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唐芝貞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堂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伍仟肆佰零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其等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1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起受被告僱用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火車站擔任清洗火車車廂工作,因長期從事火車車廂清洗,必須用手用力抓握刷子清洗車廂外牆、窗及不斷地擰抹布,而發生右拇指肌腱炎及種子骨炎之職業傷病,惟仍斷續工作約8 個月,及至104 年6 月間因上開職業傷病向被告公司申請病假,並於醫療期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105 年1 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560040650 號函」(下稱A 函)准予給付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斷續期間之職業病申請。
(二)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至被告公司準備繼續申請病假時,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原告係在留職停薪期間,不必辦理請假云云,豈料被告竟於翌(2 )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658號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5 年6 月4日上午8 時攜帶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至被告公司新竹營業所辦理報到手續並依約履行勞務云云,原告於105 年6月6 日收受甲信函後,旋於次(7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578 號存證信函檢附診斷書及請假單向被告申請病假至105 年6 月30日止,惟被告竟於105 年6 月8 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708 號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5 日,通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收到上開解僱之乙信函後,曾於105 年6 月28日、8 月13日分別以湖口新工郵局第111號、湖口郵局第176 號存證信函答覆被告,重申原告仍在職業傷病醫療復健中,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職災補償,然被告置之不理,根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4 年9 月7 日、9 月14日、11月12日、105 年3 月10日、6 月13日、7 月25日、8 月2 日、10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囑言,均足見原告自104 年6 月間申請長期病假起至上開105 年6 月8 日乙信函被告片面解僱原告為止,原告均處於職業傷病之醫療期間,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即被告自不得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可見被告係對原告非法解僱,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原告爰此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實有據。又,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勞保局及被告僅補償原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之工資,至於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則拒絕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同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9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共355 天,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760 元計算,共為269,800 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 、原告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新竹營業所,從事火車車廂清潔工作,同年10月17日起以手傷等為由,陸續請假,自104 年6 月8 日起即未向被告履行任何勞務;104年9 月18日續以其清洗火車車廂患傷為由,自行向勞保局申請自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9 月25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A 函判定,原告所患「右拇指肌腱炎、右拇指扳機指、右拇指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及右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係職業傷病,惟其合理醫療給付期間至104 年9 月10日止,104 年9 月11日起即可恢復工作等語,是被告爰依勞保局A 函判定結果,於105 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5 年3 月1 日至被告新竹營業所完成復職報到手續,惟原告對被告之通知置之不理,被告再於105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於3 月18日完成復職報到手續,原告仍不理會,105 年4 月14日召開勞資調解會議時,被告曾主張將終止契約,原告則改以其罹患「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雙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為由,向勞保局申請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3 月1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被告乃於105 年4 月22日起給予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原告多次遞送未經核准及不合規定之請假單,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還原告提出之資料,且明確告知原告,現為職業災害認定期間,被告依法將原告辦理留職停薪,請勿再遞送不符規定之無效請假單。嗣「勞保局以105年5 月30日保職傷字第10560196590 號函(下稱B 函),判定原告所需之休養日數已包含在103 年10月23日至104年9 月10日期間之休養期間內,原有給付已屬合理,故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收受前揭B 函後,除了當日先以口頭告知原告其留職停薪至105 年6 月3 日為止,並應於105 年6 月4 日至被告新竹營業所完成復職報到手續,此外,更以105 年6 月2 日甲信函書面方式明確通知原告,務必如期辦理復職報到,惟原告仍未完成復職報到手續,被告已經多次告知原告留職停薪期限,原告自不得推諉稱其未獲被告通知留職停薪期限及復職報到之日期,以上相關時序,詳見本判決附表一重要記事表。
(二)被告於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期間,皆有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行事,即職業災害認定期間,准原告留職停薪,反觀原告自104 年9 月11日起已可恢復工作,且原告所患之「灰指甲、板機指、髖關節炎及多動肌腱炎」屬退化性疾病非職業傷病,而「雙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右拇指肌腱炎」病症領取職業傷病給付至104 年9 月10日止斷續共184 日,已為合理,另「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炎」則不符合時序性之原則,顯示自身退化性病變,非職業疾病,更有甚者,原告曾於104 年5 月23日、24日、30日、31日在其他事業單位任職並有勞保加保紀錄,足證原告具有工作能力,非為醫療中不能工作,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適用餘地。因被告業已明確通知原告應於105 年6 月4 日至被告新竹營業所完成復職報到,惟原告仍未完成手續,因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至8 日連續曠職5 日,故被告乃於105 年6 月8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以乙信函,對原告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僱,自屬合法,本件無論原告所提之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均無理由,請全部駁回其訴。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以下第(一)至(四)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爭執,應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爰同此認定,不再作其他調查:(見卷二第72頁筆錄)
(一)原告自103 年5 月2 日起受被告公司僱用在新竹火車站擔任清洗火車車廂之工作。
(二)原告自104 年6 月份起因患種子骨炎及屈姆肌肌腱炎之職業傷害病而向被告公司申請長期病假。
(三)原告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於105 年1 月29日以保職傷字第10560040650 號函核定准予給付自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9 月10日止斷續期間之職業病之申請,並認為原告自104 年9 月11日起可恢復工作。
(四)被告曾於105 年6 月2 日以台北建北局第65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辦理報到手續並履行勞務,另於105 年6 月8 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70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被告以台北建北郵局第65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辦理報到手續,再以台北建北郵局第708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雙方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並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給付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共355 天之補償工資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以:
(一)按:1 、勞動契約之終止,於雇主解僱員工時,依照勞基法第11條與第12條區分有經濟性解僱(第11條第1 至4 款)、能力解僱(第11條第5 款)、懲戒解僱(第12條),以上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
2、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定有明文。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亦有明定。
(二)查:1 、原告前以「右拇指肌腱炎、右拇指扳機指、右拇指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及右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雙側指屈姆指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右拇指肌腱炎」「腰、肩扭拉傷」、「雙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病症,先後向勞保局申請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9 月25日、104 年9月11日至105 年3 月11日、105 年3 月12日至105 年10月3 日各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嗣不服勞保局核定不屬職業病之類別及請求期間(勞保局始終僅同意自103 年10月23日至104 年9 月10日期間之職業傷病請求),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後駁回在案,再循行政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均經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歷次申請職災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相關行政及司法判定摘要表,及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06002831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106 年8 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660306110 號函、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06001208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106 年3 月3 日保職傷字第10660064050 號函」(下稱C 函)、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05002163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105 年5 月30日保職傷字第10560196590 號函(即B 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106 年3 月24日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053號訴願決定書、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74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依序附於卷二第85~133 頁,均影本),是上開認定既經勞保局、勞動部及勞動部審議委員會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後,秉持專業所為之一致性判斷,足認原告自104 年9 月11日起即可恢復工作能力返回工作,其後所患之病症應非職業傷病。2 、雖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曾受本院囑託就原告病況疑義進行鑑定(見卷二第24頁及第4 、18頁),經回復意見如下:「1、104 年9 月11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唐女士一直在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復健。根據104 年9 月16日本院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唐女士雙拇指疼痛,理學檢查發現右拇指主動動作不良併有卡嗒聲、右拇指指間關節及掌指關節有輕微彎曲攣縮,當日門診有安排復健治療。104 年12月7 日本院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唐女士左拇指底端疼痛減輕、右拇指書寫時無力、右手腕疼痛、右拇指掌指關節疼痛,當日門診有安排復健治療。基於上述,唐女士於104年9 月11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應該尚無法完全執行原來依賴雙手的清潔工作。2、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月30日間,唐女士一直在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復健。根據105 年1 月11日本院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唐女士左屈拇長肌仍有壓痛,右拇指主動動作不良,當日門診有安排復健治療。105 年6 月20日本院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唐女士左屈拇長肌壓痛及右拇指主動動作略有改善,但抓握瓶子時雙側拇指仍會疼痛,當日門診有安排復健治療。基於上述,唐女士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間,應該尚無法完全執行原來依賴雙手的清潔工作。3、105 年7 月1 日後,根據105 年7 月4 日本院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唐女士抓握瓶子時雙手拇指會疼痛,左屈拇長肌仍有壓痛,當日門診有安排復健治療。基於上述,唐女士於105 年7 月1 日後,應該尚無法完全執行原來依賴雙手的清潔工作。4、唐女士104 年6 月22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安排雙髖關節X光,發現有關節炎,綜觀其工作史與疾病史,並未診斷為職業病。5、唐女士於105 年7 月1日做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發現左棘上肌鈣化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炎,綜觀其工作史與疾病史,於105 年7 月23日給予診斷書。此時應尚無法完全執行原來依賴雙手的清潔工作(以下空白)。」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8 月20日臺大新分秘字第1071011982號函暨回復意見表1 件在卷(附於卷二第53~55頁),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補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本件原告因患有「右拇指肌腱炎、右拇指扳機指、右拇指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及右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雙側指屈姆指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病症,經勞保局同意給付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斷續之職業傷病給付,期間達10月有餘,斷續給付日數亦達184 日之久,是認前揭期間應已足令原告合理療養,且原告曾於104 年5 月間多日(23、24、30、31日),在訴外人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任職工作並加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 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05 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20號卷第72~73頁),此後被告於104 年6 月開始申請長期病假(見卷一第123 頁以下),綜上各情,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罹患「右拇指肌腱炎、右拇指扳機指、右拇指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及右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雙側指屈姆指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病症,最初固係源由職業傷病所致,誠如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自述於民國103 年06月01日起開始從事清洗火車車廂(區間車)工作,每天大洗10台,小洗2 台,拖地2 台」「還需用右大拇指清24門框/ 車、除膠。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工作中,使用清潔劑灼傷右大拇指指尖及指甲,造成工作時,因為右大拇指尖及指甲處疼痛,無法像正常一樣使用大拇指,可以全部指節彎曲,右手握或抓抹布、掃帚時,右手拇指保持伸展而不彎曲,僅能靠右大拇指掌骨彎曲持物來進行清潔工作。民國104 年4 月10日發現右大拇指動的時候會痛,因此右大拇指動作受限、、、104年5 月26日右手軟組織超音波…」(見起訴狀附原證九,本院105 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20號卷第49、54頁),惟其後被告自104 年6 月起既已給予原告合理期間為充足靜養,而原告於上開醫囑所謂患者自述不適期間尚有於其他公司任職情形,則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以後縱有不適,應非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與擔任原告相同業務之人均將致罹患相同病症之結果,亦非在被告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所發生(即不具業務遂行性),故該傷病與原告所從事之業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業務起因性),非為被告公司所能控制之因素所致。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1日往後仍處職業傷病期間云云,要無可採。3 、再據勞保局105 年5 月30日保職傷字第10560196590 號函即B 函,曾明確告知原告自行申請104 年9 月11日至105年3 月11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經付郵於105 年6 月6 日投遞成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 年3 月15日竹郵字第1069500334號函暨附件唐芝貞招領郵件銷號收據1 紙在卷可稽(附於卷一第263 頁),故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收受前揭B 函後,關於104年9 月11日至105 年3 月11日期間是否仍有職業災害即告認定,此後即已非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認定期間,至於在此之前,則應尚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茲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伊曾於105 年6 月1 日當日由被告公司人員當面告知原告,原告留職停薪至105 年6 月3 日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告知原告之人已不幸過世等語(見卷二第71頁筆錄),雖被告105 年6 月2 日寄送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658 號存證信函(即甲信函)通知原告留職停薪至105年6 月3 日,然原告遲至105 年6 月6 日始收受甲信函(見105 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20號卷第28頁掛號執據),則被告通知令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復職,自無可能,被告續於105 年6 月8 日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708 號郵局存證信函(即乙信函)略以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至8日連續曠職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此項解僱當屬不合法,尤其原告於2 日前之105 年6 月6 日始收悉勞保局105 年5 月30日B函不予給付其函文內容及理由,故在105 年6 月6 日(含當日)以前,縱原告未辦理復職報到手續,要非全無正當理由,復觀諸卷內資料,被告除了曾於105 年6 月8 日寄送存證信函(即乙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外,此後未見被告再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判決附表一,被告製作重要記事之一覽表),而兩造於104 年1 月6 日簽訂之員工工作契約,第一條契約期間約定:「本工作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自受僱日起算(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空白)年(空白)月。主要係由於甲方(即本案被告)得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 、105 、106 年度鐵路車輛清掃清洗清潔、插掛式指示牌、車地勤及場所清潔作業』案,為履行甲方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之合約,雙方訂立工作契約。如工作契約期間,甲方標得其他業務,須調動乙方(即原告,下同)時,乙方仍應配合。」,有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契約書1 件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20號卷第112 頁,影本),是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期間至106 年12月31日為止,因本件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以前未有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06 年12月31日止存在,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求為確認,則非有據。4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健保就醫紀錄,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3 月13日健保桃字第106008833 號函覆在卷資料(附於卷一第97~104 頁),及據被告提出勞保局106 年3 月3 日保職傷字第10660064050 號函(編被證17,附於卷一第257 ~259 頁,即C 函),可知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起訴狀收狀日)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次(10)月12日(勞保局收文日)旋以其係長期從事火車車廂清潔工作,需高舉過肩,大多由右向左刷導致「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及「雙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為由,再度申請104 年9 月11日至105 年10月3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嗣經勞保局將原告工作說明、照片、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於103 年6 月1 日開始洗車工作,103 年6 月3 日雙肩疼痛,105 年7 月1 日超音波檢查「左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右三角肌下滑液囊液」為退化性疾病,未符合旋轉肌袖症候群長期重覆舉手過肩大於(等於)60度的動作、每日4 小時、相同工作5 年以上之認定基準,而「雙側屈姆肌肌腱炎及種子骨炎」則已包括在原有103 年10月23日至104 年9 月10日之給付期間,故其續申請為不合理(見卷一第257 ~258 頁),而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106 年3 月7 日此2 月又7 日期間,僅有:106 年1 月4 日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段之「林鴻欣皮膚」、106 年1 月6 日、17日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 「祐嘉骨外科」、106 年1 月11日至位於新竹市經國路1 段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以上4 筆就醫紀錄,整個106 年2 月份及3 月上旬,原告無任何就醫紀錄,甚至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07 年3 月18日又提出起訴狀1 件,引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要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7年2 月28日之工資補償(見卷二第37~38頁,本院分案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對照原告先前於103 年10月~104年4 月密集於「鄭聯合診所」「信華中醫診」「毅安中醫」就醫(見卷一第98頁)、於104 年4 月~104 年9 月亦密集於「鄭聯合診所」「毅安中醫」「祐嘉骨外科」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見卷一第98~99頁),及至後期原告雖處於僱傭關係仍為存續之期間,惟已漸呈現消極甚或無就醫狀態,且持續地不為提供勞務之準備,此事實應可認定。
(三)從而,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間迭以甲、乙信函,定期通知原告完成復職報到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不合法,不生其效力,因勞保局於前1 月(105 年5 月)30日以B 函明確告知原告自行申請104 年9 月11日至105 年3 月11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據以留職停薪屆此為止,但此後雙方之僱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因此兩造間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應存在止於106 年12月31日,而此期間因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以後縱有不適,惟既非與擔任原告相同業務之人,均將致罹患相同病症之職業傷病,自無從擴張認定職業災害之範圍,則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本、息,全屬無據。
七、綜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06 年12月3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確認之訴及所為全部之金錢給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認之訴無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可能,而對於原告請求補償工資本、息之給付之訴,既經本院全部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前以105 年9 月19日105 年度竹北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非免除)原告繳納起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8,621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28,621 元(按:係按確認僱傭關係部分訴訟標的252 萬元,即21,000元/ 月12月10年=252 萬元,給付工資部分269,800 元,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789,800 元徵收,見卷二第74頁),及本件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費10,000元(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繳納,繳款收據影本1 件見卷二第56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7 )醫字第478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合計38,621元,按兩造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本判決附表:附表一:重要記事,轉印自卷二第84頁,共1 張(被告製作)。
附表二:原告歷次申請職災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的行政及司法機關判定摘要表,轉印自卷二第85頁,共1 張(被告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