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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eringCo., Ltd)
法定代理人
黃喆周
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代理人
張順興
相對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Inc.)
法定代理人
Gary E. Dickerson
相對人
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KT America, Inc.)
法定代理人
Nancy Ludgus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80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3提存書、93年度重智字第3號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民事裁定、99年12月31日民事判決書、105年9月14日新院千民修105聲322字第22496號函、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1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345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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