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林國華
再審相對人 林榮源
賴玲玉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耕地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之106 年度地聲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重測之1855、1876等2 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於民國70年3 月25日林金龍死亡時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地目為「田地」並種植水稻,尚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卻遭新竹市政府將其列屬71年2 月2 日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住宅區,已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第30條之1 第2 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且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繼承一年內即71年3 月25日內無耕作能力之繼承人應將系爭農地出賣予有自耕能力之人,而系爭農地原出租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無耕作能力卻以不法舞弊手段取得繼承而承受系爭農地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對本院106 年度地聲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爰聲明:(一)原裁定及其抗告及再抗告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所明定。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9 月21日所為106 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裁定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2日提出本件再審未逾越法定期間。
三、惟查,本件再審相對人以伊所有原出租予再審聲請人父執輩耕作之土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確定判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新竹市政府准予終止租約後,再審聲請人仍拒不交還土地而依法申請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地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其強制執行後(即原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6 月21日106 年度抗字第35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第二審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9 月21日106 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即第三審裁定)而告確定,而本件收回耕地強制執行事件既因再審聲請人前曾提出抗告及再抗告,並分別經第二審法院及第三審法院為本案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對原審之本院106 年度地聲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
四、次按,(舊)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第1005號判例闡示甚明。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分別於106 年9 月25日、106 年9 月29日、106 年9 月19日始知悉新竹市政府、都市計畫科、地政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前承辦股長曾文彬等人明知於72年5 月31日至74年12月30日期間系爭農地是45年5 月28日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公告施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卻惡意隱瞞、偽造為住宅區等語,並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60007300號函、新竹市政府106 年9 月29日府都計字第1060139036號函、新竹市政府文化局於106 年9 月19日新增書刊『新竹縣府97年10月出版新竹縣志』第4 冊第109頁至159 頁等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55頁)。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函文,其發送予再審聲請人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9 月25日、106 年9 月29日、106 年9 月19日,對照原裁定再抗告程序之裁定終結日為106 年9 月21日,可見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60007300號、新竹市政府106 年9 月29日府都計字第1060139036號等函文此等證據並非於前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聲請人復未指出新竹市政府文化局106 年9 月19日新增書刊『新竹縣府97年10月出版新竹縣志』第4 冊第109 頁至159 頁等等文件與本案事證具體關連所在,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上開文書既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
五、再按,申請主管機關移送法院,為收回耕地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法院祇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已確定之原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僅於形式上審查聲請狀所附證據,依其形式審查准否為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原裁定係依形式審查終止租約之處分確定後,而為再審聲請人應返還原審裁定附表所載再審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尚難認有何瑕疵。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包含該等土地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再審聲請人或其父執輩就該土地有無優先承購權等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均屬實體判斷事項,並非本件適用非訟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另指摘新竹市政府、都市計畫科等將系爭農地偽造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所作成之土地使用證明書等文件亦係偽造云云各語,惟查上開文件並非原裁定作為裁判之基礎,性質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問題,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亦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是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