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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其興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筠
再審被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莊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 9月21日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3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2、3、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所聲請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35號支付命令,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於民國89年10月30日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且未逾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後兩年期間,其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規定於104年7月1日施行,而立法院於討論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時,曾在立法委員林國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四及修正第十二條條文草案」於立法院審查會之提案,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項之條文原為:「前項情形,債務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一、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二、(略)。三、有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就該增訂條文之說明:「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 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6、167頁參照)。爾後該增訂條文於立法院院會黨團協商結論,內容修改為:「一、增訂第四條之四如下:「(第一、二項略)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下略)」,該條文並經二讀、三讀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74、175與176頁參照)。立院審查會所提出該增訂條文,即便於院會時修改為現行條文,然仍保留「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此表示依據立法者上開增訂條文說明之原意,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而應排除原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此為本次修訂民事訴訟法與施行法之初衷。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中所檢附之證物顯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前開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立法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再審被告即便未受刑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仍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堪予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89年間,持以借款人為訴外人施貞滿,連帶保證人有訴外人施尊雄、吳嘉斌、黃其興(即再審原告),簽訂日期為87年11月25日,借款期間為87年11月25日起至89年11月25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千4百萬元整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聲稱係訴外人即借款人施貞滿與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所簽立向再審被告借款,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以89年度促字第99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

(二)惟再審原告從未就此筆款項作為該等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更從未簽署該等借據,再審被告係於87年間在未合法通知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與印文,私自在系爭借據上簽下再審原告姓名,再審被告竟憑此偽造之借據向再審原告主張如此鉅額之債權,再審原告因年事已長、不諳法律,對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於89年10月30日確定。且再審原告於當時因擔任諸筆債務之保證人,債務相當龐大,累積數額高達3 億多元,然當時再審被告為債權人之債權部分應僅有3百萬元,詎料再審被告「趁亂」混入超過3百萬元之不實債權數額,夾帶於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款項當中,此亦為再審原告為何僅對系爭支付命令當中「2千4百萬元」部分、而不及列於同一支付命令當中「3 百萬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之緣故。後因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子黃祥欽先前曾向再審被告借款(與本案無關),而由再審原告擔任保證人而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再審被告,黃祥欽其後將借款清償完畢在98年7 月16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發給清償證明書時,再審被告於98年8 月27日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回函上陳述「三、另黃其興先生提供借款之不動產,因其於本社尚有其他保證債務延滯,此部分尚無法同意辦理塗銷」(再證4 )等語,再審原告始驚覺上述再審被告偽造簽名之情事存在。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即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人向再審被告借貸乙事並不知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之簽名皆非由再審原告所親簽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此就該借據上「借款人」與三位「連帶保證人」等字樣下方,簽寫姓名部分,以肉眼觀察即可清楚辨認「施貞滿」、「施尊雄」、「吳嘉斌」、「黃其興」等文字,顯然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且該「黃其興」根本非再審原告之筆跡,則該等借據稱再審原告係連帶保證人,顯係一偽造之簽名,再審被告豈可憑借該借據主張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存在?是以據前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借據顯係偽造,再審原告耑此乃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四)對再審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始終未曾對任一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合法性為爭執,故意放棄自身抗辯權等語云云,並以被證3 至被證11為佐證指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然此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⑴當時再審被告為債權人之債權部分應僅有3 百萬元,詎料再審被告竟趁亂混入超過3 百萬元之不實債權數額,此從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數宗執行案件中(即被證3 至被證11)仔細探究便會發現,如拍賣標的經鑑價後,土地鑑定價額之總金額較高而有足以清償欠款之情形,再審被告即會聲請更正拍賣標的,改以不全部拍賣。以被證3 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122 號為例,原執行標的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385地號及386地號,依照被證3「彰化縣政府辦理法院委託件定土地價格鑑定書」計算,土地鑑定價額之總金額為73,710,750元,而再審被告所提出債權金額為50,000,000元( 參照被證3「92年8月2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4所列再審被告之債權原本),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385地號及386 地號全部拍賣,即可完全受償,然再審被告卻改以只拍賣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拍賣所得金額為3,868,800 元,導致再審被告僅分配到2,715,516元,日後才又對385、386以同一債權50,000,000 元再行聲請執行,此豈非與常情有違?再審被告是否因為「明知」其債權部分應僅有三百萬元,卻惡意捏造虛構不實之款項?

⑵此等法院執行文件,夾雜著不同債權人與不同之執行案號,內容瑣碎複雜,即使一般債務人亦難以一一細究了解,何況再審原告不諳法律,就龐大的債務面對艱深之法院書函,實難以理解文字內容,對債務忽然被趁亂混入而膨脹,亦難以察覺,否則何人會拿承擔將近5 千萬的債務開玩笑,而不聲明異議,還得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就支付命令相關規定修正之後,始提出異議?且再審原告年事已長,當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單就分配本金、違約金、利息加總計算已直逼上億元,面對金額如此龐大又複雜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要已逾古稀之年之再審原告,如何能對各款項、數額一一細數比對?又如何能從該分配表中辨別各項債權之真實性?

2、另就再審被告於被證11當中所提「民事陳述意見暨聲明異議狀」,並非再審原告自己或委託他人所撰擬與提出,從異議狀中具狀人下方無任何簽名或用印方可得知,至於此份異議狀是由何人提出,再審原告無從得知,亦與本案無關,難以單憑一份無任何簽章之異議狀,指摘再審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債權、無故怠於行使權利,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

1、本院於89年9 月21日所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9935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2、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處貸款前,曾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 (被證12,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 ),依該約定書第13條之條文,此份授信約定書乃一體適用於各授信契據,不再另行簽立其他文件,再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0條之條文,凡持有立約人印鑑者,前往本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本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是若持有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放款部所登錄之印鑑者,即視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可代再審原告進行更換文件等程序。又80年間之銀行放款授信規定與現行規定相異,並未強制要求借據進行換單作業時需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委託他人代為用印並變更契約亦可。系爭債權之原借款契約經持再審原告印鑑之代理人更換為新借據,並於其後作為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用。再審原告竟於系爭債務成立十數年後,欲溯及以現今法規指摘當年合法之授信方式,豈不貽笑大方?

(二)按文件之保存,本即有其年限,保存年限屆至時,自應依規定銷毀之,僅有當事人親簽、無債權混淆問題並作為借款契約重要要件者,方有長期保存之可能。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至今已近二十年,且再審原告經多次強制執行,自始未有質疑債權證明文件真偽、就系爭債權提起相關訴訟等行為,與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無涉之文件,自無永久保存之理。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應將文件皆長期保存,待其爭議時再提出予以證明,無異要求已經合法程序取得具確定判決效力執行名義之再審被告,須隨時保有相關證明權利存在或訴訟程序合法之資料,以備再審原告近二十年後質疑之責任,與具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得終局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相違,自無可採。

(三)又就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字面觀之,其屬於一般共通性約款,作為各授信契據之補充,是若無此文件之簽署,則無法完成貸放款項前之授信程序。再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其背面有留存印鑑處及對保簽章之欄位,顯見該授信約定書須由相對人簽名並用印方得成立。再者,系爭借據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之下之字樣皆為「(蓋章)」,顯須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或前述二者之代理人用印方可成立。再審原告於105 年5月2日庭訊主張其「僅於簽立原借據時於借據上簽名,未曾蓋章」、「未簽立糸爭授信約定書」,苟其主張為真,其各筆借款應因不符借據格式要求及放款授信規定而不予貸放,然再審原告自稱其尚於再審被告處有借款債務存在,其主張顯然矛盾。退步言之,倘再審原告「未曾於系爭借據上蓋章」、「未簽立授信約定書」,應與再審被告另行就此等事項簽立書面約定方得為之,再審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四)再審原告於訴狀中自承其於再審被告處有3 百萬元之債務,該筆債務如89年1月5日借據所示(被證13)。觀諸該張借據,其上於再審原告黃其興處所押之印鑑,顯與授信約定書所載之印鑑相同,亦與系爭借據(被證2 )所押之印鑑相同。再審原告既承認與訴外人施貞滿、吳嘉斌及施尊雄共同簽立之3 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究係以何理由質疑以同一印鑑訂立之系爭借據之合法性?況此份價額3 佰萬元借據之訂立時間晚於系爭借據,再審原告卻以同一印鑑訂立之,益證其所使用之印鑑自始為同一,未有遺失或遭人竊用之情形。

(五)且系爭債務之貸放,肇因於借款人即訴外人施貞滿、吳嘉斌邀集訴外人施尊雄及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由再審原告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6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作為擔保,該抵押權設定之案號為83年彰鹿字第2950號( 被證14),向再審被告申請總額度為5千萬元之借款,並於83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後,於核定貸放額度內簽立二紙借據,金額分別為2千3百萬元( 主借款人吳嘉斌,連帶保證人施貞滿、施尊雄、再審原告),及2千7百萬元(主借款人施貞滿,連帶保證人吳嘉斌、施尊雄、再審原告 )。本案所涉者,為原始貸款金額2千7百萬元之債權,原始借據始日為83年11月21日,止日為85年11月21日,並於借據止日進行換單程序,以簽立新借據之方式續行借款,該新借據之貸放日為85年11月21日,借據止日為87年11月21日。嗣借款人於86年12月24日就本案原始債務進行期前本金部分清償,清償本金3 百萬元,並於86年12月29日進行額度內轉貸,再邀集訴外人吳嘉斌、施尊雄與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金額為3 百萬元之借據,貸放始日為86年12月29日,止日為88年12月29日。原始債權至此分為二筆債權,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3395號支付命令所示,金額為2千4百萬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及3百萬元之債權(此部分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 ),2千4百萬元之借據後於87年11月25日進行換單程序,簽立相同借款額之新借款借據 (即被證2 ),其情形如被證21所示;3百萬元之債權則於89年1月5日進行換單程序而簽立新借據,貸放始日為89年 1月5 日,止日為91年1月5日,其情形如被證20下半部所列。而因再審原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因未按期還款,經再審被告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作成89年拍字第968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並以89年執字第10122 號強制執行案拍賣確定,該次執行之相關公文及分配表並經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被證3 )。截至目前為止,債務人等就本件債務及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3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合計尚積欠本金3,291萬4,710 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527萬7,472元、違約金520萬7,571元,其情形如被證15所示。

(六)再者,再審原告曾於95年間,對再審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聲請之彰院賢執丙95年度執字第86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經彰化地院通知雙方到院訊問(被證16)。觀諸再審原告呈彰化地院之異議函內容(被證17),再審原告僅自稱其非為一般所謂連帶保證人、質疑抵押債權是否超估等。再審被告已於該次訊問期日提出系爭債務之借貸契據原本到院參辦,再審原告於其時顯然已知悉系爭債權合法成立之事實,亦得知悉系爭債權文件原本所表彰之內容,然再審原告於該次訊問中不否認系爭債權成立之合法性,亦未質疑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之真偽,更未於其後提起相關訴訟,就同一債權及相同債權證明文件,豈有於受法院傳喚訊問時不否認債權及相關文件之真實性,留待十年後再主張債權非真、文件偽造之理?是再審原告所謂「對系爭債務甚感無奈」、「求助無門」、「系爭文件為偽造」及「自始不知系爭債務存在」等詞,顯為臨訟織造,昭昭甚明。

(七)此外,債權人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何等債權數額、以何種方式對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執行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何項擔保物,自有決定之權,債務人無權置喙。再審原告竟以再審被告於特定一次執行程序中未主張全部債權及僅執行部份不動產,作為質疑再審被告債權非真之理由,貽笑大方。豈不見再審被告於彰化地院89年執字第10122號強制執行案(被證3)及彰化地院92年第22247 號強制執行案(被證6)中,所主張之債權原本總額均為5千萬元?且再審被告於該二次強制執行案中,均列為分配表首頁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強制執行分配表上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清晰易見,未混雜於再審原告所稱之眾多債務及眾多債權人中,再審原告若對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額有疑,何以未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八)綜上,再審原告不思清償於再審被告處積欠之債務,竟待系爭債權相關卷宗多依法定年限銷毀後,再主張其自始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興訟欲推翻已確定十數年之支付命令。系爭債權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更換債權憑證、多次強制執行等多項程序,相關公文皆經合法程序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顯已知悉再審被告歷次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再審原告自稱求助無門,卻多次無故不行使自身法律上權利;空言從未積欠系爭債務,卻自始未對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相關訴訟,致使相關案件刑事追訴權罹於時效消滅,債權債務關係確定之結果既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其再審之訴之提起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於歷次受強制執行時故意放棄自身抗辯權,竟於該等債權債務關係經法院確認存在十餘年後,藉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法之機,無端提起再審之訴,誣指各項債權證明文件為偽造,試圖脫免債權,其行為實屬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違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原則,浪費司法資源甚矩,其再審之訴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九)並聲明: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再審原告於83年間提供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再審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千萬元。

(二)再審原告對於被證12號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書,及被證13號3百萬元借據上之印文之形式不爭執。

(三)再審原告對於系爭2千4百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印文之真正,經鑑定與被證12號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書,及被證13號3百萬元借據上之印文之形式不爭執。

(四)再審原告於83年11月21日曾經擔任借款人施貞滿向再審被告借款2千7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該筆借款於85年11月21日因為債務人向再審被告換單為清償。

(五)再審被告曾對於再審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彰化地方法院作成89年度拍字第968 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彰化地院89年度執字第10122號、92年度執字第22247號、95年度執字第25462 號、95年度執字第8630號案件,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7370號、93年度執字第10260 號案件對於再審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六)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取得本院89年促字第9935號確定支付命令。

四、本件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千4百萬元上之借據,並非其本人簽名,再審被告所提出的借據為偽造之借據,有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請求將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35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前項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皆非由再審原告所親簽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此就該借據上「借款人」與三位「連帶保證人」等字樣下方,簽寫姓名部分,以肉眼觀察即可清楚辨認「施貞滿」、「施尊雄」、「吳嘉斌」、「黃其興」等文字,顯然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且該「黃其興」根本非再審原告之筆跡,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借據顯係偽造等情,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再審原告不爭執曾於83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予再審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 千萬元在案,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5頁、第209頁),則再審原告於設定該抵押權登記時,既須親自去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亦有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印鑑證明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03頁 ),且為再審原告就印鑑證明書上印文形式真實性並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221頁),而兩造間進行借款往來時,既須簽立授信約定書作為補充約款,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蓋用之再審原告印文,經本院另案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核與印鑑證明書上再審原告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鑑定書一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足見再審原告應有同意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再審被告方得完成貸放款項前之授信程序加以放貸予再審原告。

(二)又再審原告既不否認曾於83年11月21日擔任借款人施貞滿向再審被告借款2千7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於85年11月21日因為債務人向再審被告換單為清償乙節,則再審被告主張依據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0條記載:「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註:指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本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情,在系爭2千4百萬元借據上既蓋有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放款部所登錄之印鑑章,即視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可代再審原告進行更換文件等程序。則再審被告認系爭債權有得再審原告於87年11月25日同意簽立新借據之意,尚非無據。

(三)再者,再審原告自承其於再審被告處有300 萬元之債務,該筆債務如被證13之89年1月5日借據所示(詳本院卷第204頁 ),而該張借據其上於再審原告黃其興處所蓋用之印文,經本院另案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87年11月25日借據(金額2千3百萬元)其上「黃其興」印文編為甲1類印文,系爭87年11月25日借據( 金額2千4百萬元 )其上「黃其興」印文編為甲2類印文,前揭印鑑證明書(新埔戶印字第6642、7123號)、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金額300萬元)上「黃其興」印文均編為乙1類印文,鑑定結果:甲1、甲2類印文均與乙1 類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鑑定書一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足見上開300萬元借據上印文與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則再審原告既承認與訴外人施貞滿、吳嘉斌及施尊雄於89年1月5日共同簽立 3百萬元之借據為真實,則此份3 百萬元借據之訂立時間既晚於蓋用同一印文於87年11月25日訂立之系爭2千4百萬元借據,足見再審原告所有之印文應未有遺失或遭人竊用之情形,方得於其後持以訂立上開300 萬元借據,即難認系爭借據有遭他人偽造再審原告名義訂立情事存在。

(四)況再審原告曾在83年間提供土地給再審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 萬元的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嗣因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再審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彰化地院作成89年拍字第968 號民事裁定,並進行89年執字第10122 號強制執行案件,有再審被告提出彰化地院89年拍字第968號民事裁定、89年執字第1012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5至96頁),觀之彰化地院89年拍字第968 號民事裁定、89年執字第10122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再審被告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千3百萬元、2千4百萬元、300萬元,共計5千萬元,拍賣分配金額為2,715,516元,不足額為59,953,081 元,該次執行之相關公文及分配表並經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應得知悉再審被告對其主張系爭債權乙事,然再審原告卻未質疑系爭債權之存在,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違常情。佐以再審被告其後多次聲請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247號、95年度執字第25462號、95年度執字第8630號,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7370號、93年度執字第10260 號案件對於再審原告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惟再審原告均未就此些強制執行事件涉及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已知悉再審被告對其主張擁有系爭2千4百萬元債權進行執行取償,惟均未有異議,應係不否認有積欠再審被告系爭2千4百萬元債務,難謂無據。至於債權人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何等債權數額、以何種方式對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執行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何項擔保物,自有決定之權,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特定一次執行程序中未主張全部債權及僅執行部份不動產,作為質疑再審被告債權非真之理由,尚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則再審原告稱系爭借據為偽造云云,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後,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執之系爭借據係經偽造或變造,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項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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