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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德豐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瑞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瑞松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參仟柒佰零伍元。

本判決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求為雇主給付積欠8 個月(103 年10月~104 年5 月)之工資,嗣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雇主應提撥至104 年5 月止,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名義之專戶內(見竹司勞調卷第29頁),核其所為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則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查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既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則本訴原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者,亦應准許與本訴合併依通常訴訟程序辯論及裁判,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自103 年5 月15日起於被告公司內擔任記帳及會計業務之基礎事實,意見一致,惟原告依據僱傭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及有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情形,因此求為給付薪資及請求被告應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而被告則依據委任關係作為防禦方法暨為反訴,主張原告記帳不實致被告受有損失,因此依委任契約之法文求為賠償。經核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本訴與反訴復分別涉及原告記帳期間之報酬或責任,為達訴訟經濟與防免裁判矛盾,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爰准反訴之提起,由本院合併審結本訴及反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李德豐(下逕稱其姓名李德豐)主張如下:李德豐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解瑞松(下逕稱其姓名解瑞松)係舊識,被告公司102 年設立之初,即係取用解瑞松之「瑞」字與李德豐之「德」字,而為公司名稱,並於103 年5月15日起僱用李德豐為被告公司負責記帳及會計業務,約定月薪為7 萬元,被告公司除了李德豐與解瑞松2 人,就沒有其他人了,凡有關記帳、匯款、零用金支付等財務會計事項皆由李德豐負責,李德豐還要做一般的工作,主要是組裝、清洗、保養機台等,李德豐因未受過專業記帳訓練,故流水記帳本雖記載每月薪資7 萬元,但實際上並非整筆匯入李德豐薪資帳戶,也有領現亦有匯款至李德豐本人或訴外人即李德豐配偶李蔚萍名義之銀行帳戶等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所示,103 年10月起就沒有領到薪水,到了次(104 )年5 月30日,解瑞松口頭上講李德豐侵占公款,並且說李德豐你不用再來上班了,104 年6 月11日申報辦理李德豐退出勞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看),再次年(105 年6 月8 日)更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李德豐業務侵占告訴,幸經該署查明真相,採信李德豐並未侵占公款之辯解,而於106 年1 月5 日106 年偵字第262 號對李德豐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對於解瑞松質疑之各筆款項其流向與用途,李德豐於本件民事訴訟亦能釐清並陳述於民事準備(二)暨反訴答辯狀(附於卷一第12~24頁、卷二第102 ~114 頁),且104 年1 月20日以前,解瑞松也收回了被告公司大小章與一切流水帳本後,由解瑞松自行記帳,苟若李德豐記帳不實造成被告公司損失,解瑞松早就應該發現,為什麼超過兩年才想到要提出刑事告訴和民事反訴?根本就逾請求權時效。歷經調解、函催,被告公司仍積欠李德豐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共8 個月,每月7 萬元,共56萬元之薪資,且被告公司既係李德豐雇主,依法應為李德豐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內,依照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李德豐之勞退提撥適用級距為該表第8 組第45級,即當實際工資介於6 萬9,801 元至7 萬2,800 元,月提繳工資以7 萬2,800 元計算,每月應提4,368 元(72,8006 %),此金額不得由勞工薪水扣除,然被告公司卻均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2 萬0,008 元之標準,適用同表級距第3 組第17級,按月僅提繳1,206 元(20,1000.06),因此,被告公司應補足差額,經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所示等語。爰聲明:(一)本訴部分:1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公司應提撥3 萬9,593 元至原告位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部分:1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2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即被告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德公司)主張如下:依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經理人跟公司之間不是僱傭關係而是委任關係,並指出委任契約之成立,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如果受任人主張其受有報酬者,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沒有僱傭關係,李德豐引用勞基法相關僱傭關係之條文,作為本訴求為給付薪資與補足勞退金提撥之請求權基礎,俱無理由,又依照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報酬,需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李德豐既主張其擔任瑞德公司總經理乙職為有償,則李德豐應就曾否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發予報酬乙節,負舉證責任,但依李德豐現有說明及舉證情形,李德豐整理之受薪表格,前後版本不一,分別如附表一與本判決附表三(下簡稱附表三)所示,且時而現領、時而匯至配偶帳戶、時而匯至訴外人方衍宗帳戶,每月時間又不固定,散落在6 號、11號、4 號、3 號及12號之間,每次金額也不固定,介於1 萬5,342 元到7 萬元之間不等,與一般僱主在固定發薪日將固定薪資匯至受薪者帳戶,截然不同,假設瑞德公司真的積欠員工薪水多年,李德豐為何現在才想到要請求?反而是李德豐經手瑞德公司帳務期間,虛列不實支出共19萬2,479 元,致瑞德公司受有同額損失,各筆詳情如本判決附表四(下簡稱附表四所示),瑞德公司依據民法第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提起反訴求為賠償,瑞德公司提出的反訴狀引用法則沒有寫很清楚,現在確定是引用委任關係,沒有要主張侵權行為法則等語,爰聲明:(一)本訴部分: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萬2,47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34頁筆錄)

(一)對李德豐主張其自103 年5 月15日起任職於瑞德公司,其後擔任記帳及會計業務,不爭執。

(二)對李德豐所提原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投保資料表、新竹市政府函、公司流水帳本、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簿存提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提款記錄之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曾為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約定月薪7萬元?

(二)李德豐訴請瑞德公司給付積欠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共8 個月薪資,合計56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李德豐訴請瑞德公司應提撥3 萬9,593 至李德豐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四)瑞德公司主張李德豐經手瑞德公司帳務期間,虛列不實支出共19萬2,479 元,致瑞德公司受有同額損失,依據委任法律關係求為賠償本、息,有無理由?

七、按,李德豐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但經瑞德公司以前開情詞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李德豐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因此,本院應先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包括:本院106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8號卷1 宗《即竹司勞調卷》、本院卷一《即本訴書狀及筆錄卷宗》1 宗、本院卷二《即反訴書狀》1 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56號解瑞松對李德豐提起侵占告訴《下簡稱他字卷》原卷1 宗及106 年度偵字第262 號《即不起訴處分》原卷1 宗),判斷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而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併參考比照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其他名稱之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茲據解瑞松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解瑞松約於102 年底設立瑞德公司,解瑞松與李德豐相識逾20年,對李德豐甚為信任,因此解瑞松邀李德豐至瑞德公司工作,李德豐應解瑞松之邀約任職於瑞德公司,負責管理瑞德公司之存摺、大小章、文件資料等,瑞德公司財務解瑞松均委由李德豐負責,解瑞松則負責提供技術、與客戶加洽、接單等等,解瑞松僅偶爾要求李德豐提供帳本(見告證1 )供解瑞松審閱,解瑞松並未特別要求查閱瑞德公司存摺(見告證2 ),因而未即時發覺李德豐有侵占公款之嫌疑」等語(見他字卷第1 ~2 頁),並提出瑞德公司103 年度帳本1 份,以黃色及紅色螢光筆標示表示係經解瑞松於104年間取回存摺、帳本、發票比對後,認為李德豐不實記帳之特定筆數,未標示者則係指經解瑞松逐一比對後,沒有意見之部分(見他字卷第9 ~15頁,告證1 )。經本院細閱該份告證1 帳本,標示支出「5 月解瑞松薪資70000 、5 月李德豐薪資70000 」後方打圈,前、後多筆商家收入各欄其後方也有打圈,表示解瑞松對於打圈各欄皆無意見(見他字卷第9 頁)、標示支出「6 月解瑞松薪資70000 、6 月李德豐薪資70000 」無螢光筆標示(見他字卷第11頁)、標示支出「7 月解瑞松薪資70000 、7 月李德豐薪資70000 」無螢光筆標示(見他字卷第11頁)、標示支出「8 月解瑞松薪資70000 、8 月李德豐薪資70000 」無螢光筆標示(見他字卷第12頁)、標示支出「9 月解瑞松薪資40000 、9 月李德豐薪資40000 」無螢光筆標示(見他字卷第13頁),併參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辯狀1 件其陳詞如下:「一、…。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起訖時間為103 年5 月15日至104 年5 月30日止,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1日方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月薪為七萬元,應係底薪加代原告負擔其應負擔之家人勞健保費用約莫為二萬多其餘則是業績及公司營運狀況,如有盈餘再給予獎金。四、原告起初係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財務等事宜,有關公司薪資及款項調度、勞健保投保、日常零用金使用及撥補等,於被告負責人104 年1 月20日前關於公司大小章、公司銀行存摺印章及日常帳等均由原告負責,是該期間之薪資發放、勞健保投保(見被證1 )及公司日常支出等概由原告負責,被告負責人當時基於信任並不過問其間細節,亦無從查悉帳務及資金運用是否存有疑義。」等語(見竹司勞調卷第46頁),可信瑞德公司僅有2 員,由李德豐與解瑞松2 人分工合作創造瑞德公司營收,且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解瑞松對李德豐仍有監督管理權限,據此綜合判斷應認定瑞德公司與李德豐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八、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16條第1 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第3 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 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計算,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此參諸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法文規定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勞動2 字第25564 號函所示意旨即明。是以「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而為計算。對照李德豐本人出具之起訴狀,經李德豐本人以藍色原子筆手寫「事實及理由:1 、本人於103 年5 月15日到職,『平均薪資』7 萬元,104 年5 月離職,資方未給付離職前共8 個月薪資,合計56萬元,請公司給付」(見竹司勞調卷第3 頁),可見所謂平均薪資7 萬元係指前述預告工資之給付方式(備註:若李德豐於103 年8 月31日受資遣),茲李德豐比附援引用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各期應受領之薪資,顯有誤解,應認瑞德公司抗辯所謂7 萬元其薪資結構包含本薪及其他給與,較合於實情。

九、經查,李德豐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二)民國(下同)103 年9 月份時,解瑞松表示公司收入不佳,與原告約定先各領4 萬,其餘金額待公司有進帳後再補齊,惟因公司營運一直未好轉,故原告之後便未再領過任何薪水」(見卷一第13頁),及據本院調查上述刑事原卷結果,「103 年8 月李德豐薪資70000 」無螢光筆標示(見他字卷第12頁)、續「9 月解瑞松薪資40000 、9 月李德豐薪資40000 」亦無螢光筆標示(見他字卷第13頁)、解瑞松本人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二)復查,約於『104 年初』,告訴人查閱系爭公司之帳本發覺公司款項花費龐大,與告訴人接單量顯不相符,告訴人因而起疑,又被告時常將數天伙食費濃縮成一筆,告訴人因此要求改正。不料,被告竟以告訴人故意刁難為由,聲稱不再為告訴人管理系爭公司之財務,告訴人見被告態度惡劣,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公司之存摺、大小章、所有文件交回予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法官:反訴狀原證1 、原證2 是謝瑞松在104 年初也就是至遲在104 年2 月28日之前,就已經收回來的資料,是這樣嗎?)被告即反訴原告複代理人:不是104 年,時間不是在104 年2 月28日,因為104 年2 月28日原告還沒有離開,帳本還沒有收回。(法官:提示他字第20號原卷,你的當事人特別用藍筆在104 年1 月15日下面區格又用箭頭標,還用藍色原子筆寫結束是什麼意思?)被告即反訴原告複代理人:我沒有辦法從箭頭標示說明什麼意思,也不確定這與帳本收回也沒有關係。(法官:104 年初指的是104 年上半度也就104 年6 月30日以前,這有無爭執?)被告即反訴原告複代理人:這與帳戶回收沒有關係。」(見卷一第75~76頁筆錄及卷一第90~91頁,他字卷面及他字卷第20頁轉印存卷資料),暨經解瑞松於104 年上半年度某日取回系爭公司之存摺、大小章、所有文件後,瑞德公司為李德豐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4 年6 月止,當月提撥442 元(見竹司勞調卷第37頁反面),經與前12月(103 年6 月~104 年5 月)每月均提撥1,206 元之比例換算,104 年6 月應係提撥11日至104 年6 月11日止,可信本件雇主與勞工間不含獎金、津貼給與之約定工資,應為4 萬元,而瑞德公司自103 年9月(含當月)起營收欠佳,至李德豐離職日止,未經改善,且李德豐主張其離職於上述停止提撥日(104 年6 月11日)前1 月即104 年5 月最後1 日,應屬可採,爰此計算瑞德公司積欠李德豐之薪資總數,為32萬元(計算式:103 年10月~104 年5 月共8 月,每月4 萬元。40,0008 =320,000)。從而,於本訴部分,李德豐求為瑞德公司應給付32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依李德豐提出而不為瑞德公司爭執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證3 ,附於竹司勞調卷第37頁正反面),本件雇主確實有未足額提繳受僱勞工其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茲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102年5 月13日修正發布、102 年7 月1 日施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 字第1020131009號令)及依103 年5 月12日修正發布、103 年7 月1 日施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福3 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逐月計算後,得知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3月又16日,李德豐之勞退提撥適用級距為第45級,月提繳工資以7 萬2,800 元計算,每月應提4,368 元(72,8006 %),3 月又16日應足額提撥1 萬5,434 元,實際提撥4,261元,差額為1 萬1,173 元;依103 年5 月12日修正發布、10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逐月計算後,得知自103 年9 月1 日起起104 年5 月31日止共9 月,李德豐之勞退提撥適用級距為第32級,月提繳工資以4 萬0,100 元計算,每月應提2,406 元(40,1006 %),共應足額提撥2 萬1,654 元,實際提撥1 萬0,854 元,再處理104 年6 月瑞德公司溢繳11日計442 元(竹司勞調卷第30頁反面),差額為1 萬0,358 元。據上核對結果,被告短少提撥差額應相對修正為2 萬1,531 元(15,434-4,261 +21,654-10,854-442 =21,531),非原告於附表二統計之3 萬9,593 元,準此,李德豐請求瑞德公司於2 萬1,531 元之範圍內,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求為提撥,為無理由,則不予准許。前開李德豐勝訴部分,屬於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李德豐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瑞德公司既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李德豐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瑞德公司反訴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審酌瑞德公司雖106 年8 月18日提起反訴,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李德豐經手瑞德公司帳務期間,虛列不實加油費、伙食費等支出,致瑞德公司受有損失,因此求為賠償19萬2,479 元,然瑞德公司代表人解瑞松以相同虛列不實加油費、伙食費等支出為由,前於105 年6 月8 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金額更列高達139 萬8,391 元(見他字卷第2 頁、第20頁),前開所謂虛列不實云云,業經偵查終結,因依證據法則不能達於有所懷疑並可確信犯罪之程度,故李德豐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6 年1月5 日106 年偵字第262 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存卷可參(附於卷一第58~62頁),此後瑞德公司仍以相同之查證方式,即所謂:約於『104 年初』,經查閱瑞德公司之帳本發覺公司款項花費龐大,與解瑞松接單量顯不相符,解瑞松因而起疑、、、遂要求李德豐將瑞德公司之存摺、大小章、所有文件交回予解瑞松,由解瑞松以比對存摺、帳冊、發票、、、之查證方式,認李德豐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列云云,已難憑採,況瑞德公司於反訴中,堅持循委任關係處理(見卷一第73頁筆錄),而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瑞德公司即無從以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相繩於李德豐並據此求為賠償本、息,故本件反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一)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9萬9,593 元,應徵收裁判費為6,500 元,經原告李德豐預繳6,500 元,有規費收據3 紙在卷(分別附於竹司勞調卷第2 頁反面,3,030 元;卷一第4 頁,3,250 元及220 元),因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爰定由原告李德豐負擔43%即2,795 元,由被告瑞德公司負擔57%即3,705 元。(二)反訴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9萬2,479 元,應徵收裁判費為2,100 元,經反訴原告瑞德公司預繳2,100 元,有規費收據乙紙在卷(附於卷二第4 頁),因反訴部分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令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之,爰定如主文所示。

┌───────────────────────────┐│106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一:(見卷一第13頁) │├───────┬─────┬─────────────┤│薪資月份(民國│記帳或領薪│領薪方式與金額(均新臺幣)││年/ 月) │日期 │備註說明 │├───────┼─────┼─────────────┤│103/05 │103/06/06 │領現 7 萬0,000 元 ││ │ │備註說明:103/06/06 自公司││ │ │存摺提出255,101 元,其中7 ││ │ │萬元用以支付薪資。 │├───────┼─────┼─────────────┤│103/06 │103/07/11 │領現 1 萬5,342 元 ││ ├─────┼─────────────┤│ │103/07/11 │匯款至李德豐配偶李蔚萍帳戶││ │ │ 5 萬4,658 元 ││ │ │備註說明:國泰世華銀行竹科││ │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03/07 │103/08/04 │匯款至訴外人方衍宗帳戶 ││ │ │ 4 萬9,985 元 ││ │ │備註說明:該訴外人向李德豐││ │ │借錢,原告直接將應領薪資其││ │ │中5 萬元借撥,扣轉帳手續費││ │ │15元,由公司帳戶匯出。 ││ ├─────┼─────────────┤│ │103/08/12 │匯款至李德豐本人帳戶 ││ │ │ 2 萬0,000 元 ││ │ │備註說明:此2 萬元連同原告││ │ │墊付3 萬元車輛頭期款暨其他││ │ │支出一併轉帳,共53,538元。│├───────┼─────┼─────────────┤│103/08 │103/09/03 │匯款至李德豐配偶李蔚萍帳戶││ │ │ 7 萬0,000 元 ││ │ │備註說明:該帳戶明細有「8 ││ │ │月薪資」字樣,見原證4 │├───────┼─────┼─────────────┤│103/09 │103/10/06 │匯款至李德豐配偶李蔚萍帳戶││ │ │ 3 萬0,000 元 ││ │ │備註說明:該帳戶明細有「9 ││ │ │月薪資」字樣,見原證4 ││ ├─────┼─────────────┤│ │103/10/06 │匯款至訴外人方衍宗帳戶 ││ │ │ 1 萬0,000 元 ││ │ │備註說明:該訴外人向李德豐││ │ │借錢,原告直接將應領薪資其││ │ │中1 萬元借撥並由公司帳戶匯││ │ │出。 │├───────┴─────┴─────────────┤│共領: 31萬9,985 元 │└───────────────────────────┘┌───────────────────────────┐│106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二:(見竹司勞調卷第第30頁││反面)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提撥月份(民國│應提撥 │已提撥 │差額 ││年/ 月) │ │ │ │├───────┼─────┼────┼────────┤│103/05 │2,292 │ 643 │1,649 │├───────┼─────┼────┼────────┤│103/06 │4,368 │1,206 │3,162 │├───────┼─────┼────┼────────┤│103/07 │4,368 │1,206 │3,162 │├───────┼─────┼────┼────────┤│103/08 │4,368 │1,206 │3,162 │├───────┼─────┼────┼────────┤│103/09 │4,368 │1,206 │3,162 │├───────┼─────┼────┼────────┤│103/10 │4,368 │1,206 │3,162 │├───────┼─────┼────┼────────┤│103/11 │4,368 │1,206 │3,162 │├───────┼─────┼────┼────────┤│103/12 │4,368 │1,206 │3,162 │├───────┼─────┼────┼────────┤│104/01 │4,368 │1,206 │3,162 │├───────┼─────┼────┼────────┤│104/02 │4,368 │1,206 │3,162 │├───────┼─────┼────┼────────┤│104/03 │4,368 │1,206 │3,162 │├───────┼─────┼────┼────────┤│104/04 │4,368 │1,206 │3,162 │├───────┼─────┼────┼────────┤│104/05 │4,368 │1,206 │3,162 │├───────┴─────┴────┴────────┤│ 應補足:3萬9,593元 │└───────────────────────────┘┌───────────────────────────┐│106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三:(見竹司勞調卷第29頁反││面) │├───────┬─────┬─────────────┤│薪資月份(民國│記帳或領薪│領薪方式與金額(均新臺幣)││年/ 月) │日期 │ │├───────┼─────┼─────────────┤│103/05 │103/05/19 │領現約3 萬7,000 元 ││首月工作16天 │ │ │├───────┼─────┼─────────────┤│103/06 │103/06/01 │領現約1 萬5,342 元 ││ │ │ ││ ├─────┼─────────────┤│ │103/07/11 │匯款至李德豐配偶帳戶 ││ │ │ 5 萬4,658 元 │├───────┼─────┼─────────────┤│103/07 │103/08/12 │匯款至李德豐本人帳戶 ││ │ │ 5 萬3,538 元 ││ ├─────┼─────────────┤│ │103/08/26 │匯款至李德豐本人帳戶 ││ │ │ 1 萬7,198 元 │├───────┼─────┼─────────────┤│103/08 │103/09/03 │匯款至李德豐本人帳戶 ││ │ │ 5 萬6,509 元 ││ ├─────┼─────────────┤│ │103/10/23 │匯款至李德豐本人帳戶 ││ │ │ 2 萬2,684 元 │├───────┼─────┼─────────────┤│103/09 │103/11/05 │匯款至李德豐本人帳戶 ││ │ │ 5,549 元 ││ ├─────┼─────────────┤│ │103/11/24 │領現 4 萬元 │├───────┴─────┴─────────────┤│103/05/15~103/09/30李德豐共領薪 30萬2,478 元 │└───────────────────────────┘┌───────────────────────────┐│106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四:(見卷二第9~13頁) ││ │├───────────────────────────┤│1 、103.05.23 ,服務費,----1,900 元。 ││2 、103.05.27 ,A4用紙,----219 元。(發票GU00000000)││3 、103.05.19 ,--其他,----500 元。(發票AY00000000)││4 、103.05.09 ,--食品,----660 元。(發票AY00000000)││5 、103.05.15 ,--加油,--1,268 元。(發票AR00000000)││6 、103.05.08 ,事務所,--4,200 元。 ││7 、103.05.10 ,--加油,--1,366 元。(發票AR00000000)││8 、103.05.20 ,--加油,--1,543 元。(發票AR00000000)││9 、103.05.14 ,--用品,----786 元。(發票GT00000000)││10、103.05.07 ,--加油,----168 元。 ││11、103.06.08 ,--加油,----894 元。(發票AR00000000)││12、103.06.10 ,--雜費,--1,935 元。 ││13、103.06.14 ,伙食費,-10,800 元。 ││14、----------,E 費用,100,000 元。 ││15、103.06.30 ,伙食費,--6,000 元 ││16、103.07.02 ,--加油,--1,548 元。(發票BN00000000)││17、103.07.03 ,--加油,----882 元。(發票BN00000000)││18、103.07.25 ,伙食費,--6,000 元 ││19、103.08.04 ,--吃飯,----550 元。 ││20、103.08.12 ,--吃飯,--2,000 元。 ││21、103.08.20 ,--餐費,--2,000 元。 ││22、103.08.28 ,--餐費,----500 元。 ││23、103.08.29 ,--加油,--1,371 元。(發票BL00000000)││24、103.09.17 ,--餐費,--1,500 元。 ││25、103.09.19 ,--餐費,----250 元。 ││26、103.09.22 ,--加油,--1,553 元。(發票CF00000000)││27、103.09.26 ,--加油,--1,476 元。(發票CH00000000)││28、103.09.30 ,--餐費,--2,000 元。 ││29、103.10.01 ,--加油,--1,660 元。(發票LL00000000)││30、103.10.03 ,--加油,--1,291 元。(發票CH00000000)││31、103.10.06 ,--餐費,--1,000 元。 ││32、103.10.13 ,--餐費,--2,190 元。(發票CF00000000)││33、103.10.17 ,--餐費,----524 元。 ││34、103.10.17 ,--加油,--1,274 元。(發票CH00000000)││35、103.10.22 ,--加油,--1,561 元。(發票LL00000000)││36、103.10.23 ,--餐費,--2,000 元。 ││37、103.10.27 ,--餐費,--1,771 元。 ││38、103.10.27 ,--餐費,----450 元。 ││39、103.11.03 ,--加油,--1,358 元。(發票MC00000000)││40、103.11.11 ,--加油,--1,535 元。(發票MX00000000)││41、103.11.13 ,--餐費,--2,000 元。 ││42、103.11.16 ,--加油,--1,285 元。(發票MC00000000)││43、103.11.24 ,--餐費,--3,000 元。 ││44、103.11.26 ,--餐費,--2,000 元。 ││45、103.11.29 ,--加油,--1,302 元。(發票MC00000000)││46、103.12.08 ,--餐費,--4,000 元。 ││47、103.12.11 ,--餐費,--1,000 元。 ││48、103.12.15 ,--加油,--1,192 元。(發票MC00000000)││49、103.12.17 ,--加油,--1,332 元。(發票MX00000000)││50、103.12.11 ,--餐費,--3,000 元。 │├───────────────────────────┤│並經瑞德科技有限公司統計:(見卷二第6 頁最後1 行及第14││頁表格統計) ││加油:共2 萬5,859 元。 ││餐費:共5 萬7,195 元。 ││E 費:共10萬元。 ││事務費:共4,200元。 ││服務費:共1,900元。 ││雜費:共1,935元。 ││其他:共500元。 ││A4紙:219-115=104元。 ││用品:786元。 ││而認李德豐經手帳務期間虛列不實支出共19萬2,479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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