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林宗毅
- 訴訟代理人
- 徐原本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佳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離婚意願、第二條關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第三條探視約定、第四條婚姻關係中財產歸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既然明白約定在離婚協議書上,想當然爾限於兩造協議離婚成立生效,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毋庸舉證。
㈡、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時間乃民國105年7月27日凌晨3點左右,身心俱疲又不諳法律,誤認陳詩文律師所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式,事後諮詢其他律師後,方知父親所贈與之財產並不在應分配財產範圍,上訴人表示原約定之400 萬元要撤回、重新計算,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兩造始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是認為分配結果應合乎法、理、公平、公正下評價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並非藉由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而不履行財產給付義務。
㈢、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故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應為「起訴時」之105年8月23日,而非「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之105年7月27日。被上訴人何能據此和解離婚而去行使未生效之協離離婚內容?
㈣、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雖是離婚之法定成立要件,然當事人是否依約定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確係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故兩造間之離婚意願當然附有條件,而且已確定條件不成就。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涉及本院認定事實是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證據法則、民法第99條第1 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要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