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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南薰張詠晶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張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訴人
陳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於認定受領權人及借款交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上訴人所指「陳勝隆簽名筆跡極為相像」一節,未列入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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