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9號
- 原告
- 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任秀妍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惠律師
- 被告
- 王浩宇
- 訴訟代理人
-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原名為「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前經本院102 年12月17日102 年度竹簡字第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一審判決(下稱:前案)指出有組織未完備情形,現已完備並於104 年間報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同意備查而為「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故「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應由「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承受之。
(二)經查被告於92年間接任主委乙職,迄至103 年7 月卸任止,被告轉交訴外人林志成(下逕稱其姓名林志成,係原告第1 任主委)之管理費結餘,僅有新臺幣(下同)169 餘萬元,而支出憑證及歷年收支表均付諸闕如,甚至被告還有特意換發新存摺之舉動,使得本大樓之主委、財委、住戶無從稽核。本大樓共有12層、每層4 單位,分別為60坪、60坪、40坪、40坪,104 年以前應繳管理費為每月每坪110 元,之後降為每坪80元,可知被告擔任主委期間,其每月收有管理費應為26萬4,000 元,在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本大樓每月開銷約為14萬6,000 元,平均每月應有11萬8,000 元之結餘,故可合理懷疑被告10年下來必有侵占管理費之事實,初估10年結餘達1,400 萬元之譜,茲扣除被告上述交接之169 餘萬元後,大約還有1,200 萬元,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因原告於起訴時完全沒有被告擔任主委期間之收支明細,以致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侵占管理費之數額,故暫以500萬元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待訴訟進行中再依被告提出之憑證,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委應由管委互推1 人任之,而管委又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所選出,然原告105 年7 月15日召開之105 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其案由卻直接定為「第一案:新舊主委交接」、說明則為「任秀妍代表67號4 樓之1 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真道會出任…」,可知原告成立有不合法情形,其起訴不合法,也無從追認;況原告所謂之105 年度第二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之追認程序,係由無召集權之任秀妍所召集,該次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再者,全體區權人皆有被選為管委之權利,但原告前述追認會議,卻直接地將主委、監委、財委其各被選舉人,分別特定為任秀妍、潘金碧、彭世雄,並予追認,這也不合法。
(二)被告固於103 年7 月17日與林志成辦理交接,但此係「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內部所為之新、舊任主委交接,不是「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交接,因為後者管委會係於次年(104 年)才成立核備,此節不可不辨。茲未能合法成立之「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既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原告如何能夠主張所謂之承受「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權利義務呢?其實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王成節律師(歿於96年5 月24日,下逕稱其姓名王成節)於新竹縣、市擁有頗多不動產,王家物業包括自由大樓17戶、經國雅舍16戶、經國大樓5 戶、微風廣場大樓6戶、諾貝爾大樓5 戶、成功雅苑14戶,其餘還有舊式公寓41戶、戶外平面停車位20個、土地、耕地…,帳戶甚為龐雜,被告父親末年洗腎於台北養病,故由其位於新竹市北門街之律師事務所員工依循律師建立之模式管理,否則物業維護停擺,將不利於家族戶別單位之出租收益,只是律師事務所員工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極心態,面對管理費欠繳的情形,未為積極催收。
(三)被告從小6 歲移民美國,在美就學、工作,不識中文讀、寫,至於聽、說能力則勉強,於被告父親過世後,本大樓管理費之存簿其餘額只有33萬4,427 元,本大樓位於新竹市○○路00號,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由被告父親以家族土地與建商合建,總戶數46戶,為辦公大樓型態,被告家族目前仍持有17戶,被告每年需返美兩次,每次停留1 至2 個月,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王張富美於是請其娘家胞妹即訴外人張秀美(下逕稱其姓名)自嘉義北上協助,惟經張秀美於101 年間檢視清查後,區權人欠繳或拒繳管理費情形嚴重,王家代墊費用竟高達228 萬2,649 元,之後才有較為積極的催繳行動,並於101 年4 月5 日以「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開設帳戶,作為區權人匯款繳納管理費之帳戶。又,被告於103 年5 月、10月起,還自費僱傭李思慧、廖庭槿,分別專責管理會計帳務、法務與催收,被告不但沒有占大樓的便宜,反而墊付很多費用,包括管理費收入不足時,被告還須墊付大樓管理維護開銷等等的費用,不可能因為收不到足額的管理費,就放著大樓不管,卷內雖有「得魚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1 冊,然該件報告書已稱:「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92年1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7日之損益表整體是否允當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因此本件自難憑原告持簡單之數學加減算法,即謂被告有不法侵占行為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二第214~215頁筆錄)
(一)被告自95年或96年間起至103 年7 月間擔任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且由被告負責管理自由大樓之財務。
(二)於85年1 月1 日起,自由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為40坪之住戶繳納4,400 元/ 每月、60坪的住戶繳納6,600 元/ 每月,空屋打八折(見原證6 號);而自由大樓內40坪及60坪之房屋各有22間。
(三)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起以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在合作金庫光復分行開立帳號為5654717007261 之帳戶,開立帳戶時僅存入1,000元現金。
(四)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100100010103帳戶,於101 年6 月5 日時,尚有結餘166 萬2,937 元,而被告未將該結餘款匯入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設於上開合作金庫光復分行之帳戶內。
(五)被告103 年7 月17日將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乙職交接給林志成時,曾交付自由大樓101 年3 月6 日起至103 年7 月17日之簽收簿及支出收據、現金169 萬9,292 元(見原證4 號)。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選任是否合法?(二)被告與林志成辦理管理費結餘款交接時,除上開已交接給林志成之管理費169 萬9,292 元以外,是否有短缺情形?若有,原告「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本院逐點判斷如後,並依本判決論述必要,調整其文字如下:
(一)原告係主張權利適格者且其起訴為合法: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既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當事人而為起訴或應訴,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90 、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2、查,經本院依原告請求調取前案一、二審原卷(見卷一第228 頁筆錄第10行,原告聲請事項。並經本院自原卷轉印部分資料後,編為本件外放影卷1 宗。又,上開原卷業經提示調查,見卷一第324 頁筆錄),得知本大樓計分46戶,每戶門牌號碼及其區分所有權人如前案二審卷「103 年度第1 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所示(見外放影卷右上角編碼第89~90頁資料)。又,對於103 年7 月17日被告辦理交接於林志成之前夕,由被告管有之大樓管理費結餘,得由上開46戶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享有處分權乙節,業據被告表示:被告認為與林志成交接後,林志成應將款項交到自由大樓等語明確在卷可佐(見卷二第128 頁筆錄),此節並無疑問。從而,由上開46戶(包括嗣後繼受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104 年間組成之「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見卷一第23頁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4 年2 月4 日東經字第1040002241號報備證明),基於表彰該46戶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其權利主體地位,以管理費結餘遭到侵占短少為由,對103 年7 月17日以前之管理者即被告起訴,允屬原告適格。且,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收狀日)起訴狀當事人載列「原告: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任秀妍」,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第1 、2 款書狀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復查無有關確認「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其名義上之現任主任委員任秀妍彼此間,其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件繫屬在院,故其起訴應認合法,被告既對於之「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 任主委由林志成擔任,毫無意見(參看卷二第337 頁被告書狀第(八)點:原告之第1 任主任委員林志成於前案二審承受訴訟…,併參外放影卷右上角編碼第185 、187 頁,前案由「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上訴後,最後由「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志成」與訴訟他造陳柏霖成立和解),卻僅爭執「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次任主委即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任秀妍選任之合法性,姑且不論被告採取之訴訟策略,退步言之,縱令假設任秀妍之選任其程序上存有瑕疵,則任秀妍為原告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充其量僅係無權代理,要非不得藉由補正任秀妍之選任程序,或藉由再次屆(第3 屆、第4 屆,以下類推)之主任委員追認此項起訴之訴訟行為。
(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係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態樣為不法侵占之侵權行為,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據此求償,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查:
(1)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於名義上自95年或96年間起至103 年7月間擔任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且由被告負責管理自由大樓之財務,但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略以伊因長期旅美,中文能力有限,故實際上係先後由律師事務所人員、被告母親與娘家親屬在處理等語。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查報被告父親王成節律師過世日期為96年5 月24日(見卷一第174 頁書狀最後1 行),及本院綜合當事人陳詞與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得悉被告94年12月10日入境,在台停留約3 月,於95年3 月3 日出境,被告父親過世後之99年9 月7 日始再入境,此次在台停留約4 月,於99年12月23日出境,再於100 年8 月10日入境,在台停留約1 月,於次月(100 年9 月)15日出境,逾1 年後之101 年10月9 日入境、、、(見卷一第230 ~231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信被告抗辯於伊父親罹病時,係由在台人員即伊父親律師事務所人員管理自由大樓事宜,且於伊父親95年間過世後及至101 年間,受限於被告在台期間與中文能力,而由被告母親與母親娘家在台親屬處理,應非虛妄,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所謂長達10年期間,被告有親自接觸自由大樓管理費收取及運用與帳務管理之事實,則被告名義上雖為「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惟實際上經被告真正以相當程度參與接觸帳務及運用金錢之期間,合理應認係自101 年10月9 日以後之某日起,迄至103年7 月17日止,期間應不足兩年,故在此之前,即難遽謂被告有侵占公款之嫌疑,併參證人廖庭槿於本院105 年9月30日期日在庭證稱:我大學一畢業就到這大樓工作,幫老闆管理房子,我是法務,老闆是被告本人,我月領2 萬8 ,我來的時候就只有收到合作金庫印出來的每月管理費多少錢,警衛交給我們,我去便利商店繳,這時主委是林志成,在林志成以前,也是拿合庫的單子去繳,老闆有兩個秘書,1 個是我,另1 個是李小姐,李小姐比我早來,我是103 年10月來的、我有聽過他們辦理交接的經過(指103 年7 月17日被告與林志成交接)有發生爭執,一開始辦理交接就有爭執,林志成來的時候看一看就走了,之後就說下次再交接,後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電話通知還是怎樣,我們辦公室有整理好幾個箱子要給林志成,可是林志成都不要,林志成後來就說他要半年的帳就好了,後來有簽交接單,我來的時候只有看到交接單,我這裡是影本,我沒有看過交接單的原本,我想原本應該是在對方管委會那裡、因為陳柏霖的那個案子(指前案),一審說「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所以才會有後來的「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我知道最早的時候並不是王成節律師接手的,一開始也是其他人在管的,這是老闆之前有跟我說過、我的老闆王浩宇看不懂中文,他大部分看不懂,只看得懂幾個字而已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故倘若證人廖庭槿所述:被告辦公室有整理好幾個箱子要給林志成,可是林志成都不要,林志成後來就說他要半年的帳就好…等等各語屬實,大概也是因為被告只有交接前之近2 年,始有具體接觸帳務及運用金錢所致。
(2)再者,原告雖指摘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原收取管理費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100100010103帳戶,於101 年6 月5 日時尚有結餘166 萬2,937 元(見卷二第82頁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卻未將該結餘款匯入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改設於合作金庫之收款帳戶(見卷二第10頁存簿封面。該帳戶原為經國分行,見卷一第330 頁存簿封面影本)云云各語,然被告斯時不在台灣(100 年9 月15日出境、101 年10月9 日入境),且據證人即被告母親王張富美於前案二審103 年12月11日期日在庭證稱:本來交屋後,其先生王成節與建商有糾紛,溝通後說減免管理費,經過兩年,因為住戶進去不是很多,收的管理費不夠用,原本管理的人後來不願意管,就說我們戶數最多叫我們自己擔任管理人,從那時候我們才開始管理大樓,是建商幫我們成立1 個管委會,一開始住戶很少,所以收入很少,建商有補貼錢,但補貼金額其不清楚,大樓到現在應該有13年了吧、別人管理兩年左右無法管理下去,就直接把東西丟出來,說他們公司業務很忙而且錢不夠等語(見前案卷宗是日筆錄),並據前案一審判決記載:陳柏霖(新竹市○○路00號4 樓之1 ,見外放影卷右上角編碼第94頁)抗辯王浩宇召集之會議無效、每坪收取110 元管理費未有合法依據等語,有該件判決正本1 件存於外放影卷可參,且經本院囑託「得魚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據鑑定人陳稻松會計師出具報告並附鑑定人結文(見卷二第241 ~257 頁、第303 頁),客觀具體查核92年~102 年全年度(1/1 ~12/31 )及103 年度(1/1 ~7/17)之銀行帳簿結果,96年(即王成節死亡當年度)當年底之大樓存簿餘額僅有33萬4,427 元,100 年(即被告101 年10月9 日入境之前1 年度)當年底之大樓存簿餘額僅餘1,745 元(見卷二249 、253 頁),則被告抗辯以伊之親身經歷,只見:管理費收入不夠、住戶抗拒繳納、伊本人不但沒有侵占,反而係代墊等等說法,應屬可採。
(3)對於上述得魚會計師事務所陳稻松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乙冊,雖經被告具答辯(七)狀乙件爭執其證據力與證明力(見卷二第268 頁以下被告書狀),然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先應就所謂被告有不法侵占管理費結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上述鑑定書所附「102 年度新自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損益表」,其中鑑定人依銀行對帳單按該年度1 月至12月逐月計算累計,該年度管理收入總數為330 萬7,418 元;該年度有紀錄可查之人事費及固定支出(指:守衛、保全、清潔、電話、電梯機械保養、水費、雜項)與存摺支出總數為213 萬3,682 元;則該年度盈餘為117 萬3,736 元(3,307,418 -2,133,682 =1,173,736),與前期(101 年底)累計盈餘206 萬3,769 元相加後,為323 萬7,505 元,而該323 萬7,505 元則顯示於:(甲)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100100010103帳戶,於101 年6 月5 日結餘166 萬2,937 元,及(乙)合作金庫帳號5654717007261 帳戶,於102 年12月31日結餘157 萬4,568 元(見卷二第255 頁)。經本院審酌該(甲)部分雖於101 年6 月5 日結餘有166 萬2,937 元,然此部分係被告101 年10月9 日入境以前之結餘,無法證明係被告經手處理,故僅有(乙)部分結餘157 萬4,568 元,連同次1年度7 月17日為止之存簿逐月管理費總收入減去當年度7月17日止存簿可查之總支出之結餘即14萬9,756 元(1,432,466 -1,282,710 =149,756 ),合計172 萬4,324 元(1,574,568 +149,756 =1,724,324 ,見卷二第256 頁最後1 行中間【1,724,324 】數字),此即係被告103 年7 月17日應林志成交接管理費結餘之數額,扣除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實際交接金額後,兩者差額僅有2 萬5,032 元(1,724,324 -1,699,292 =25,032),若再扣除本件非法人團體之受任人即被告,因伊個人不識中文而有聘請國人李小姐為秘書,而由被告支付之管理會計帳務必要費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參看),則被告就自己實際經手處理之結餘款,應認業與林志成全數交接完畢,並無侵占款項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固係主張權利適格者且其起訴為合法,然原告對於所謂被告實施不法侵占行為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不能依原告現有之說明及舉證程度,形成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其訴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調查或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 萬0,500 元,由原告預納(見卷一第3 頁收據)及鑑定費用(見卷二第235頁得魚會計師事務所陳稻松會計師106 年11月2 日報價單,此項費用應以當事人實際支付金額為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