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張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律師
- 上訴人
- 陳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於認定受領權人及借款交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上訴人所指「陳勝隆簽名筆跡極為相像」一節,未列入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