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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

原告
黃曜廷
被告
鄧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被告居住之土地相鄰。詎被告及其家屬、親友、雇工、幫傭等人,明知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竟多次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垃圾、廢汙水,並未經原告同意擺放私人物品於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再將垃圾、汙水等廢棄物倒棄於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不得再將垃圾等廢棄物丟擲至原告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對伊於系爭土地擺放私人所有藍色桶子(下稱系爭藍桶)乙節表示反對,是被告迄至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1日午間收受法院來函,方知原告不同意被告擺放系爭藍桶,隨即於該日將系爭藍桶移離;另被告亦於收受原告補充理由狀後,即將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幼兒腳踏車(下稱系爭幼兒腳踏車)移開,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又原告所指被告之受雇人,於106年11月28日早上9時45分,將垃圾傾倒於系爭土地乙事,然據該人向被告陳述,其所傾倒者僅為泥沙及塵土,且此核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而原告當時係請其拆除浴室之地板;另被告亦否認伊及伊之親友傾倒垃圾、廢汙水、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伊等所傾倒者僅為原告前同意伊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泥沙、雜草、清洗茶具所用之水等,且伊知道原告就此亦有意見後,已未再為該等行為,亦已無何物品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伊認為原告之權利實未受到何侵害,亦無對伊為本件訴訟請求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居住之土地相鄰,且被告至少於106年6月9日時,業已知悉兩造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第34頁)。

㈡、被告前將系爭藍桶及系爭幼兒腳踏車放置於系爭土地,惟接獲原告通知後,隨即將上開占用之物品移開系爭土地,現均已無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75、76頁) 。

㈢、被告或被告之親屬、受雇人,前曾有將泥沙、雜草物品,傾倒於系爭土地,惟自本件起訴後,被告即無前開傾倒行為(見本院卷第3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之親友、雇工或幫傭,曾多次將廢棄物、垃圾、廢汙水傾倒於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告同意擺放私人物品於系爭土地,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再將垃圾等廢棄物丟擲至原告之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得再將垃圾等廢棄物丟擲至原告系爭土地之請求,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所規定。是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之方法,應即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

㈡、經查,本件被告或其受雇人或親屬,先前固曾將掃地掃起之泥沙、雜草等物,丟置於系爭土地,被告並曾將系爭藍桶及幼兒腳踏車,放置於原告系爭土地上,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或其親屬亦曾將「廢汙水」等倒置於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0頁),尚無從認定被告之親屬所倒者,係為污廢水,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且何以被告需為其親屬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亦未原告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採認。

㈢、又查,就被告或其受雇人上開丟棄掃起之泥沙、雜草於原告系爭土地,及被告將系爭藍桶及幼兒腳踏車放置在系爭土地之行為,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事前已同意,是縱使認為被告上開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土地所有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惟依上開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方式,乃係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為金錢賠償,然原告未為此等請求,而請求被告不得再將垃圾等廢棄物丟擲至原告系爭土地,是其此等之請求內容,核與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法律所規定之請求內容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㈣、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始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原告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之住家緊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前固曾將系爭藍桶及系爭幼兒腳踏車,放置於緊鄰其住家之系爭土地上,惟接獲原告通知後,隨即即將上開占用之物品移開系爭土地,現均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本件其起訴後,即未再有丟棄泥沙、雜草等物品於其系爭土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丟棄泥沙、雜草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行為,縱使對原告構成所有權之侵害,惟其侵害情節甚為輕微,且被告接獲原告之通知後,隨即即移走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藍桶及幼兒腳踏車之小物品,之後迄今亦未再有占用原告土地及丟棄泥沙、雜草於原告土地之行為,暨本件原告應係以監視器攝影方式(此對照被告所提卷第63、64頁之照片可明),得知被告之上開行為,被告既明知原告會持續以監視器攝影,衡情亦應不致再為上開行為,是認原告於此時,已無預為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再將垃圾等廢棄物,丟擲至原告系爭土地之將來給付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亦無依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法律關係,所為被告不得再將垃圾等廢棄物,丟擲至原告系爭土地之請求,於法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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