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號
- 異議人
- 李維敏
- 代理人
- 李宗鑾
- 相對人
-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春
- 相對人
- 鍾清輝
鍾清榮
鍾清煙
黃娘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11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 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 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聲請主參加訴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因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製作該裁定之正本時,於教示欄誤載為「不得再抗告」等文字,此係法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處分既有錯誤,自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院書記官於108年1月11日另以處分書更正其上開處分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即無違誤。而該教示欄之記載屬書記官所為處分,並非法院所為裁判,異議意旨稱就該教示欄記載之錯誤,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不得由書記官更正其處分等情,於法無據,其據此就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