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洪慶朝
- 相對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4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然本於前揭法人格單一不可分割之說明,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與總公司間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亦應及於其分公司自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鄭孝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抗告人受傷住院開刀,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西醫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 萬5,880 元、中醫醫療費5萬0,060 元、救護車費用2,700 元、交通費2 萬4,240 元之損害,合計14萬2,880 元,而鄭孝瑋駕之保險公司即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富邦新竹分公司)負責強制責任之理賠事宜,並由同案被告吳旻振(另經原審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為理賠收件人,而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富邦新竹分公司及吳旻振迄未賠償,而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且原告對被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有罹於時效,彼等亦應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相對人求富邦新竹分公司及吳旻振給付14萬2,8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萬2,88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相對人之本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保險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抗告人並變更聲明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嗣經該院合議庭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1號判決,以抗告人對富邦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4年間即已起算,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20日、106年3月14日始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是認該案被告即富邦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理由,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等情,有該事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嗣抗告人再於107年11月14日以相對人富邦新竹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上開案件完全相同,而當事人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富邦新竹分公司與其本公司富邦公司實為同一法人格,當事人相同,從而前後二訴係相同當事人就相同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後訴自為前訴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以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再以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涉訟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