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9號
- 原告
- 李芬英
- 訴訟代理人
- 向先台
- 訴訟代理人
- 胡博強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敬人律師
- 被告
- 林瑞珠
- 兼上下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葉娜吟
- 被告
- 黃健瑋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琴
- 被告
- 李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林瑞珠應將座落於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約1 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水泥陽台及水泥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應將座落於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約1 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水泥陽台及水泥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黃健瑋應座落於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及附圖一所示編號C 圍牆上,所增建編號D 面積約6 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採光罩,以及所增建編號E 面積約1.2 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二樓陽台外擴及工字鋼樑拆除,並將該土地及圍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林瑞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元。五、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元。六、被告黃健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四人連帶負擔。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07 年10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7年12月 5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為:「一、被告林瑞珠應將座落於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本件所稱之附圖)所標示之A1面積約2.05平方公尺之門檻及A2面積約1.75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應將座落於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本件所稱之附圖)所標示之B1面積約0.13平方公尺之門檻及B2面積約0.24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黃健瑋應將座落於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本件所稱之附圖)所標示C1面積約0.19平方公尺之門檻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黃健瑋應將座落於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及附圖一所示編號C 圍牆上,所增建附圖二(即本件所稱之附圖)所標示C2面積約5.75平方公尺之雨遮、採光罩,以及二樓陽台外擴及鐵柱拆除,並將該土地及圍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林瑞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六、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元。七、被告黃健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核原告所為,除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 項係原訴之聲明所未請求事項,而原告向被告黃健瑋為該部分之請求,係與原告向其餘被告3 人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外,其餘部分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市○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鉑金官邸- 品墅」C 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 號之住戶(下稱原告住家);被告林瑞珠為新竹市○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 號之住戶(下稱被告林瑞珠住家);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為新竹市○道段0000 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8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戶(下稱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住家);被告黃健瑋為新竹市○道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戶(下稱被告黃健瑋住家)。而兩造均為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林瑞珠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無分管協議存在,即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水泥門檻及編號A2之水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無分管協議存在,即以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之水泥門檻及編號B2之水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黃健瑋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無分管協議存在,即以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1之水泥門檻及編號C2之水泥雨遮、陽台外擴、採光罩及鐵柱至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前揭情形,已妨害公共安全,實為無權占有並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4 人將各自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4 人既有前述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等情,而系爭土地座落於新竹市精華區,附近有美式賣場Costco賣場新竹店、龍山國小、清華大學、交通大學等,且鄰近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距離新竹火車站商圈亦不遠,並參酌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60 元等情,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計算,則被告林瑞珠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約3.8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林瑞珠請求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31元(計算式:9,760 元×3.8 ㎡×lO%÷12月×l/10=3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約0.37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請求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3 元(計算式:9,760 元×0.37㎡×lO%÷12月×l/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健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約5.94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黃健瑋請求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48元(計算式:9,760 元×5.94㎡×lO%÷12月×l/10=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
1.被告林瑞珠應將座落於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本件所稱之附圖)所標示之A1面積約2.05 平方公尺之門檻及A2面積約1.75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應將座落於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本件所稱之附圖)所標示之B1面積約0.13平方公尺之門檻及B2面積約0.24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黃健瑋應將座落於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本件所稱之附圖)所標示C1面積約0.19平方公尺之門檻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被告黃健瑋應將座落於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及附圖一所示編號C 圍牆上,所增建附圖二(即本件所稱之附圖)所標示C2面積約5.75平方公尺之雨遮、採光罩,以及二樓陽台外擴及鐵柱拆除,並將該土地及圍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5.被告林瑞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
6.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元。
7.被告黃健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
8.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瑞珠則以:系爭社區均為成屋,且係現況交屋,原告住家,亦與被告等人之住家外觀相同,均有水泥雨遮及水泥門檻,而水泥雨遮及水泥門檻於建商雄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基公司)新建房屋時即已完工存在,且是位於私有地上,並無占用之情形。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保留系爭社區各住家門口之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則以:
1.系爭社區均為成屋,且係現況交屋,原告住家,亦與被告等人之住家外觀相同,均有水泥雨遮及水泥門檻,而水泥雨遮及水泥門檻於建商雄基公司新建房屋時即已完工存在,且是位於私有地上,並無占用之情形。如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住家門口之水泥雨遮及水泥門檻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原告住家之水泥雨遮及水泥門檻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一併拆除。
2.被告林瑞珠於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會請求原告將原告住家水泥雨遮及水泥門檻之採光罩拆除,係因為原告將水泥雨遮及水泥門檻以採光罩方式整個圍起來,據為己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與被告等人住家外觀均只有水泥雨遮及水泥門檻,且為建商原本蓋好之外觀並未改變之情形,顯然不同,所以本件訴訟與另案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不應將二件訴訟混為一談。
3.系爭社區在107 年12月16日召開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住家情形與被告黃健瑋住家之情形很不一樣,原告家是侵占系爭土地,原告在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侵占市價60萬之土地,被告好意請原告處理都未獲回應。而被告黃健瑋住家正面陽台凸出在系爭土地約20公分,被告也看不出該戶有改變外觀的情形,用肉眼來看也看不出有何不同之處,唯一有爭執的橫樑,並不影響到外觀改變,且原告住家四樓全部封閉,改變外觀,依照系爭社區最新的決議,被告也都不追究。至於被告黃健瑋住家旁的公有土地,因為下方是系爭社區機房,上面蓋的採光罩,可以避免滲水到機房,且被告黃健瑋切結倘若發生任何公共安全問題願意負責,也同意拆除等情,被告才認為被告黃健瑋有誠意才不追究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黃健瑋則以:系爭社區均為成屋,且係現況交屋,原告住家,亦與被告等人之住家外觀相同,均有水泥雨遮及水泥門檻,而水泥雨遮及水泥門檻於建商雄基公司新建房屋時即已完工存在,且是位於私有地上,並無占用之情形。而被告黃健瑋住家一樓採光罩係在自有土地之上方,且因圍牆地基掏空,土地明顯流失,有安全疑慮,經技師鑑定需防雨而搭建,公共區域內並無地上物,也無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意圖;至於二樓陽台,被告黃健瑋係買二手的,購屋時即為如此,並沒有刻意變更外觀,採光罩或是外牆,都是為了社區安全的理由才增建的,絕無原告所言,涉及侵占之事實,更無妨害公共安全之事宜,被告與原告住家不一樣,並沒有增加樓地板或建築的面積,且無密閉的排他空間性存在。另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就被告黃健瑋所增建之採光罩及鐵柱、陽台外擴部分,均同意保留等語,資為答辯。
(四)被告4人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土地位在系爭社區中庭處。
(二)被告4 人前就原告住家占用系爭土地事宜,向本院提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另案106 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案件判決原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該案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107 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
(三)被告林瑞珠住家門檻、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面積分別為2.05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
(四)被告李國賓、葉娜吟住家門檻、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面積分別為0.13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
(五)被告黃健瑋住家門檻、雨遮及鐵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面積分別為0.19平方公尺、5.75平方公尺。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檻及門檻上方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門檻及雨遮,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健瑋所有之採光罩、陽台外擴及鐵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黃健瑋拆除採光罩、陽台外擴及鐵柱,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4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瑞珠住家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分別占用系爭土地2.05平方公尺及1.75平方公尺;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住家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分別占用系爭土地0.13平方公尺及0.24平方公尺;被告黃健瑋住家門檻、雨遮及鐵柱分別占用系爭土地0.19平方公尺及5.75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道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同段116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09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同段116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09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同段116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08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同段1160-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0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段11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及系爭社區2號即被告林瑞珠住家門口照片1 張、系爭社區16號即被告李國賓及葉娜吟住家門口照片1 張、系爭社區26號即被告黃健瑋住家門口及旁邊公有土地上方採光罩照片各1 張(見本院卷第27、28、30及32頁)在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檻及門檻上方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門檻及雨遮,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4 人抗辯各自住家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為系爭社區之建商雄基公司之原始設計等情,業經系爭社區建商雄基公司人員即證人盧建明於本院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系爭社區與另外A區及B區之設計相同,在中庭處之土地為共用土地,而系爭社區建物外觀都有雨遮及門檻的設計,應該是座落在共用區域內,只是尺寸大小可能有所不同。各戶私有的部分有陽台跟雨遮,那是登記在各戶的面積裡面,有分可登載與不可登載的部分,但是各戶門口做的門檻和雨遮,是設計在公共區域,且水泥雨遮是因為長度不夠,在下雨天時,為避免淋濕,所以我們每一戶都有做加長出來;門檻則是我們為了避免高低差造成進出踩空安全性及美觀,所以把它加長處理。至於被告黃健瑋住家旁側之共用區域,是設計用來種植花草,但邊間戶在門檻及雨遮的施作,會跟兩兩相鄰或兩兩相對的標準戶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且兩造對於證人盧建明之證述內容均不爭執。另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系爭社區勘驗,原告及被告4 人之住家均有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之設計,並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住家外觀照片、鉑金官邸A區、B區及系爭社區中庭照片共26張(見本院卷第27、28、30、75至85、82至86、150、152至154頁 ),堪認系爭社區各住家門口外觀之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為建商雄基公司之原始規劃設計及施作,被告4 人前揭抗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3.再者,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2項原有規定「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16日晚上8時召開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作成決議。其中決議內容:第5 點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一樓大門上方雨遮以及一樓中庭地面台階部分設計,鉑金官邸A 、B 、C 區三區50戶皆相同,為雄基因功能性『遮雨』以及安全『防跌倒墜落』所建,並無排他性且無侵占其他住戶的事實,為維護社區外觀一致性予以保留。(8戶出席,8戶同意)」(見本院卷第184 及185 頁),準此,系爭社區就各住家門口外觀之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自建商雄基公司之原始設計以來,除原告住家有作變更(即另案訴訟,現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審理中)外,其餘各住家之外觀並未有私自變更之情形,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2項規定,且各住家門口外觀之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全部予以保留之決議,足認被告4 人住家門口外觀之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均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合法使用權源。
4.至於系爭社區於107 年12月16日所作成之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5 點之內容,對於未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原告(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部分,因原告住家門口外觀亦有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另案訴訟涉及之地上物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判斷範圍內),且為建商雄基公司之原始設計,與系爭社區其餘住家之情形均相同,該項決議亦同時使原告住家門口外觀之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並未對原告造成不利之負擔,本院爰認該次決議第5 點內容對於原告之權益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參以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0項亦有規定:「除原起造人規劃設計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委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乙節(詳本院卷第105 頁),則系爭社區住戶就住宅外觀本負有共同維護整體美觀,以促進居住品質與不動產價值之責任,如准許原告上開拆除被告所有2 號、16號及26號住家門口之水泥雨遮及門檻,將使系爭社區內各住宅出入門戶正上方雨遮及下方門檻處之長度、寬度不一,而有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構造,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規範情事,且原告就此所能取得之利益,與系爭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權益之損失相較,亦難認原告有行使上開權利之正當性。
5.綜上所述,被告4人既已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及107年12月16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作為被告4人住家門口外觀之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4 人拆除住家門口外觀之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與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要件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均尚不相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健瑋所有之採光罩、陽台外擴及鐵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黃健瑋拆除採光罩、陽台外擴及鐵柱,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查被告黃健瑋住家之採光罩、陽台外擴及鐵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75平方公尺,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5 日新地測字第1070008887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第查系爭社區於107 年12月16日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6 點為「26號住戶(即被告黃健瑋住家)左邊採光罩突出於共有持分部分係因地下室滲水且社區圍牆掏空,為維護居住安全所增建,無排他性。採光罩正下方為鉑金官邸C 區機房,為維護機房以及採光罩整體結構安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採光罩保留現狀並交由管委會管理,26號不另行向管委會收區增建相關費用。(8 戶出席,26號不參與表決,7 戶參與表決,7 戶同意)」及第8 點為「26號住戶(即被告黃建瑋住家)2 樓陽台是否有更變外觀議案經充分討論決議如下:26號住戶於105 年二手購屋於原屋主時外觀便是如此,並無封閉性。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26號住戶請求『保留現狀,並且26號在未來修繕的時候需要參考其他住戶修改成相仿的外觀,在這期間如有因陽台雨遮突出而造成社區的損失由26號住戶全權承擔。』(8 戶出席,26號不參與表決,7 戶參與表決,7 戶同意)」(見本院卷第185 頁)。
3.原告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未出席,然本院考量:
⑴就採光罩及鐵柱部分,被告黃健瑋主張其住家旁該共有土地,出現地基掏空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13張佐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且經被告葉娜吟於本院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有通知黃健瑋前任屋主他住家地下室漏水已經淹到公共區域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見被告黃健瑋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則被告黃健瑋自費搭建採光罩,並以鐵柱支撐採光罩,應係為避免該共用土地因下雨滲水導致地基持續掏空,因而發生損害。另就被告黃健瑋主張該共用土地會因下雨滲水,進而流入地下室等情,原告雖爭執並非機房漏水,惟並不否認係從牆壁滲水到地下室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而地下室車道亦屬公共區域,車道濕滑對於住戶進出地下室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滲漏水對於地下室置放之機具設備亦有生危害情事,準此,本院認被告黃健瑋搭建採光罩及鐵柱,除為防免其所有住家漏水外,其效益亦有擴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有一定之公益性。再者,被告黃健瑋亦承諾就增建採光罩及鐵柱等相關費用,不向管委會收取費用,對於原告而言,亦因被告黃健瑋搭建採光罩及鐵柱而受有免於因地下室漏水致生危險及負擔維修費用之利益。且原告就採光罩下方共用庭園造景區域仍得自由進出,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137 頁),並非屬排他封閉區域,是以,系爭社區107年12月16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6 點之內容,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該部分之上方空間,尚未有何具體使用之可能性,對原告整體利益而言,顯然大於採光罩及鐵柱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之侵害,該決議內容並無嚴重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自應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
⑵陽台外擴部分,被告黃健瑋住家二樓之陽台外擴,與系爭社區其餘各住家之情形,明顯不同。縱認被告黃健瑋辯稱該陽台外擴於其向前手購買時即存在屬實,仍無礙該陽台外擴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陽台外擴部分、採光罩及鐵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75平方公尺,扣除占大部分面積範圍的採光罩及鐵柱後,陽台外擴之面積大小僅存為戔戔面積,雖該陽台僅由被告黃健瑋使用,原告將因被告黃健瑋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該部分之上方空間而受影響,惟原告並未指出被告黃健瑋占用該部分,將致使原告有何等具體使用系爭土地該部分之上方空間受有影響之可能性。且該外擴陽台與被告黃健瑋私有住家陽台區域緊鄰,未經鑑界僅由外觀難以究明交界處。矧被告黃健瑋亦承諾未來陽台如進行修繕,將修改成與系爭社區其餘住家相仿之陽台外觀,同時願就因陽台外擴所造成社區之損失,全權負責。綜合上述等情,本院以為系爭社區107 年12月16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8點之內容,雖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上方空間行使權利有所影響,惟原告並未具體提出使用該上方空間之可能性,應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現今社會居住型態及我國地狹人稠之情形,不免出現少數服從多數之情形,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門檻既設有高門檻要求,另民法第820條第2項亦設有少數住戶循求法院救濟之管道,故系爭社區107年12月16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8 點之內容,對原告而言,自有受拘束之效力。
⑶至系爭社區107年12月16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6點及第8點之內容,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報備」,係指「報請備查」,其性質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闡釋之同一法理,系爭社區於107 年12月16日所作成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仍無礙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合法成立,而對原告發生拘束之效力。
4.被告黃健瑋主張依系爭社區107 年12月16日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第6 點及第8 點,其住家二樓陽台外擴部分及採光罩、鐵柱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保留,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即非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黃健瑋既已提出系爭社區107 年12月16日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作為被告黃健瑋住家二樓陽台外擴部分及採光罩、鐵柱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健瑋拆除住家二樓陽台外擴部分及採光罩、鐵柱部分,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要件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均尚不相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被告4 人住家門口外觀之水泥門檻及水泥雨遮,及被告黃健瑋住家二樓陽台外擴部分及採光罩、鐵柱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保留,而該決議既係溯及自水泥門檻、水泥雨遮、被告黃健瑋住家二樓陽台外擴、採光罩及鐵柱存在時,即生有權占用之效力,且該決議內容亦對原告有拘束效力,業如前述。是被告4 人住家占用系爭土地均為有權占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 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迥不相侔,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既經本院認不得向被告4 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自毋庸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4 人各自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及C2部分,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4 人各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訴訟於108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未經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本院自不得審酌,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