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9號
- 原告
-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人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友桂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嘉瑞
- 訴訟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 號處,前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審理有關「台15線53.5K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 」勞務契約爭議(註:該工作場址位在桃園市新屋區),被告在台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130號案件審理時具狀向台北地院提出答辯狀,經台北地院以兩造就上開契約合意以契約所列被告公司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司主辦本契約單位為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位在新竹市○○路0號,故於109年3 月12日將本件訴訟移送由本院管轄,( 註:該移送管轄裁定因裁定原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謙之記載有誤,嗣經台北地院於109年6月22日裁定更正 )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具狀以兩造於起訴後已另訂勞務契約補充協議,合意將本件訴訟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至該法院,並提出補充協議為憑。惟按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於繫屬時,本院對之有管轄權,則當事人得否於訴訟繫屬後,再行合意另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茲所應審究者乃受訴法院是否應受當事人起訴後合意管轄之拘束?本院認為當事人對於程序之進行,既有程序選擇權,自應在無害公益之情形下,承認當事人得於起訴後,就系爭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質言之,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固得於起訴後就系爭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但須受下列條件之限制:一、該事件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二、當事人起訴後合意定管轄之時點,須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事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者,基於程序安定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自不得再行合意管轄。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法定管轄,有一部分係為公益性之理由,認為由比較方便、比較容易調查證據之法院審判,較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另一方面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及方便,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告起訴原則上應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否則,容易濫訴,為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以維被告權益。又為慮及當事人之便利,如當事人認為法定管轄以外之地方比較方便,即無不予尊重當事人意思之理由,因本來係為當事人之方便,而設法定管轄,除專屬管轄之外,縱然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只要當事人雙方均願意以法定管轄法院以外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應無加以反對之必要,只需當事人認為方便即可,基於上述理由,承認合意管轄。並且,關於管轄之規定,係法律將全國法院作一合理之分配,通常不會因少數人訂立合意管轄,即突然間增加某一法院之負擔,亦即通常不會因合意管轄而對特定法院造成額外之負擔。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二)關於管轄合意成立之時期:合意管轄係因有管轄之合意而致,因此,管轄之合意係契約行為,以發生訴訟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行為。所謂訴訟法上效果指特定之法院成為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效果。又管轄合意於契約成立時亦即承諾時即成立,但是在本案繫屬後始訂立管轄之合意,此際是否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關於此問題,應為如下之解釋:
1、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立法旨趣,應認為當事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後,始為管轄之合意不予允許,因為,如認為當事人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仍隨時均得訂立管轄之合意,無異否定法院因本案審理所進行之結果,此將違反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以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而有害於公益,故於此情形下,自不允許已就本案行言詞辯論之當事人再為管轄之合意。
2、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查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就私法人涉訟所定之土地管轄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而設,又當事人在起訴前合意定管轄法院,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在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又與原告達成變更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自應賦予當事人就此項合意管轄之機會,法院即應以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院為準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處理、進行相關後續程序。蓋此類合意管轄制度所保障之訴訟權,係以雙方便利應訴避免付出不必要之勞費目的,而被告於起訴後既同意與原告合意變更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兩造就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上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已經權衡,就其所受便利行使訴訟權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有所評估,於此情形下,合意管轄此事對當事人而言,實即意味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增損得失,而有關於財產權、自由權等基本權之保障,非可輕忽。為此等利益之保護,自應賦予當事人上開選擇管轄法院之機會。如不允許,兩造當事人均可能蒙受不應有之程序上不利益( 如因其往返所生勞費)及實體上不利益(因較難行使攻擊、防禦權所可能招致之敗訴危險 ),殊違合意管轄制度係為便利兩造進行訴訟之程序保障意旨。
三、綜上所述,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管轄之系爭事件,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既在起訴後,在本院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訂立補充協議合意另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基於尊重兩造之程序選擇權,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又兩造聲請移轉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四、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