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陳克紹
- 訴訟代理人
- 魏順華律師
- 被告
- 陳炎坤
- 被告
- 陳世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炎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世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炎坤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世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前委由陳天賜於54年5月7日出租予被告陳炎坤之被繼承人陳金鳳,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因被告陳炎坤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前經本院104年重訴字第225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炎坤將如前案判決第一項所示地上物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一)挖除或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世謙將前案判決第二項所示地上物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二)拆除或回填,並將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嗣雖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惟被告陳炎坤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定駁回;被告陳世謙亦已於108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案判決溯及於106年8月13日確定。
(二)詎被告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陳炎坤將系爭土地部分從事農耕使用外,其餘占用部分均未從事農耕,甚且將磚造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亦架設圍牆從事資源回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451.29平方公尺;被告陳世謙則出資興建鴨寮屋,養殖蛋鴨,並有鴨蛋加工區,尚從事製造鴨蛋販賣之營業行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02.55平方公尺,足徵被告2人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未能利用土地之損害,被告2人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6年8月14起至109年3月13日止2年7個月間,分別按107年至109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元,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炎坤給付939,359元、被告陳世謙給付328,094元。
(三)就被告辯稱事項分述如下:
1、被告雖稱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前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該等地上物事實上處分人拆除地上物,並非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被告陳炎坤已於前案訴訟自承其為主文第一項所示各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現耕占有人,而被告2人既非利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該不當得利數額即應以申報地價為準,不應以原耕地契約之租額為準。
2、陳金鳳之繼承人既已於拋棄繼承耕作權同意書,該文書並無法定形式,而訴外人陳景昭既已同意該部分由被告陳炎坤繼承原耕地合約並出具同意書,即已發生效力,自不應事後塗改而有所異同。又陳金鳳係於86年間死亡,依當時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陳慶中及被告陳炎坤斯時為現耕繼承人,嗣陳慶中已因生病不能耕作,僅被告陳炎坤為現耕繼承人得合法繼承耕作承租權,應由被告陳炎坤繼承。縱認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然在分割遺產時,亦應以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且全體繼承人乃同意由被告陳炎坤單獨繼承耕作權,而陳景昭非現耕繼承人,本無從繼承承租權,自不因其有無提起拋棄繼承耕作權同意書而有不同,仍應由被告陳炎坤繼承。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1、被告陳炎坤應給付原告93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世謙應給付原告32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前案判決固稱被告2人應履行該內容,惟原告前係在耕地承租人陳金鳳對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陳炎坤提起之訴訟,然陳金鳳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依法應由陳金鳳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亦應已陳金鳳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雖部分陳金鳳之繼承人簽署拋棄繼承耕作同意書,惟被告陳炎坤、訴外人陳景昭君未拋棄繼承,而前案判決竟僅列被告陳炎坤、分區耕作人被告陳世謙為本件被告,漏未將陳景昭列為共同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足見前案判決已為無效判決,被告乃撤回上訴,以終結無效之訴訟程序。系爭土地既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惟依該條例第26條耕地租約如有紛爭,應先經該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解程序,原告起訴已有不合法情形,本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誤為實體判決仍為無效判決。是前案判決既為無效判決,被告2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按系爭耕地租約繳納租金,惟經原告拒絕,被告乃於105年間將101至104年間應繳納租金提存在本院提存所,業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存字第29、30號收受無訛,實因原告不願收受被告繳付租金,被告現亦願按系爭耕地租約租額,繳納自105年迄今之租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雖准許以現耕繼承人做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繼受人,惟其係以完成耕地登記為前提,系爭土地既未作成原始耕地登記,亦未進行繼受耕地登記,自無從以現耕繼承人為繼受人。
(三)再者,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僅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不得據此排除民法繼承之規定,該規定僅適用於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情形,非為僅現耕繼承人得繼承承租。故系爭耕地租約自應由陳金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且其死亡前後並無人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就就耕地承租權為遺產分割協議,故無論系爭土地為何人,均得繼承耕地承租權,且系爭耕地租約自始未登記於行政機關,本無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或類推適用之情形,且陳景昭既於提出前塗銷拋棄繼承耕作權同意書,等同未曾提出該拋棄同意書,自不使陳景昭溯及喪失已繼承之耕作承租權,足見陳景昭確有耕作承租權,況斯時係因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要求農地繼承人能自任耕作之人始得繼承農地,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為在此概念上配合耕地租約對現耕繼承人所為之限制,現土地法自任耕作始得繼承農地之規定既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故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之見解,已有不合時宜之處。況陳景昭實際有耕作之事實,於前案二審程序時,被告陳炎坤、陳世謙、林金江均已證述陳景昭有耕作之事實,陳景昭亦已耕作權人地位自居,由被告陳炎坤、陳景昭繼承並輪流耕作。
(四)另陳金鳳於86年12月10日死亡,其次子陳玉霖於93年間死亡,而阮氏美華於91年結婚,於92年育有一子陳俊海,阮氏美華應有繼承權,然前案之拋棄繼承耕作權同意書並未將其列在其中,而該拋棄同意書雖撰以「兼法定代理人」然其應為事後書寫,且該拋棄同意書係繼承人個別拋棄,與繼承人間偕同分割協議書有別,足見陳金鳳全體繼承人未曾達成分割協議。
(五)此外,系爭土地最東北側尚有西濱開路徵收後剩餘長三角形剩餘地及西南端有訴外人王水源承租地,兩處土地並不在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範圍,其承租範圍非為10053.84平方公尺。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
(一)兩造曾就系爭土地之返還土地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主文為:「被告陳炎坤應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AC地坪、PC地坪挖除;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電動拉門、樹圍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拆除;並將上述AC地坪、PC地坪、鐵皮屋、電動拉門、樹圍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即系爭地上物一)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053.8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世謙應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PC地坪挖除;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拆除;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養鴨水池回填;並將上述PC地坪、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及養鴨水池(即系爭地上物二)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炎坤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陳世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陳炎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炎坤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陳世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謙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自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依該確定判決之主文履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54年間出租予被告陳炎坤之被繼承人陳金鳳,並簽有系爭耕地租約,嗣經原告提起請求被告陳炎坤、陳世謙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104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認定被告陳炎坤應將系爭地上物一拆除或挖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053.8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世謙應將前案判決系爭地上物二拆除或挖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嗣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而被告陳炎坤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裁定駁回;而被告陳世謙亦於撤回上訴,前案判決業已確定,被告迄未依前案判決主文履行等情,有本院104年重訴字第225號判決書、被告2人聲明上訴狀、本院104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撤回上訴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返還土地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訛,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拆除或挖除系爭地上物一、二,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則經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前案判決是否有如被告所述無效之情事?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炎坤給付939,35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陳世謙給付328,094元,有無理由?
(三)前案判決應為有效,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及其他無效之情形: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是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稱前案判決未將陳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應為無效判決等語,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陳炎坤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世謙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其等拆除或挖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核其聲明內容為給付之訴之性質,僅須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人為被告,即具當事人適格,則被告稱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屬無據。
2、又被告雖稱前案判決前並未經調解及調處程序等語,惟查,原告前已於104年7月31日曾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申請調解,惟遭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系爭土地並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無從認定有無租佃關係為由拒絕,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有前案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則前案判決既已敘明租佃爭議無須先行調解及調處,被告猶以此為由辯稱前案判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3、從而,原告於前案請求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本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對象為被告即具當事人適格,前案判決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復無其他無效之事由,而系爭判決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即應生判決之效力,法院及兩造即應受前案判決認定所拘束。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炎坤、陳世謙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一、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準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倘承租人未規定自任耕作者,縱未自任耕作部分僅為耕地之一部,耕地租約之全部仍當然立即向後失效,無待為另為終止之表示。經查:
1、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復經前案法院於105年3月16日履勘系爭土地,就其現況及使用情形略以:系爭土地臨西濱公路,系爭土地最右側的尖角處往左依序,尖角位置目前有一電動鐵捲門的設置,其內鋪設柏油空地,柏油空地旁有幾棟建物,電動鐵捲門旁有一拉門,其內有水泥空地作為停車使用。再來,有一間磚牆鐵皮屋頂一層樓建物,入內有微客廳之設置,有擺放冰箱、電視機,其內有一木製床舖,右邊有一木門,推開入內有放置洗衣機、廚具,客廳內尚有二個木門,右側部分推門入內,有放置一個床舖及雜物,左側木門上鎖無法入內,從其旁長廊往內,其尚有三個房間,其中兩個上鎖,無法入內,…該房間內有床舖、電腦、神桌等擺設。再來,為柏油路面,柏油路面旁四週為鐵皮圍牆架設,入內鋪設水泥空地,其旁堆置許多廢鐵等鐵製物品,其上有搭設鐵皮棚架,棚架內放置鐵製工具及物品,再來有三個貨櫃屋,均有門戶之設置,第一間貨櫃屋,門上鎖無法入內,其旁有一木製地上物,屋內打開有二個房間,目前閒置無人居住使用,第二間貨櫃屋擺放桌椅及電視,第三間貨櫃物,有放置桌椅、綿被、電視等雜物,其外空地尚有晾衣褲,最內側磚造地上物為衛浴廁所的設置,外放熱水器、洗衣機、瓦斯爐,有晾曬襪子,最內側有一鐵門入內為一水池設置(據被告陳炎坤表示原本要養魚苗,且前開磚造鐵皮屋、鐵製圍籬、貨櫃屋、水池,均是其出資建造及堆置),目前水池內有水,但未養殖任何水產,再往下,依序有二塊稻田,目前其上未種植任何作物(據陳炎坤表示之前的稻穀已收割,目前等下一季插秧)。再往下,為鴨池及鐵皮鴨寮區,再者,有鐵皮建物,放置鴨蛋加工等工具,裡面有電視機、冰箱、床舖、桌椅、廚廁等設置(據被告陳世謙表示該鐵皮屋鴨寮區皆其出資興建,並於該處養殖蛋鴨,目前約有二、三千隻鴨,最後一間鐵皮鴨寮,作為鴨蛋加工區,並有僱請一位工人看顧鴨寮並居住於其內)。最後一地方有用鐵皮屋圍籬圍起來,目前有養雞(據被告陳世謙稱其為所飼養)等情,有履勘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前案一審卷一第178至180頁、第184至186頁、第189至210頁)。
2、綜上可知,被告陳炎坤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空地,興建磚牆鐵皮屋,屋內並有客廳、浴廁、房間,另搭建鐵皮棚架擺放貨櫃屋作為房間使用,其中二間貨櫃屋內有桌椅、電視等,貨櫃屋前空地擺放置物櫃及機具、電動鑽床、乙炔鋼瓶,水泥空地堆置鐵材,另單獨建造磚造衛浴一間(有熱水器、瓦斯筒、洗衣機)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面積達1,056.51平方公尺;而被告陳世謙則於系爭土地設置鴨池及鐵皮鴨寮區、鐵皮建物、貨櫃屋,面積高達2,602.5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內放置鴨蛋加工等工具,並有電視機、冰箱、床舖、桌椅、廚廁等設施,足徵被告陳炎坤、陳世謙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一、二,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堪認陳炎坤係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被告陳炎坤雖僅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未為自任耕作,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耕地租約之全部,均應當然立即向後失效。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炎坤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既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無待於原告之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是自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日起,被告陳炎坤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炎坤所有系爭地上物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056.51平方公尺,應將系爭地上物一坐落位置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即屬有據。
4、第按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倘係出租人與他人訂約,將耕地之一部租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使用完畢後,返還承租人繼續耕作,既非承租人違法轉租,即無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複雜之可言,顯與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情形不符,不生原定租約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8號裁判參照)。查被告陳世謙為系爭耕地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實際助耕之人,其固經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於租賃期間,承租人得由被告陳世謙助其耕作,俟被告陳世謙不使用時再返還原承租人繼續耕作,縱被告陳世謙本於與陳金鳳或陳金鳳之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而分擔租金,並一同繳交予原告,尚難遽認被告陳世謙其為共同承租人,則被告陳世謙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亦應系爭契約無效而失其所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謙所有系爭地上物二面積總計2,602.5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地上物二坐落位置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亦屬有據。
5、至被告雖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陳金鳳之繼承人除被告陳炎坤外,尚有陳景昭、阮氏美華等人,縱其所述為真,陳景昭及阮氏美華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惟此亦不影響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當然無效之事實,本無待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地上物一、二既為被告陳炎坤、陳世謙所有,原告主張拆除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一、二,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
6、從而,系爭耕地租約既因被告陳炎坤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歸於無效,而被告陳世謙就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係本於其與陳金鳳或其繼承人間助其耕作而生,自亦應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而失其所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炎坤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56.51平方公尺;被告陳世謙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02.55平方公尺,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陳炎坤給付939,359元、被告陳世謙給付328,094元,為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陳炎坤所有系爭地上物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056.51平方公尺;被告陳世謙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602.55平方公尺,則被告陳炎坤、陳世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陳炎坤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一占用面積1,056.51平方公尺、被告陳世謙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二占用面積2,602.55平方公尺之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至原告雖稱被告2人無權占用期間應自106年8月14日至109年3月13日間,共2年7個月等情,惟系爭耕地租約已因被告陳炎坤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向後失效,而前案判決經被告陳世謙合法提起上訴後,被告陳世謙復於108年9月20日撤回上訴,前案判決應於108年9月20日確定,系爭耕地租約即應自108年9月20日起向後失效,被告應自108年9月21日始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108年9月21日至109年3月13日間,共5個月21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另原告又稱其請求被告陳炎坤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占用面積應以系爭耕地租約承租面積10,053.84平方公尺,扣除被告陳世謙占用面積2,602.55平方公尺後,應以7,451.29平方公尺計算基礎等語,惟被告陳炎坤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一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56.51平方公尺,其餘部分既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受有利益之情事,是計算不當得利占用面積,應以被告陳炎坤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一實際占用面積為準,尚難僅因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遽認被告陳炎坤就其未占用部分亦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計算不當得利之占用面積逾系爭土地面積1,056.51平方公尺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現況及使用情形,有照片數幀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9至101頁),復參酌前案履勘情形後,而被告陳世謙既已將系爭土地設置鴨寮,並作為鴨蛋加工區,尚聘有一名工人看顧鴨寮並居住其內,顯已將系爭土地做為營業使用,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107至109年間申報地價488元,並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炎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4,448元【(1,056.51平方公尺×488元×10%×5÷12)+(1,056.51平方公尺×488元×10%×21÷365)=24,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被告陳世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60,227元【(2,602.55平方公尺×488元×10%×5÷12)+(2,602.55平方公尺×488元×10%×21÷365)=60,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炎坤給付24,448元;被告陳世謙給付60,22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陳炎坤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48元;被告陳世謙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2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炎坤給付2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世謙給付60,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