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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告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訴訟代理人
徐文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告
黃信霖
被告
陳建丞
被告
楊傳智
被告
謝逸平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7月22日108 年度勞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黃信霖與被告謝逸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5,475元、被告陳建丞與被告謝逸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1,934 元、被告楊傳智與被告謝逸平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6,173 元、被告陳佳宏與被告謝逸平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2,8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9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求為:被告黃信霖與被告謝逸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5,475 元、被告陳建丞與被告謝逸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1,934 元、被告楊傳智與被告謝逸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7,838 元、被告陳佳宏與被告謝逸平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2,8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陳佳宏均係原告前工程師,上列4 人於任職期間,明知自己未實際前往訴外人即原告客戶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TSMC)之廠區維修機台,卻不實虛偽填寫「OLYMPUSTeam人員出勤表」(自民國103 年7 月間起,表單名稱改為「Olympus Team人員出勤/ 加班紀錄表」。舊版本有On Call 欄位;新版本則有車程時間、加班時間:到達/ 離開客戶廠區欄位),申報詐領加班費得逞,各員不法所得之金額分別如最後聲明所列,請求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8號偵查原卷(共5 宗,含該署106 年度他字第4274號詐欺等案卷、該署108 年度聲他字第103 號聲請人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凌豪律師聲請閱卷案卷。下併稱:新北地檢偵查卷,該案刑事被告為黃信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偵查原卷(共7 宗,含該署106年度他字第1802號、該署106 年度他字第2679號(一)(二)、該署107 年度他字第3250號、該署107 年度聲他字第1357號聲請人王泳勝聲請閱卷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717號詐欺案卷《移轉新竹地檢署》。下併稱:新竹地檢偵查卷,該案刑事被告為陳建丞、謝逸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403號偵查原卷(該案刑事被告為楊傳智),上列4 人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也受有不法利益,違反僱傭契約、工作規則及員工忠實(誠)義務,亦構成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前段、第179 條,請求上列4 人給付、賠償、返還本金及其遲利息,而被告謝逸平則為上列4 人之主管,於執行業務上,未與台積電公司核實前述「人員出勤表」其上登載申報加班之情形,甚至協助各員調整加班時數,可知被告謝逸平亦係違反僱傭契約、工作規則及員工忠實(誠)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且被告謝逸平身為主管卻與下屬共同不法業務登載不實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謝逸平亦應與各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在職工程師丘翔。

三、被告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謝逸平4 人則以:原告並無規定,工程師於下班後通常透過電話替客戶台積電公司提供排除故障之服務,不得申報加班,原告指稱被告所在之OT部門較諸其他部門,申報加班異常嚴重云云各語,無異是指鹿為馬,依據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白鴻達與證人即原告管理部門主管即財務長江玲蓉2 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原告有三個部門,每個部門核發加班費之方式不相同,原告也無統一規範並使員工明瞭,離職工程師即被告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3 人於OT部門在職期間,既然在下班後仍實際為原告處理業務,且長期以來均超額過量工作,縱使未刷卡進入台積電廠區,仍屬合法加班,何來違反僱傭契約、工作規則及員工忠實(誠)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可言;現在原告針對離職工程師開刀,於各員在職期間業經申報核准加班費,為公司盡心盡力創造利益時,沒有反對意見,原告副總經理白鴻達及原告財務長江玲蓉2 人於偵查時尚且證稱該公司工程師在晚上下班之後,有實際加班處理2 、3 小時或以上之業務者,可以算加班等語明確在卷,原告卻於所屬工程師離職後,始以台積電公司刷卡紀錄及後述系爭公告其上揭有申報加班費者應檢附客戶簽名之Fi eld Service Report (現場維修報告,簡稱FSR ),作為事後追究所屬工程師在職期間是否有浮報加班費之論據,自無可取,既然加班費之發給係經過公司簽報准許之流程,則工程師受領加班費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誘以不為刑事訴追之利益,誤導另名工程師即被告陳佳宏所出具如原證2 之聲明書,或指使證人即在職工程師丘翔單方指控所出具如原證1 之聲明書,甚或雇主片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為無效之勞工申報加班限制,且形式上亦非為真正之如原證9 第2 頁電子郵件其附件,亦即「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8日博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均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亦無傳喚證人丘翔之必要,本來被告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3 人之加班時數,於104 年1 月之前係採補休之方式辦理,因為補休時數太多,休不完,若工程師補休太多,會影響後續對客戶之服務,為了維持提升原告於同業間之競爭力,因此OT部門主管即被告謝逸平於102 年4 月3 日提出簽呈,報准以核發加班費之方式辦理,次(103 )年2 月、7 日、104 年1 月續由被告謝逸平口頭向原告副總經理白鴻達報告,再經白鴻達往上向原告董事長王泳勝口頭報告,經王泳勝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仍以核發加班費之方式辦理,亦即104 年1 月以前之加班時數是補休或折現,104 年1 月以後就改成每月發放加班費但沒有補休,這都是公司之經營策略,被告所屬之OT部門必須達到TSMC對機台可利用率95%以上及MTBI大於100 之要求,問題都是硬體需定期校正及維護,必須配合客戶時間,也就是因為OT部門工程師加班負荷過重,雇主即原告才又在104 年間又多找了1 位工程師即證人丘翔加入OT部門團隊,證人丘翔也在到職第3 個月起開始申報加班費用,而且這個服務團隊實際加班之情形,也非僅限於各員表定之下班後需值班當週,這是因為台積電公司之工程師有時會自行決定找被告哪位工程師協助,有時候也會因為找不到OT部門表定之值班人員或OT部門表定值班人員正在處理事務,或有人私交較好,但無論如何,被告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3 人於下班後,都沒有拒絕接聽台積電公司人員電話之權利,不管是新北地檢、新竹地檢、台南地檢之偵查終結結果,被告黃信霖、陳建丞及謝逸平、楊傳智皆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議駁回案號依序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1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8號),因此,原告杜撰指摘所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情,為被告堅決否認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佳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援用被告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謝逸平前開答辯聲明與理由,並抗辯稱:伊要提出兩年短期時效抗辯,因為原告曾經於106 年4 月間告知伊,於擔任管理職開始,不能領取加班費,所以伊自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5 月17日離職止,並無申請任何加班費。又原證2 內容雖記載「立聲明書人陳佳宏,茲就本人親身經歷陳述、聲明如下:(一)本人於民國99年11月4 日開始,在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OT部門客服工程師一職,於台南部門工作。(二)客服工程師工作型態為輪班待命制,正常工作時間為8 :30~18:00。非上班時間(18:00~08:30)輪值待命,待命時間如有出勤,則會填寫OT人員加班紀錄表,依此申請加班費,並有值班津貼每日200 元。(三)OT部門值班工作由主管謝逸平(YP)負責安排,值班工程師除本人外,台南部門尚有陳建丞、楊傳智兩人,每人每次值班時間為7 日。(四)我到職的前兩年內,因有新機台專案,加班紀錄的填寫均照實紀錄。101 年初,有一次月底我在填寫加班紀錄表時,在辦公室看到陳建丞及楊傳智也在填寫加班紀錄表,印象中兩人皆填寫為30多小時。據我所知,該月份客戶機台應無問題,故應該無須加班,所以我就詢問陳建丞及楊傳智為何要多報加班時數,兩人回答需要多報加班費來補貼薪資。後來我就參考陳建丞、楊傳智兩人當時填寫的模式來報加班,如果有出勤,會前後多加一些時數,如果未出勤,就每月多報加班約10~20多小時。本人茲聲明,前述均係依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據實陳述。立聲明書人:陳佳宏。簽立日期:106 年5 月10日。」等語之聲明書《案號:106 新院民認洪字第1314號、日期:106.5.10。本文件陳佳宏之簽名或蓋章,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認證。所址:新竹市○○街○○○號二樓。公證人:洪筱琍》,該份聲明書全文係電腦打字,由伊簽名,電腦打字不是伊本人打的,是在原告律師事務所內,由原告律師助理協助打字,並將內容由伊確認,而伊簽名時公司有說不會告伊,公司是跟伊說,聲明書交給公司,公司要去告對方,跟伊不會有關係,對方是指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謝逸平,伊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才是正確的,檢察官有叫伊講實話,但有些時間久了,伊記不清楚,在伊作證以後,原告有將伊升官和加薪,現在卻拿該件聲明書說是伊自己所立云云,反過來連伊一起告,伊認為原告對伊起訴根本毫無證據又漫天喊價。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筆錄)

(一)被告黃信霖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向原告申報加班次數有188 次,明細如原證3 (本院卷一第24~27頁所示),並因此取得加班費29萬5,475 元。

(二)被告陳建丞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25日止,向原告申報加班次數有1826.04 小時,明細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所載(本院卷二第332 ~340 頁所示),並因此取得加班費28萬1,934 元。

(三)被告楊傳智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8日止,向原告申報加班次數有1912.17 小時,明細如原證5-1 所載(本院卷二第352 ~358 頁所示),並因此取得加班費28萬7,838 元。

(四)上開第(一)至(三)點被告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申請加班費時,有檢附工作內容明細表,明細如原證10所示(本院卷二第3 ~290 頁)。

六、本件爭點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至第(三)點、(本判決備註:被告陳佳宏申請加班費之時數及起迄日,未據整理),關於被告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陳佳宏)所申報之加班費,原告主張這些加班費都是被告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陳佳宏)與台積電公司廠區進出時間,紀錄不符,而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因此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求為返還溢領之加班費,依序各為29萬5,475 元、28萬1,934 元、28萬7,838 元、(52萬2,892 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筆錄)

七、第按,勞工於下班後工時之認定與加班費之計算,綜合雇主指揮監督之程度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強度,實務上大致可區分「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而為不同之處理:A 、於「備勤時間」,大致而言,備勤時間係指勞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於工作時間。」;B 、於「待命時間」,所謂待命時間係指勞工基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處於工作時間(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C、於「候傳時間」,德國法認為由於勞工在候傳時間當中並未受有任何拘束,所以候傳時間中除了實際上有提供勞務的時間,以外的其他時間不是工作時間。

八、茲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提示調查全部卷證,包含新北地院卷1 宗,本院卷一(編至125 頁)、本院卷二(編至419 頁)、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原宗(並有合併外放影卷1 宗編至154 頁)、新竹地檢署偵查原卷(並有合併外放影卷1 宗編至720 頁)暨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丘翔,據該名證人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以下係法官與證人間之問答】(提示外放新北偵查影卷第1 頁,原告在106 年7 月3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該頁被告寫黃信霖,但事實理由卻寫被告楊傳智,還有寫到經過員工丘翔舉發,請問一共舉發幾個人?為何要這樣做?)我應該只有舉發黃信霖跟陳建丞二人。楊傳智我跟他不熟。(為何要這樣做?)因為之前,基本上他們是帶我學機台,還有陳佳宏,都是我學長,當初黃信霖,因為開始做值班這件事情以後,黃信霖跟我說,加班寫太少,叫我補,基本要寫10個小時左右。(有沒有人跟你說,如果你不舉發,連你一起告?)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上開外放偵查影卷第62頁,白鴻達在107 年5 月14日向檢察事務官陳述,公司是針對離職工程師提出告訴,這是老闆的衡量,是否如此?)老闆只有說繼續留在公司可以,沒有說會告我。(你如果配合舉發的話,可以繼續留在公司喔?)不是、不是,我要想一下。(你想清楚再回答?)老闆只說留在公司就不會被告,但沒有說我離職要告我。(那就是沒有留在公司的人就被告?)我不能確定這件事情。(說話的老闆是誰?)王泳勝。(是王泳勝親自跟你說的嗎?)對。(依照妳們的加班費流程,是提出紙本申請還是電腦輸入帳號密碼後申請?)我們用紙本。(現在都用電腦,為何用紙本?)我們就是用電腦輸入,列印出紙本,用紙本交。(我們法院法官加班都是用電腦輸入,最後才會列印整個明細,你們為何要先列印紙本,是要先經過實質審核?)對,要先經過主管簽核。(主管是實質審核,還是形式審核,也就是主管會不會先就你們有沒有加班做把關?)我們每個星期都會輸入週報,會寄送給主管,所以我們就是每個月25日交給主管這樣。(週報都是你們當週實質工作內容嗎?)是的。就是當週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工作內容。(就算進到台積電,沒有刷進、刷退,但是你們有待命,甚至是真的用電話來解答,也可以把實質的工作寫進週報裡面嗎?)電話的處理,我是沒有寫。我是寫一般的保養、維修。(你自己有沒有將:沒有台積電的刷進、刷退,也去申報加班費?)一定要回答嗎。(剛才就詢問你要不要作證。)有。(情況呢?也就是你都做些什麼?)當初黃信霖跟我說,我加班的時數太少,叫我多寫一點,會拿他的週報給我參考,叫我加進去。(所以你的週報也有寫?)對。後稱:請問我的週報有寫是什麼意思?補稱:我週報沒有寫,是直接寫在加班。【本判決備註:證人丘翔此段補稱陳述,與證人丘翔及證人陳佳宏於新北地檢107 年9 月18日同日報到並經檢察事務官隔離訊問後,據陳佳宏證稱:電話向台積電工程師聯絡以排除故障這種情形,我們每週會做成週報來報告工作情形,但不會寫入加班單等語,似有不同,見新北地檢外放影卷第142頁倒數第1 ~5 行】(那是寄送給謝逸平看的嗎?)有給謝逸平跟一些主管看,但忘記總共有誰。(你說的是週報跟加班費的申請表?)週報會給主管看,但主管有哪些人,我忘記了。加班的紙本,我是直接給謝逸平。(週報,謝逸平會不會看到?)會。(週報,其他的主管也會看到嗎?)這太久了,我忘記總共寄給誰,我確定有寄給謝逸平,可以其他人我忘記了。(週報不只寄送給一個人?)對,因為我不只一個主管,我確定有寄送給幾個人,但忘記給誰。(負責哪個廠區?)新竹、臺中。(謝逸平在何處?)新竹。(怎麼不直接拿給謝逸平?)週報用電腦輸入的,是用電子郵件寄送的,加班是紙本申請。」、「【以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律師與證人間之問答】(以你的經驗,台積電的機台故障,找你們排除的頻率大概為何?)我只確認我值班的話,可能一星期都不會有電話找我們維修,也有可能一星期二、三通。(台積電找你們維修,是會請你們進廠區,還是都用電話聯絡如何維修?)該開始一定是電話聯絡,我們會先跟他們說解決的方式,如果他們可以自行處理的話,我們就不會進廠區,如果不行的話,我們就會進廠區。(有沒有一直用電話講完就解決,不用進場?)有。補充:對於原告訴代問題其中『一直』這二個字,我有意見。(如果如你所講,用電話處理問題,沒有進場,這樣的情形頻率大約為何?)以我來說,頻率比較少,我當初還是新人,所以我基本上都會進去。(剛才陳述用電話處理問題,沒有進場,這都是白天上班時間,還是晚上加班的時間?)都有。(剛才陳述用電話處理問題不用進場的話,就你的經驗,電話溝通的時間大約多久?)少則十幾分鐘,多的話一、二個小時以上,斷斷續續。(所謂斷斷續續是指?)就是這一、二個小時長時間的話,不會一直拿著電話不放,會先讓工程師去處理,再遇到什麼狀況再講。(故一、二個小時是指之後台積電的人員就沒有再打來?)基本上他們是會打來跟我們說有沒有好,但有時候他們太忙,有時候也沒有打來。(跟黃信霖、陳建丞、陳佳宏工作期間,會不會就機台故障的狀況彼此討論或是報告?)我是會跟他們討論。(你們是怎麼討論或是固定的會議時間?)我們是會在上班時間,先到公司,這時間我會拿出來討論。(以你的經驗,就你們討論的結果,黃信霖、陳建丞、陳佳宏等人,他們遇到台積電機台故障的頻率,跟你會不會差很多?)這不好說。因為我不太確定,事情過太久了。(請鈞院提示原證一的聲明書《經法官准予提示》,這聲明書的內容是否為你自己的意思?)對。(這聲明書的內容,有沒有人就是脅迫你要這樣寫,或是用什麼東西引誘你,比如說給你什麼好處?)沒有。(就你的印象,有沒有聽過黃信霖、陳建丞、陳佳宏討論或是抱怨過,晚上加班時間用電話來解決機台問題的時間太多,或是說用電話來解決機台問題,能不能報加班?)我不確定,沒有辦法回答。(就你的印象,有沒有聽到他們有提起上開問題的內容?《被告訴代異議,法官請原告訴代更改問題》(有沒有聽過黃信霖、陳建丞或陳佳宏,說晚上用電話處理台積電機台的時間很長?)有聽說過。(這是何時聽他們說的?就你的印象。)這是他們晚上處理完隔天,就是早上我們都會私下開會,聊昨天遇到的事情這樣。(有常聽他們這樣講嗎?)有聽過,但是否常聽,我就有聽過。(你在職期間,印象有聽過幾次或是多久聽到?)這不好說,可以直接查紀錄嗎。(有無聽過他們三位說,晚上用電話來處理,都沒有辦法報加班?)沒印象。」、「【以下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律師與證人間之問答】(請鈞院提示新北地檢署外放影卷第139 、140 頁《經法官准予提示》,這是否為你在新北地檢署的證述內容?)是的。(上開證述的內容是否實在?)對。(博非公司有沒有規定,要把加班解決的問題,提報到你剛才所謂的私人會議才可以報加班費?)沒有。(博非公司有沒有規定,要把加班解決的問題,撰寫在工作週報上,才能向公司報領加班費?)這我不確定。(請鈞院提示原告提出的原證一聲明書《法官准予提示》,上面是寫黃信霖、陳建丞,就給我他們申報的加班紀錄表,要我參考填寫,或口頭指示我該如何填寫,所以是你參考他們的,而不是他們參考你的,是否如此?)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問:請求提示原證十《法官准予提示》(剛才證人所述的工作週報,是不是原證十簡稱的FSR ?)不是。」、「【法官補問】(剛才律師有請求提示原證一《本院卷一第22頁》,現在法官才注意到,你的上班時間是上午八點到下午六點,非上班時間是下午六點到第二天的八點四十,每次輪值待命的時間為七日,也就是一週,是由主管謝逸平負責安排,是否如此?)這是公司規定,是謝逸平安排的。(你在說什麼?)就是值班是公司規定,人力安排是謝逸平沒有錯。(有幾個工程師一起被排輪值?)總共四位。(都是台積電新竹廠嗎?)二位新竹,二位台南,可是台南的部分會有一個人上來新竹輪調。新竹二位是我跟黃信霖,台南是陳建丞和陳佳宏會上來輪調。改稱台南是三位,是陳建丞、楊傳智和陳佳宏。(剛才不是說你在臺中?)我說新竹跟臺中。(你就是臺中、新竹兩地跑?)對。(輪值總共有沒有一、二年?)有。我現在做是第五年。(今年依照你輪值的時候,是否也是一次一星期?)今年已經剩下我一個人。我等於一個人在二個部門做事。(今年還要值班嗎?)要。(今年值班,如果只是電話處理,沒有進去台積電刷進、刷退,公司有沒有給你加班費?)今年我升課長,沒有值班,沒有加班費。(去年、前年呢?)去年我已經在另外一個部門,有值班。(寫完原證一的聲明書,日期是106 年5 月10日,你寫完這張聲明書『之後』,有或沒有:你人沒有進到台積電,只是用電話來服務,也可以拿到加班費?)沒有。(待命時間是下午六點到第二天八點四十分,一次是七日,這是你在聲明書上面的內容,曾不曾經凌晨十二點以後到清晨天亮,還在電話服務的?)我有凌晨才接到台積電的電話。(你就出門到台積電嗎?)會先用電話的方式處理,處理不好再進場。(你確定?)對啊。(第二天還有精神上班?)公司規定。也會請補休。(你們補休太多,反而白天沒有人服務台積電,不是很奇怪?)我們新竹、台南各一個人值班,還有其他的同事白天正常上、下班。(就算其他同事白天正常上下班,有人補休,也會影響人力?)會影響人力,可是還是要有人。(法官本人白天都不太敢請假,晚上一樣再加班。所以問你,你晚上輪值待命時,有沒有辦法好好休息?)還是有啊。(你的手機都要保持隨時待命狀態?)值班時是。(就是有電話,有line都不能漏接?)基本上算是,但時候忙的時候會盡快,就是一陣子會看手機。(一陣子會看多久?)幾個小時會看一次,電話基本上會在身上。(剛才說的私人會議,是真的有開會還是閒聊?)同事間的閒聊。(夜間輪值待命,是在自己的宿舍裡面等電話?)對。(你從臺中上來新竹,是住公司宿舍?)我是新竹人,我們新竹的公司是顧新竹和臺中。(你住家裡?)對。(夜間輪值待命,如果在電話裡面講不清楚或是亂亂講,會不會造成台積電的重大損失?)會啊。(如果沒有睡飽,會講的清楚嗎?或是睡覺睡到一半被吵醒,可以馬上判斷清楚嗎?)我們機台還是有安全機制,我們會跟客戶講如何開機或是別的處理方式。(真是抱歉,法官原先眼花,把原證一的聲明書待命時間18:00到08:40,看成18:00到18:40,不曉得你的輪值待命時間這麼長,晚上睡覺一通電話被吵醒,斷斷續續的聯絡,你整個晚上還能睡覺嗎?)就小睡那一下子。(跟你確認,凌晨十二點到清晨天亮,也有斷斷續續在用電話服務的情形嗎?)有。(輪值一星期是七天,大概有幾天有這種情形?)這沒有辦法抓,可能一星期都沒有電話,可能整星期二、三通,三、四通都有可能。(如果是後者,不是整個星期都沒有辦法睡覺?)對。(這工作這麼苦,為何繼續做?)因為像這種小公司,很多都是這種值班的方式。(最後問一個小問題,要回答就回答,不回答就不回答,有人笑你們工程師是用新鮮的肝去賣命,是這樣嗎?)是啊。(願不願意說一下情形?)什麼情形。(是怎麼樣新鮮的肝去賣命?)以我現在在博非做的話,有時候晚上都會被叫去處理情況。(公司有無給你加班費?)今年開始升主管,沒有加班費。以前有補班。後稱今年開始升主管,沒有加班費,但是我有補休。(其他同事也是這樣嗎?就是晚上被叫去處理的時候用補班處理?)工程師可以選擇報加班或是補班。(其他工程師晚上被叫去處理,只有進入台積電才可以報加班費,如果只是用電話服務,還是不能報加班費,是否如此?)對。」、「【以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律師續為補問】(剛才說有時候一整個星期都沒有電話,有時候一整個星期三、四通,印象中比例為何?這是針對晚上十二點之後到清晨的情形。)這我沒有辦法確認。(所謂晚上值班時間,除了電話待命以外,有沒有其他的工作或是任務?)沒有。」,並經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於該名證人上開證述完畢後,表示沒有其他補充詢問並分據表示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科技業公司的輪班制度是否適當或合法,跟員工是否虛報工時,是二件事情,原告公司關於加班有要求填寫FSR (現場維修報告),如果員工有電話加班的情形,自然可以如實填載,不需要虛報有到客戶廠區的事實等語;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等人長期以來超時工作,已經遠遠超過一個正常合理的工作量,從該名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等人並沒有不實申報加班費的情形等語;被告陳佳宏則表示伊之意見同被告共同訴代李律師所述,以上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0 ~441 頁)。

九、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可知本件雇主即原告單方製作之系爭公告以:「一、為配合公司營運型態,本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第2 款有關加班起算時間原條文為:【加班起算時間18:30加班終了時間以下班實際刷卡時間為限,加班最少需連續一小時以上方可申請加班】,修訂為:【加班起算時間為自下班時間一小時後起算,加班終了時間以下班實際刷卡時間或經客戶簽名之FSR 上之End Time為限,加班最少需連續一小時以上方可申請加班費】。二、為配合公司營運型態,台南工程三部所有人員之上下班時間為9 :00~18:20,公司其他部門人員的上下班時間仍為08:40~18:00。三、重申所有員工出缺勤暨加班申請,應確實遵守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出勤時間: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上下班時間08:40~18:00、台南工程三部所有人員之上下班時間為9 :00~18:20。出缺勤考核依據:統一以電子刷卡紀錄、請假單及未刷卡單為勾稽依據。加班起迄時間一律依工作規則之規定計算。

四、未刷卡說明單表格格式修訂版如附件。生效日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總經理:王泳勝」(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對於上開原告友性證人丘翔已證述綦詳可信之【由OT部門主管即被告謝逸平配合公司政策所排定輪班(當日18:00~翌日08:40),該OT部門所屬工程師包括被告黃信霖、陳建丞、楊傳智、陳佳宏及證人丘翔5 人於所謂18:00下班時間後,仍須具相當程度之戒備與留意,為雇主所利用並優先採以單次電話或斷斷續續通話(或者兼含LINE通訊軟體)方式來往(併參台積電公司107 年1 月18日(107 )積電十二P1字第0032號簡便行文表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6頁。新竹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2679號卷(一)第20頁,亦同),為客戶台積電公司排除冷卻器故障問題,尤其係遇突發臨時狀況,各員身心處於緊張狀態,以避免處理不慎而造成客戶蒙受損失,以上仍屬於工作時間,絕非單純候傳時間】乙節,而由原告經營者王泳勝103 年間決行系爭公告並搭配制式表單(即Olympus Team人員出勤/ 加班紀錄表),犧牲勞工權益,僅維護經營者之利益,撙節仍屬於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發放,實難謂勞工有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虛偽申報加班而不法詐取加班費之事實,案經新北地檢、新竹地檢、臺南地檢偵查終結,亦認定並無不法犯行,有各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回處分書正本或影本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26 ~340 頁、第362 ~374 頁、第381 ~387 頁。臺南地檢107 年度營偵字第1403號卷宗因該署尚未辦理歸檔,故未調取原卷,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筆錄及第388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者,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均不能認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真正,反而可認定本件係由原告經營者王泳勝決行以系爭公告搭配制式表單,於工程師在職期間,已核准發放屬於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於申請加班費之工程師,作為增益他方財產之給付原因(目的),再於工程師離職後,覓證人丘翔及另名被告陳佳宏出具如原證1 、原證2 之聲明書,分別對被告黃信霖、陳建丞及謝逸平、楊傳智提出刑事告訴與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新北地檢外放影卷第11頁106 年8 月22日證人丘翔警詢筆錄、同上影卷第62頁107 年5 月14日證人白鴻達偵訊筆錄,記載【(該署檢察事務官問:那你們覺得黃信霖的加班費申報不實,可是他的加班費也是經過謝逸平的核定,謝逸平你們如何處理?)證人白鴻達稱:這看公司決定。(該署檢察事務官續問:你們公司是否針對離職工程師才提出告訴?)證人白鴻達稱:是。但這是老闆的衡量。…黃信霖、楊傳智都跳槽到同一家公司,是謝逸平主導,為謝逸平也有跳槽過去,還有另一個工程師叫陳建丞也是…公司還沒有告陳佳宏】、同上影卷第139 、147 ~148 頁107 年9 月18日證人丘翔、陳佳宏報到單及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及本院卷一第22~23頁聲明書影本兩紙),原告所為洵非可謂合於正當信賴、誠實信用或具手段正當性,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調查含調取臺南地檢偵查原卷之聲請,均毋庸再予審酌或調查(取),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5 月17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54 萬6,474 元(計算式:295,475 元+281,934 元+446,173 元+522,892 元=1,546,474元。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並據原告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 萬6,345 元(收據乙紙附於新北地院卷第9 頁),而最後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38 萬8,139 元(計算式:295,475 元+281,934 元+287,838 元+522,892 元=1,388,139 元。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暨據原告預繳證人丘翔日旅費536 元(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本件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38 萬8,139 元計算,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 萬2,141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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