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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告
許登超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告
黃基全

      謝志輿

      蔡宗倫

      鄭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被告黃基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謝志輿及蔡宗倫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鄭敬瀚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82號卷第4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00 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56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志輿、蔡宗倫及鄭敬瀚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 人於105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在新竹市○○路0000號前,因與原告間之私人恩怨,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或棍棒朝向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右手外傷性部分截斷合併第2 、3 掌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及左手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損傷、左側第3 、4 、5 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瘀腫、左上臂、右膝多處擦挫傷、右胸、右腹部、背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手第2 、3 指創傷性截肢(於掌指關節)、右手第1、4 指肌腱缺損、左手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手第4 指遠端指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撕裂傷,於該院接受右手第2、3 指斷指重建、第4 指指腱重建,左手指骨關節復位、清瘡等手術治療後,於105 年7 月11日出院;原告再於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3 日間持續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門診治療,惟其右手1 、2 、3 指仍僵硬,喪失日常生活功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13萬9,668 元、計程車交通費用33萬2,500 元、救護車費用5,643 元、看護費用25萬2,200 元之損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1萬8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9萬8,177 元及精神慰撫金236 萬1,012 元,共計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基全對於原告所提事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及129 頁)。

㈡被告謝志輿、蔡宗倫及鄭敬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鄭敬瀚曾到庭表示願一次賠償原告20萬至50萬元。另被告蔡宗倫則具狀辯以: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過高,且無支付司機等候費用之必要,至前往地檢署及法院之交通費乃超額請求;原告就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未有足夠之舉證;原告未提出事發當時有任職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資料,且以最低投保薪資2 萬7,600 元計算,亦超出該時期法定金額;精神慰撫金亦顯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等人共同持刀械、棍棒揮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後,以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被告均犯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至4 年6 月不等,兩造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兩造仍有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為最高法院於109 年3 月11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未據到庭之被告就事實部分有何爭執,或未曾到場爭執並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等人共同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砍傷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3萬9,668 元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為恭醫院、大眾醫院及重光醫院之繳費收據或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2頁),核其費用已逾13萬9,668 元數額,且該費用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健康後,原告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萬9,66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105 年7 月11日至107 年3 月15日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部分,單程費用2,000 元(7 次),單日往返除車資4,000 元外,需加收等候時間費用300 元(19次);105 年8 月10日至107 年3 月20日間前往為恭醫院380 次(原告誤載為378 次),每次車資300 元;107 年3 月19日至108 年2 月15日前往為恭醫院228 次,每次車資500 元;105 、106 年間因刑事重傷害案件前往地檢署及法院8 次,每次1,000 元車資,合計支出計程車費用33萬2,500 元(詳如原告附表二及準備四狀)等語,惟被告蔡宗倫以前詞置辯,認為自原告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預估車資為1,640 元至1,685 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之網路查詢資料為佐,且無給付司機等待費用之必要,及前往地檢署及法院之交通費亦屬超額。經查:⑴關於原告請求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查詢原告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市○○區○○街0 號)之計程車車資結果,「大都會計程車」官方網路之預估車資為2,025 元、「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之估算日間車資約1,580 元至2,055 元,並將查詢資料列印後附卷為參,可見原告主張單程車資2,000 元,並非無據,被告所辯車資金額,似嫌過低而非可採。另就計程車司機之等候時間加收車資300 元部分,考量此費用非屬交通費用性質,且林口長庚醫院非地處偏僻而難以招呼計程車,應無令計程車駕駛等候並給予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賠償每次就醫300 元交通費、共19次之部分,即非合理,應不准許。據此,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害金額應為9 萬元【計算式:(4,000 ×19)+(2,000 ×7 =90,000)】。⑵關於原告自107 年3 月19日至108 年2 月15日前往為恭醫院就醫228 次,每次往返車資500 元部分,亦包含計程車駕駛等待30分鐘以上之費用,有協春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203 頁),亦非合理,況原告住家距為恭醫院不遠,更無給付等候費用之正當性,是本院參酌原告尚有請求自105 年8 月10日至107 年3 月20日間至為恭醫院之計程車資,認為應比照相同標準即每次往返300 元計算,始屬正當。故原告請求至為恭醫院就醫合計608 次(即380 次+228 次)之交通費用,應以18萬2,400 元為合理【計算式:300 元×608 次=182,400 元】。⑶再就關於出庭應訊之交通費8,800 元請求,係原告為行使權利、以利訴訟上攻擊防禦,進而自行選擇支出之費用,又或檢察官、法官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因此衍生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27萬2,400 元【計算式:90,000元+182,400 元=272,4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5,64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救護車公司收費記錄憑證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 個月計90日,以及之後在重光醫院術後7 日住院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600 元計算,共支出25萬2,200 元等情。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5 月24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664號函覆「(原告)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1日該次住院係因病人急性創傷後,雙手皆是傷口且須支架保護,另外身體軀幹部位亦有多處撕裂傷,故建議全日看護照顧,自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可認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以90天計;另依重光醫院107 年5 月24日重光醫(院)字第1070085 號函覆「(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6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需人全日照護,…一般行情約2,000 元至2,400 元為一天」等語,亦見原告在該院住院之7 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合計原告上開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97日。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於上開需看護之期間,縱未實際僱請照護服務員而係由親屬照料,仍得照價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衡酌管轄區域新竹縣市全日專人看護之一般行情價格及原告住所地附近之重光醫院上開函覆,認原告主張以1 日2,6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實屬過高,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21萬3,400 元【計算式:2,200 元×97日=213,4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自事發日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計3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91萬800 元,並提出竹龍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該證明書記載原告自91年6 月14日到職,迄98年8 月31日離職,薪資為5 萬4,000 元,勞健保投保薪資為2 萬7,600 元等情,尚無從證明原告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內任職於該公司,因而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僅當庭泛稱原告確實有從事該份工作,故不得以最低薪資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實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所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之實際損害,即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故發生時確實在竹龍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固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則其針對實際從事工作之性質、薪資所得數額及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等項,亦不能為適當之舉證,於此情況下,原告主張以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作為其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8-2-4 所示「一手包含姆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肢缺失者」之殘廢程度,主張所受傷害減少其勞動能力30% 乙節(見本院卷第125 頁),固係勞工保險與傷害保險針對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分級與給付比例,尚非不得作為一般勞動者因所受身體障害程度致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參考,且被告等人就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有何爭執,堪認原告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0% ,原告主張以30% 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自屬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9 月22日生,自107 年4 月1 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 年9 月22日)止,尚可工作18年6 個月,以上述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則每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7 萬9,200 元【計算式:22,000元×12個月×30% =79,200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1,056,535元【計算式:79,200×13.00000000 +(79,200×0.5 )×(13.00000000 -13.00000000 )=1,056,535.06662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 =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998,177 元,即為有據。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等人持刀械及棍棒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上疼痛、後遺症、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之恐懼,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其名下僅有汽車1 部,108 年度所得72,000元;被告黃基全及蔡宗倫於108 年度無財產所得,被告謝志輿名下無財產、108 年度所得19,000元,被告鄭敬瀚名下有汽車1 部、108 年度所得僅14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歷經多年治療與復健之復原情形、無法治癒之傷害對原告生活、工作之影響與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與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6 萬1,012 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8.從而,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不法傷害行為導致之損害金額應為262 萬9,28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9,668 元+交通費用272,400 元+救護車費用5,643 元+看護費用213,4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98,177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629,288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基全自106 年4 月16日、被告謝志輿及蔡宗倫自106 年4 月11日、被告鄭敬翰自106年3 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賠償262 萬9,288 元,及被告黃基全自106 年4 月16日、被告謝志輿及蔡宗倫自106 年4 月11日、被告鄭敬翰自106 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被告蔡宗倫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黃基全、謝志輿及鄭敬瀚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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