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 原告
- 遲玉華
- 訴訟代理人
- 施乃綾
- 被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 法定代理人
- 酆世俊
- 訴訟代理人
- 黃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立遺囑人朱才生為單身無眷榮民,前已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死亡,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朱才生與原告曾具婚姻關係,於104年1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朱才生於104年5月25日由訴外人馮建中見證兼撰寫代筆遺囑,將其遺產扣除殯葬費用後全部由原告繼承(下稱系爭遺囑)。
㈡被告於朱才生死亡後3年經向法院確認為無繼承人之事件,理應由原告繼承取得遺產,然被告對於遺囑是否具有效力,卻認為應由司法機關來判定,兩造間對於遺囑之有效性既有爭議,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朱才生於104年5月2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真正有效。
三、被告則以:本件並不爭執系爭遺囑形式上之真正,但系爭遺囑係馮建中(現已歿)撰寫後,才拿至新竹縣○○區○○路0段0巷00號委請榮民魯洪奎、胡壽祺二人協助於系爭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然上開見證人並非由朱才生指定,且未在現場聽聞並確認遺囑內容係出於朱才生之真意,故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法定要式,系爭遺囑應無法律效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本件被告對系爭遺囑有無符合法定要式並因而產生效力既有爭執,則原告得否援引系爭遺囑所載,主張有權取得朱才生之全部遺產即屬不明,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本文、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由見證人發問,遺囑人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再者,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須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始終在場與聞其事,始為有效;且見證人係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如見證人不能了解遺囑人口述意旨,見證人當無法認識遺囑人口述內容與代筆人作成之遺囑書面是否相符,此見證人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基此,若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指定,或非遺囑人親自口述,或見證人未始終在場與聞其事及了解遺囑人口述意旨,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㈢經查,證人魯洪奎到院具結證稱:系爭遺囑是馮建中寫好後,才拿至伊住處,伊才簽名,胡壽祺跟伊住在一起,身體不好故無法到庭,伊先簽名後,胡壽祺才簽名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2-63頁),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魯洪奎、胡壽祺二人既係事後方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參酌上開說明,顯與見證人係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不符。況且,如見證人不能了解遺囑人口述意旨,見證人當無法認識遺囑人口述內容與代筆人作成之遺囑書面是否相符,此見證人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是以,被告抗辯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因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故不生其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與其效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