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屬違法,爰提起6件法院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以為釋明,並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其曾向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聲請,暨提出上開法院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查,上開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乃屬法院就該等個案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難憑該等裁定及抗告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拒絕賠償理由書,即謂抗告人已就其為無資力乙事,提出有效之釋明。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雖提出先前法院曾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6件以為釋明,然基於前述之相同理由,亦難認抗告人已就其係無資力為有效之釋明。是以,抗告人本件之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