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林國華
- 相對人
- 林榮源
賴玲玉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地聲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00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1855、1876號農地),於民國77年11月重劃為新竹市新興段一小段17、19、50、57、59、63、64、73、93、95等10筆土地,系爭重測前1855、1876號農地原所有權人林金龍於70年3 月25日死亡,迄至72年5 月31日辦理繼承移轉登記當時,系爭重測前1855、1876號土地仍為「農地」,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為限」規定之拘束,林金龍之繼承人即林榮源、林鄭砧、鄭林美津、徐林英仙、劉林詳招等10人(下稱林金龍之繼承人10人)均無自耕能力,其等明知系爭重測前1855、1876號農地為新竹市南新字145 、149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標的,係由抗告人承租耕種水稻,竟偽造另一繼承人鄭林美津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以謊稱鄭林美津有自耕能力,借用其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以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第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以逃漏遺產稅新臺幣5,334,144 元之課徵,上開不法手段信託登記存有不法利益之目的,屬脫法行為無效。林金龍之繼承人林鄭砧前提出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訴訟,請求繼承人鄭林美津應將系爭重測前1855、1876號土地於72年5 月31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鈞院判准,林金龍之繼承人其後依該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回復登記、繼承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移轉登記等均屬無效、依法應塗銷、撤銷。因林金龍之繼承人10人以脫法行為方式繼承系爭重測前1855、1876地號農地,其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屬無效,故不能行使該所有權,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定。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於確定之裁定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㈠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㈡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所明定。末按,申請主管機關移送法院,為收回耕地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法院祇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所有原出租予抗告人父執輩耕作之系爭重測前1855、1876號農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確定判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新竹市政府准予終止租約後,抗告人仍拒不交還土地而申請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地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其強制執行後(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35號認為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第二審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第三審裁定)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本件收回耕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既因抗告人前已提出抗告及再抗告,並分別經第二審法院及第三審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3 項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裁定即本院106 年度地聲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至明。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5 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林金龍之繼承人鄭林美津應將系爭重測前1855、1876號農地於72年5月31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效,其後林金龍之繼承人依該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回復登記、繼承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應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重測前1855、1876號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為形式上審查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及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