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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告
嚴心秀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告
李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結婚,後於108 年11月7 日以本院108年度婚字206號協議離婚。而被告於婚前已有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配對找尋性愛對象之癖好,且與前所交往之女友藕斷絲連。於兩造結婚時,被告曾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歸嚴心秀做損失補償…(也不能外遇愛別的女生),不結交其他女人等情。詎料,被告於婚後多次出言恐嚇、出手毆打原告,且持續以交友軟體配對性愛對象,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可承受之痛苦以及侮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簽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賠償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恐嚇原告之精神賠償金10萬元,及毆打原告之精神賠償金20萬元,共計6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以交友軟體配對性愛對象一事,並提出其翻拍被告手機畫面之通訊內容為證,惟原告此行為未得被告之同意,自屬侵害被告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其行為顯違背公序良俗,應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通訊內容非被告本人與他人之對話,實被告手機是公司提供給同事上網招商、交友賣屋使用,交友軟體之帳號則為網路上共用之帳號;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云云,係原告出於以訴取償之意圖,以不當方式誘導並刻意擷取片段所生,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當時係因氣憤原告不將建設公司退回溢繳房屋款交還被告用以繳納下期房貸,方會出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的話語;另因原告要搶被告口袋裡的房屋鑰匙變賣房地,兩造在搶鑰匙時,被告手部遭鑰匙割傷,被告始會憤而出手掌摑原告一巴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為夫妻,於107 年8 月8 日結婚,於108 年11月7日在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206 號案件和解離婚。

(二)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曾出手掌摑原告一巴掌。

(三)被告因認為原告不願返還建設公司退回其溢繳被告出資購買原告名義坐落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房屋款,曾於108 年1 月15日在電話中對原告出言:「我跟你講,你不跟我算清楚,我就帶一桶汽油跟你同歸於盡。」、「我會帶一桶汽油跟你同歸於盡,你小心看著好了,你真的惹火我了。」、「你如果跟我亂搞這個錢,我就把你宰了。」等語。

(四)被告使用之手機在婚後有經由交友軟體(badoo) 與他人聊天之情形。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賠償金30萬元、恐嚇原告之精神賠償金10萬元以及毆打原告之精神賠償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1、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應屬有據:

⑴經查,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107 年8 月8 日結婚,108 年11月7日和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08年婚字第206號和解筆錄、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3-106頁)。而兩造前均有各自離異情形,應認兩造對於本次再婚均會格外慎重,並有維繫婚姻百年之期待,此參被告於107 年8月8日與原告結婚當日並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歸嚴心秀做損失補償(也不能外遇愛別的女生),不結交其他女人」乙節交付原告(詳本院卷第15頁),作為被告會信守婚姻忠誠義務,且不為逾越結交異性朋友等不正常往來,維繫婚後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書面憑證,洵堪認定。

⑵又被告雖否認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訊軟體及交友軟體與他人為曖昧言論,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傳「想做愛嗎?」、「想不想要在電話裡愛愛嗎?」等訊息,另於訴外人問「單身?已婚?」時,自稱「單身,53」、「單身,離過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7-25頁 )。此外,被告之手機中有安裝交友軟體「badoo 」,並以被告之照片、英文名字David、64 歲註冊帳號與其他用戶為配對交友乙節(見本院卷第39-55頁 ),被告並於本院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David 為其英文姓名,實際歲數為64歲(詳本院卷第156頁 ),則被告所傳上開想引誘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言詞內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已逾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之分際,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有違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及維繫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義務。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翻拍被告手機畫面之通訊內容,屬侵害被告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其行為顯違背公序良俗,應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準此,就本件而言,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而翻拍被告手機之內容,固難謂原告之蒐證手段無任何瑕疵,然本院審酌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被告隱私權益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所提翻拍被告手機通訊內容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辯稱因原告係非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對話非為被告本人與訴外人之傳訊內容,而係同事用被告之手機與其他人之對話,手機是放在公司讓大家共同使用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所傳想與他人作愛之訊息係在22時39分許已讀,另所傳想不想要在電話裡愛愛之訊息係在22時41分許已讀,均係深夜下班時刻,難認被告之手機當時仍供公司同事持之與他人聯繫使用,則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疑。參以原告主張其曾於 108年6月5日與被告在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住處對話談及:「(原告)我真不明白,您用自己的照片,用您弟弟的名字去交友網站交女朋友有什麼意義呢?...(網站上登記)又說您是單身」、「(被告)我工作壓力太大」、「(原告)因為壓力大,所以要認識一些女生去交友嗎?」、「(被告)聊天而己,打哈哈也好。」、「(原告)打哈哈,順便交友,約出來見面?」、「(被告)沒有,我不約她們,她們要錢的,我幹嘛。」、「(原告)有意義嗎?」、「(被告)沒有意義,解除壓力啊。」、「(原告)這樣會解除壓力嗎?」、「(被告)對啊」、「(原告)用假名,用自己年輕時的照片」、「(被告)幹嘛用真名」、「(原告)您用靈魂去交往?」、「(被告)打哈哈而已啊」、「(原告)有意義嗎?您直接對著鏡子打哈哈就好了,為什麼在交友網站跟女生交往打哈哈?不跟男生打哈哈?」、「(被告)我又不是同志。」等情(詳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在與原告對話時已承認其有使用手機內安裝Badoo 通訊軟體與異性交友對話情事,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⑸從而,被告所傳上開想引誘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等言詞內容,顯已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關係,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就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乙節,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5日遭被告出言恐嚇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9頁),且為被告不否認其因認原告不願返還建設公司退回其溢繳被告出資購買原告名義坐落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房屋款,曾於108年1月15日在電話中對原告出言:「我跟你講,你不跟我算清楚,我就帶一桶汽油跟你同歸於盡。」、「我會帶一桶汽油跟你同歸於盡,你小心看著好了,你真的惹火我了。」、「你如果跟我亂搞這個錢,我就把你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56、157頁),則被告以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衡之一般社會常情,自足使原告心生恐懼,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方式誘導並刻意擷取片段所生,原告並未將全程之錄音呈上來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一事,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外側結膜下出血點約0.5x0.3 公分、左前臂線狀擦傷長4公分、右前臂線狀擦傷各約長3公分共3 處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暴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85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要搶被告口袋裡的房屋鑰匙變賣上開房地,兩造在搶鑰匙時,被告手部遭鑰匙割傷,被告始會憤而出手掌摑原告一巴掌云云,惟觀之原告當日受傷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且所受之傷勢位在臉部及手臂,應係與被告爭執拉扯時所受之傷害。是以,被告既不否認有出手掌摑原告,自有傷害原告身體行徑,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跟其搶鑰匙割傷其手,其才會出手打原告云云,惟被告就其當日有手部受傷情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亦非係其得對原告施加暴力之合法事由,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恐嚇以及毆打原告之部分,原告分別得請求2 萬元、2 萬元以及3 萬元之精神賠償: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明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傳送引誘其他女性與其交往後發生性關係等言詞內容,顯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言行,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因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房屋退回溢繳款事宜出言恐嚇原告,並為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房地產權歸屬與原告生有歧見,與原告為房屋鑰匙交付事宜發生爭執拉扯,出手毆打原告,自足使原告在身體、健康上受到傷害,精神上並感受到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現無業,前1 份工作為居家照服員,107 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6,000元,名下有財產9筆,財產總額為256萬3,441元;被告從事土地開發,為專案經理,107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22萬8,813元,名下有財產16筆,財產總額為182萬0,36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125 頁、第140頁)。復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情節,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賠償金30萬元、恐嚇原告之精神賠償金10萬元、毆打原告之精神賠償金20萬元,共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分別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賠償金2 萬元、恐嚇原告之精神賠償金2萬元、毆打原告之精神賠償金3萬元,共7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3、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據被告簽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云云,惟承諾書係在兩造結婚當日訂立,已如上述,觀之承諾書上記載:「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歸嚴心秀做損失補償費(也不能外遇愛別的女生),不結交其他女人。」乙節,揆其真意應係被告表示要永遠深愛原告之示愛宣言,難認被告違背承諾書上所載不愛原告,即須負補償費用。又因承諾書所謂被告不結交其他女人,在目前社會上對於已婚人士與異性朋友為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本非法律所禁止,且因被告本身從事土地開發業務,為招商洽公業務上需求,自會有與異性相識,洽談業務之交往情形,即難認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已在兩造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則原告以上開承諾書之記載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被告敗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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