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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司他字第26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司他字第26號

原告
江振德
被告
悍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4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準此,原告江振德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0元;被告悍創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0元,且均應依首揭說明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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