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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彭寶珠
相對人
柯宏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43,1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書、99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揭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99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所供之擔保金,曾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收取新台幣496,188元,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就剩餘之擔保金546,952元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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