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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48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告
周梯萬
原告
彭忠義
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乃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新竹市○○段○○段000地號等共11筆土地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備位之訴部分則係請求增加土地價額之費用。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係不定期,依兩造簽訂公證書所定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採3個月為1期預繳方式,2期即為6個月。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須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定之。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依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先位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及鑑定機關、鑑定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4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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