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李維敏
- 兼代理人
- 李宗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7 年10月25日所為之107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開庭時,其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欄位,未記載抗告人姓名,難以證明抗告人曾受合法傳喚並於當日出席而為主參加之辯論攻防,抗告人隨即指摘此程序違法,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官迴避,豈料承審法官竟命令書記官毋庸紀錄並制止抗告人李宗鑾發言,法官甚至指揮書記官記載成:「李維敏訴訟代理人李宗鑾拒絕交回書狀,無法詳細記載,並執意指揮書記官逐字記載其書狀全部內容」、「李維敏訴訟代理人李宗鑾仍在法庭大聲喧嘩,不聽訴訟指揮」等語,顯屬故意阻礙抗告人提出主參加訴訟。
(二)抗告人李宗鑾提出之主參加訴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7萬5,000 元,與本案訴訟標的相加合併計算,不應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法官竟旋而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屬於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項之重大瑕疵,抗告人為維護自己於法律上之利益,因此請求交付是日法庭錄音光碟,資以查明是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之真相及核對是日筆錄之正確性,原裁定即107 年10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7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9號裁定卻稱本件聲請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抗告人謹此嚴正否認有前述引號內容所示之情節,爰提起抗告求為核發法庭錄音光碟,或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為據,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並僅需記載進行之要領而無須逐字紀錄,而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可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對,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本案一審業於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7 年10月25日17時宣判,其最後辯論期日報到單記載報到情形為「原告…被告…聲請人李維敏【委】訴訟代理人李宗鑾【到】」、辯論情形則記載為「聲請人李維敏訴訟代理人李宗鑾:主參加訴訟人李維敏及主參加訴訟人李宗鑾聲請訴訟救助,書狀候補。其餘如之前所提書狀。法官:提示李宗鑾於開庭前遞送之訴狀交李宗鑾確認。聲請人李維敏訴訟代理人李宗鑾拒絕交回書狀,無法詳細記載,並執意指揮書記官逐字記載其書狀全部內容。法官告知原告:聲請人李維敏、訴訟代理人李宗鑾有提出書狀四份,聲請法官迴避、擴張訴之聲明、改用通常程序,以及訴之聲明書狀,因訴訟代理人李宗鑾拒絕交回記載,及提示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等語,經兩造續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對於擴張訴訟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及法官迴避、訴之聲明,均不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收受上開書狀,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意圖延滯訴訟,請予駁回。…(兩造均稱)除引用先前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筆錄併為記錄:「聲請人李維敏訴訟代理人李宗鑾:仍在法庭大聲喧嘩,不聽訴訟指揮。」,法官問兩造對於本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主張舉證?兩造均答稱無其他主張與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筆錄再為紀錄:「聲請人李維敏訴訟代理人李宗鑾:仍在法庭大聲喧嘩,不聽訴訟指揮。」等語,經法官宣示本案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有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影本各1 件暨判決書正本1 件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32~53頁),經核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辯論期日辦理報到後,對於本案採行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堅持其反對意見,並分據兩造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改行通常程序之請求如上,此非當日筆錄有何缺失或遺漏,查無抗告人指摘難以證明抗告人曾受合法傳喚並於當日出席攻防之情事。又,本院前以107 年5 月24日106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對於李宗鑾代理李維敏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事件,業於該件裁定理由中指明「三、(二)、聲請人固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主參加訴訟,然就主參加訴訟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且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各為獨立之訴訟,得合併或由法院命分別辯論及裁判。茲承審法官業於106 年10月19日函命相對人就聲請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表示意見,且聲請人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代理人並於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陳述,足見承審法官並無故意置聲請人之主參加訴訟於不論之情,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惡意不讓其參與辯論,應有誤認。是以,聲請人上開所述,應係不滿承審法官進行其主參加訴訟遲緩,而主觀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不公而已,尚難認有偏頗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裁判書查詢),是抗告人指摘本案法官故意阻礙主參加訴訟之提出云云,以此作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論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論結,抗告人所指各節,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就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