即指陳克超於84年3 月22日向被告主張「終止意思表示時」有出名(有實際到場)或出具授權書(指當時未能到場,而出具授權書)的人數為準,始得計算是否已達全體繼承人之人數,自不允許以事隔多年之文件來用以證明當初係經口頭授權,否則,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之「全體」則無適用之虞。

㈢遑論陳克超於84年3 月22日向被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時,被告即表示不願與陳克超簽署系爭定期租約,若非陳克超稱:如不簽約就不收租金,馬上就要被告拆屋還地等語。造成居住系爭土地上已達50餘年之被告及其家人內心恐慌,方致不闇法律且不識字的被告受迫用印簽約,是雙方就系爭定期租約是否已達合意,當屬有疑。且被告於84年3 月22日暨其後歷年所簽署之系爭定期租約之契約關係當事人與系爭不定期租約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應屬2 契約關係,非互有延續或隸屬,是縱104 年1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已經屆滿,當不影響前述系爭不定期租約的繼續存在,是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過去因兩造父輩即陳天錫、吳能就系爭土地有系爭不定期租約之關係存在,嗣兩造父輩死亡,陳天錫之配偶陳邱四梅(歿於00年00月00日),原告及其手足即訴外人陳克繩、陳克超、陳克恭、陳優美、陳清美(下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克超於84年3 月22日起與被告按年簽立系爭定期租約,至000 年00月00日陳克超死亡後,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定期租約之續約,最近1 次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於104 年10月1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不續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位置圖、歷年租賃契約、律師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43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存在?若否,則被告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亦為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天錫所有,陳天錫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陳天錫之子女繼承,,目前系爭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訴外人陳克恭、陳優美、曾麗樺及陳廖秀蕙,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5;系爭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訴外人陳克恭、陳優美、曾麗樺、陳怡儒及陳怡靜,原告之應有部分亦為1/5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⒉本院前於105 年4 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及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是被告所有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面積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業已期滿,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查:

⑴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屬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乃債權對人效力之相對性。且按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時,管理人當然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即使未互推一人管理,如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34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取得已故林樹鑫遺產管理人身分,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固經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認定屬實,核與民法第1152條規定相符,惟此項遺產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定期租約應由陳天錫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受,而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84年3 月22日係陳克超1 人與被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惟揆之前揭旨意說明,足認: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遺產之所有權,是關於公同共有之遺產,除推選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2條)、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5條第1 項)之外,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方式,自應認繼承人所為行為,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易言之。論以一般常理,如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未有約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情狀,繼承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單獨行使公同共有遺產之使用收益,而有民法第258 條第2 項、第263 條規定之適用。惟就公同共有遺產有約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下,繼承人自應援用民法第1152條、121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由全體繼承人推選1 人,為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管理執行。準此,若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有推派委由陳克超擔任陳天錫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存在,則陳克超自有權單獨行使管理陳天錫遺產之權利,洵堪認定。

⑶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與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陳天錫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後,有委派陳克超(000 年00月00日陳克超死亡後為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12紙為憑,核以該等證明書之內容,分別係陳天錫之原始繼承人即原告、陳克繩、陳克恭、陳優美、陳清美所簽名用印(陳天錫之配偶陳邱四梅已於00年00月00日歿)之證明文書,內容係以「…(簡稱系爭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係本人之先父陳天錫所有,而先父陳天錫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病逝後…本人與其他繼承人即推派陳克超管理上述地號土地,授權陳克超處理該等土地之一切租賃事宜」等語,嗣於陳克超死亡後,原告、陳克繩、陳克恭、陳優美等人及陳克超之繼承人曾麗樺、陳廖秀蕙、陳怡儒、陳怡靜、陳泰安再簽名用印於另紙證明書,該內容則以「…陳克超在000 年00月00日病逝後,前開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曾麗樺、陳廖秀蕙、陳怡儒、陳怡靜、陳泰安、陳克恭、原告,爰推派土地共有人中之陳克明為管理人,授權陳克明處理該等土地之一切租賃事宜…」等語,此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1頁),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書,固均於105 年5 月間所簽立,係由陳天錫之原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所追認,惟觀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證明書既為私文書,又經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簽名,確認授權予陳克超或原告,已足堪推定前開私文書為真正。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仍須就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陳克超為遺產管理人之事,提出「當初推舉過程中」所存在之相關證據,始與民法第1152條規定相符,原告臨訟提出之證明書,無足憑採。但參酌被告提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其所示僅係遺產管理人就其身分提出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認定核與民法第1152條規定相符,可作為遺產管理人之認定標準等語,非要以當初推舉過程中存在之相關證據,始得作為認定遺產管理人之依據,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未洽。至被告所列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 號、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未涉及因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互推管理人之情形,尚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裁判,主張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不可事後授權云云,惟該裁判與本件事實迥然有別,遑論,被告尚未提出反證推翻該證明文書之真正性或舉證就何等證據始得審認為遺產管理人,已得認定陳克超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事前授權,證明書固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簽立,亦無礙陳克超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時,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之事。

⑸況觀之被告自84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間,分別已與陳克超簽改訂定期租約達15紙,按年換約,各紙契約書均載明「租期屆期時,租賃關係消滅,除非甲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徵得乙方(即陳克超)同意,另行簽訂租約。如逾期未經雙方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書者,視為乙方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雙方租賃觀係即於本租期屆滿時消滅」、而契約最末並記載陳克超及被告之簽名用印,而陳克超或係書寫「陳克超」,又或書寫「陳克超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系爭定期租約上既載明若期滿未換約,則租賃關係將逾該次租期期滿時消滅,且陳克超為代理他人簽屬契約等節,則被告對其向陳克超承租系爭土地,並按年換約之事,可謂知之甚詳,若非雙方合意變更以短期租賃承租系爭土地,應適用過去之系爭不定期租約者,何以被告須逐年換約,並配合陳克超之締約方式,後與原告締約時亦然。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併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各項物證,應認以:前開遺產公同共有之階段,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認已授權予陳克超為遺產管理人;而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歷代變更變更,亦認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授權原告,由原告受委任為全體共有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受任人無誤。則系爭不定期租約,確實由陳克超受任各繼承人,向被告終止租約。復再由陳克超與被告另訂系爭定期租約,足堪信實。

⑹被告雖又辯稱:其係遭陳克超之脅迫,始締結系爭定期租約,雙方應回復至84年以前之口頭不定期租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稱陳克超係以脅迫方式,讓被告改簽訂系爭定期租約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且參被告就系爭不定期租約有持續續約,且被告有繼續繳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均未舉證以佐,就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仍屬存在之情,亦未再具體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其所辯,即驟認陳克超與被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係有無效之情事。且核陳克超雖以1 人為出租人,單獨與承租人即被告締約,但雙方約定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每年1 月1 日給付當年租金,已有該等書面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自已該當前開租賃之成立要件,被告並自承此與前揭不定期契約係屬2約定甚明,故應認陳克超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有效成立系爭定期租約。被告上開所辯,非謂可採。

⑺是以,被告、陳克超於84年間,與出租人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而改簽訂系爭定期租約,已堪信實。是被告進而主張雙方系爭定期租約俱屬無效,不定期租約關係並未解消,而無租期屆滿而租約關係失效云云,洵非可採。再者,陳克超既於84年起已與被告有定期租賃關係,且至104 年1 月1 日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改授權由原告委辦,則系爭定期租約之最後1 次契約期間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因兩造未再商討續約事宜,且原告不欲續約,業已於104 年10月1 日發函,由被告於次日收訖(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3頁),自應認105 年1 月1 日起,兩造之租賃關係業經終結,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復未就其尚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再為證述,則其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原與其成立之系爭定期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失效,被告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依序搭建2 樓加強磚造屋、1 樓加強磚造屋、1 樓加強磚造屋、T 棚遮雨棚,且被告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無權占用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租約未因租期屆滿而失效,係屬有權占用等語,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